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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正**有限公司与喻**、余*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泸州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公司)与喻**、余*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一案,泸**委员会作出(2015)泸仲字第62号裁决,泸州**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泸州**公司的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6日,喻**、余*与泸州**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喻**、余*购买泸州**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合江县荔城大道南1号地块“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一号楼1层1号至19号商业用房,预测面积966.74平方米,总价为17318180.00元。双方均确认签约时已经以抵款的形式付清了全部房款,并约定在“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开盘后两个月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早已开盘,并具备网签和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条件,但泸州**公司一直未与喻**、余*办理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喻**、余*向泸**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泸州**公司与喻**、余*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泸州**公司在三天内为喻**、余*办理“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一号楼1层1号至19号商业用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及在四川省合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备案手续;泸州**公司在2016年8月10日前向喻**、余*交付购买的商品房;泸州**公司承担该案全部仲裁费用。

泸**委员会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泸**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受理案件。泸**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7月10日、10月21日、11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仲裁庭评议后作出裁决:一、喻**、余*与泸州**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有效;二、泸州**公司在该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喻**、余*办理位于四川省合江县荔城大道南1号地块“正力·太平洋购物广场”一号楼1层1号至19号商业用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及预售登记备案手续;三、泸州**公司对该裁决第二条的房屋在具备交房条件时五日内向喻**、余*交付房屋;四、该案仲裁费用120420.00元,由泸州**公司承担。

仲裁裁决后,泸州**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泸州**公司主要的申请理由为: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2015年4月29日,泸**委员会受理喻**、余*与泸州**公司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0日,泸州**公司在四川省**人民法院对喻**、余*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轻轻判决该仲裁所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四川省**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泸州**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2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5)泸民终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案由四川省**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1日,泸州**公司收到四川省**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789号民事裁定书后,向泸**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泸**委员会收到泸州**公司提交的中止仲裁申请后没有中止仲裁,直接作出裁决,违反了泸**委员会《仲裁规则》第9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程序不合法。二、以仲裁裁决支持了喻**、余*侵占公司财产、偷税漏税等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泸州**公司系独立法人,有自己的财产权和纳税权。喻**、余*作为泸州**公司的原股东,将泸州**公司所有的“龙湾398”项目转让给案外人李*,又以李*欠喻**、余*转让款购买(泸州**公司所有的)仲裁所涉房屋,对泸州**公司是侵占行为,该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喻**、余*通过出售泸州**公司资产,占有转让款购买泸州**公司其他资产,其行为实际上是通过虚构交易进行偷税漏税,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仲裁裁决支持喻**侵占泸州**公司财产并进行偷税漏税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的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泸州**公司与喻**、余*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泸**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泸州**公司与喻**、余*间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泸**委员会管辖范围。虽泸州**公司向四川**人民法院起诉喻**、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诉请内容包含确认泸州**公司与喻**、余*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但泸州**公司的该主张违反了泸州**公司与喻**、余*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泸**委员会驳回泸州**公司基于该主张提出的中止仲裁申请,并无不当。此外,泸州**公司提出仲裁裁决支持了喻**、余*侵占公司财产、偷税漏税等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喻**、余*是否存在损害公司或者偷税漏税行为,根据本案现有材料无法确定,且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泸州正**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泸**委员会(2015)泸仲字第62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泸州**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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