裁判文书详情

王*从与陈**、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陈**、叶**(甲方)与原告王*从(乙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40002。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86%,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8日,被告陈**、叶**指定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户名:上海**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桥支行、账号:03×××89。2014年1月9日,原告王*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叶**指定的账号分四笔转入人民币共计20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叶**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9日四次通过被告**公司账户向原告王*从个人账户偿还本金11000000元。尚欠9000000元本金未还。2014年12月4日,原告王*从(丙方)与被告陈**、叶**(乙方)及被告**公司(甲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14年1月8日向丙方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按2.5%的月利率计算),至今乙方尚欠借款本金玖佰万元整以及2014年11月5日后的利息未还。二、三方商定还款计划如下:1、乙方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2、乙方于2015年3月2日前还清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3、于2015年4月8日前还清本金及剩余利息(最后付息日至还清本金日的利息);4、若乙方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归还任一期款项的,则本条还款计划视同作废。三、甲方同意以其拥有的房产(位于上海**安公路2038号华拓大厦1017、1018、1019、1020、1021、1022、1023、1025、1026室,共9套)为乙方依本协议第一、二条的还款义务向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五、本补充协议为2014年1月8日乙、丙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02)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他事宜按上述《信用借款合同》执行。”至今,原告王*从剩余部分的借款本息仍未得到偿还。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王*从与被告**公司通过上**地产网上签约系统签订了十九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王*从购买被告**公司投资建造的《欧沪国际商业广场华拓大厦》的十九套房屋。后在网上又撤销十套房屋的预售合同十份。2014年1月8日,原告王*从(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以及上海华**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在二0一四年一月九日已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汇入乙方银行账户,乙方向甲方开具预售房款的发票或收据。二、甲乙双方协商补充约定,若乙方不能在二0一四年二月七日之前完成上述房产综合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的,乙方应于二0一四年二月七日(下称“新的约定退房日”)以退房的形式,与甲方解除双方已经签订的上述购房清单所列房产的全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约定退房日当日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购房款人民币贰仟万元,且以上款项汇入甲方的以下账户(户名:王*从,账号:62×××48,开户银行:工**交易所支行)。四、丙方承诺就甲、乙双方签订的“购房清单”所列房产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本协议中乙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至今,被告**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实际交付原告王*从。被告陈**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被告叶**系上海华**限公司股东。上海华**限公司和被告陈**系上海华**有限公司股东。上海华**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股东。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王*从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石**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陈**、叶**、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5175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王*从交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王*从与被告陈**、被告叶**自愿签订的信用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还款期届满后,被告陈**、叶**拖欠部分本息未还的行为欠妥。后原告王*从与被告陈**、被告叶**和被告**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信用借款协议的补充,被告**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与原告王*从之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当为被告陈**、被告叶**对原告王*从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被告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理应向原告王*从支付拖欠部分本金的利息,但是由于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王*从与被告**公司之间网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形式虽然合法,但是在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体现出,商品房预售合同标的物起到了保障信用借款协议履行的作用,况且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并未实际交付。因此,被告**公司以此来对抗原告王*从与被告陈**、被告叶**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从借款本金9000000元以及该本金的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被告叶**、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456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被告陈**、叶**、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万元系支付给上诉人上**公司,系向其购买19套房屋的购房款,而非支付给陈**、叶**个人的借款,被上诉人与陈**、叶**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向上**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是履行的与陈**、叶**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还是与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4年1月8日,被上诉人与陈**、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将2000万元打入陈**、叶**指定收款账户即上**公司账户。上诉人陈**、叶**称《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00万元是履行与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如果《信用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那么为何会在2014年12月4日,陈**、叶**作为乙方,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王*从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以上**公司所拥有的9套房产向王*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陈**、叶**二审辩称该补充协议签订时对该协议内容并不知情,合同是王*从提交的,以为是为上**公司提供保障,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陈**、叶**称当时借款是为了仓储公司资金周转,但指定的收款账户却是上**公司,二上诉人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

被上诉人王*从于《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又与上**公司网签了19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上**公司称分四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100万元系退还其购房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上**公司的账户是《信用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且在2014年12月4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以上**公司所拥有的9套房产向王*从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约定担保房产的套数也与偿还1100万元的时间和王*从解除10套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的数目相吻合,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应当认定是保障《信用借款合同》履行的作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从将2000万元打入上**公司账户应视为履行了《信用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叶**、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60元,由上诉人陈**、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