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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与中**学会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虞**诉至原审法院称:虞**于1979年3月调入北**天部五院卫生处,任职医生。1986年初,虞**档案调入中**学会。5月1日,虞**到中**学会下属心血管杂志社工作。1986年6月1日,中**学会为虞**办理退休。1987年7月1日,中**学会聘请虞**担任编辑,后中**学会单方撕毁聘约,剥夺虞**的工作权。1988年9月15日,中**学会工作人员无故殴打虞**,给虞**造成了损害。此后,虞**虽多次仲裁诉讼,但处理结果均不能令虞**满意。故虞**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中**学会支持基层领导在上班时打伤虞**头部及右眼的非法性、非人道;2、确认中**学会1990年5月11日“会诊笔录”的非法性;3、判令中**学会继续确认虞**工伤及工伤治疗,并依法补办“工伤认定”;4、判令中**学会返还自2006年11月7日至今的工伤医疗费6537.75元;5、确认中**学会用文字、口传侮辱虞**拖欠公款200元的非法性;6、确认中**学会单方撕毁聘约、中止聘书的非法性,剥夺虞**工作权的非法性;7、确认中**学会剥夺虞**晋升高级职称权利的非法性;8、判令中**学会返还虞**高级职称及相应的待遇;9、确认中**学会用文字、口传侮辱虞**患“偏执型精神病”,断言虞**为“目前无行为责任能力”的反科学、缺人道的非法性;10、判令中**学会为虞**建立个人住房档案,依法支付一次性住房补贴;11、判令中**学会为虞**办理医疗照顾证明,给予“兰卡”及相应待遇;12、确认中**学会制造伪证,侮辱虞**名誉、人格尊严权、身体健康权的非法性;13、判令中**学会以实际行动返还虞**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返还社会地位,支付“人体生命阴阳易简”书籍出版费,支付“珍珠生命活性”研究的启动资金,开具证明给北**院,支持“力能障碍性心脏病”基础研究课题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请再审。虞*憶诉请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已经由原审法院、北京**人民法院及北京**民法院审理完毕。虞*憶诉请第十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范围,故对虞*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裁定驳回虞*憶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虞宜憶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诉理由和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中华医学会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虞宜憶包括第十项在内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请再审。虞**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已经由北京**民法院、本院及北京**民法院作出明确处理。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虞**的起诉是正确的,虞**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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