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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朱*等与杨**、中天**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等十三人与被告杨**、被告中天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江阴滨**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学勤,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滨**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等十三人诉称,2014年原告受被告杨**雇佣在被告中**司承接的江阴浮桥家苑工程打工。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杨**结账,共欠原告工资313000元,并由杨**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中**司未将工程款给付杨**,杨**系中**司员工,杨**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中**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与中**司结清工程款,中**司不能支付部分,由滨**司予以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共计欠原告工资313000元是事实。我是中**司的管理人员,所欠的工人工资应由中**司支付。

被告中**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是劳动争议纠纷,我公司认为用劳动关系处理本案应该先劳动仲裁程序,法院不应受理,应该驳回起诉。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他依据的所谓工资是被告杨**出具的欠条,如法院直接受理本案,依据欠条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与被告中**司以及滨**公司无法律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对上述两被告的诉请。3、从事实上看,被告杨**并不是中**司的员工,也不是中**司分包人,其出具的欠条所指向的所谓拖欠劳动报酬与中**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滨**司辩称,1、我公司与中天建设是建筑工程施工关系;2、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支付中天建设相应工程进度款,并无拖欠;3、被告杨**与我公司并无任何关联,也无劳动关系;4、被告杨**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金*等13人受被告杨**雇佣,在被告中**司承接的江阴浮桥家苑工程从事水电安装。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杨**结账,共欠原告工资313000元,并由杨**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明细如下:叶红苏51000元,王**10000元,金**10000元,李*50000元,夏吉祥18000元,金*15000元,张建12000元,朱**23000元,李**10000元,丁**34000元,金学军40000元,朱新文30000元,朱*10000元。

另查,江阴浮桥家苑工程由滨**司负责开发建设,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司进场施工,滨**司按合同约定与中**司结清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等十三人受被告杨**雇佣,在江阴浮桥家苑工程从事水电安装,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杨**结账后,由杨**分别向各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被告杨**对欠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系中**司员工,杨**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主张其是中**司的管理人员,所欠的工人工资应由中**司支付的辩称理由,虽然杨**提供了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部分水电工程由其负责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杨**系中**司的管理人员,且被告中**司亦予否认,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经中**司认可,对中**司没有约束力,中**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至于杨**与中**司之间的纠纷,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滨**司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滨**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滨**司对本案原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苏51000元,王**10000元,金**10000元,李*50000元,夏吉祥18000元,金*15000元,张建12000元,朱**23000元,李**10000元,丁**34000元,金学军40000元,朱新文30000元,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等十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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