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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朱×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朱*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朱×1。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经常因子女的探视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3月21日晚六点半左右,被告强行进入原告居住地,与原告的母亲发生冲突,导致原告的母亲头部摔伤。原告认为,被告以行使探望权为由经常无故打乱原告的生活节奏,导致原告及家人身心受伤。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限制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具体为:限定被告可以于每周六上午9点至下午3点之间探望孩子,交接地点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大门口。2、要求被告行使探望权时不得进入原告及其家人生活的小区范围之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但应提前通知女方。此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已在民政局备案登记,因此被告享有不定期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发生冲突,与探望权无关,理应另案处理。被告行使探望权并没有对孩子造成任何的影响。相反,孩子与被告多接触,让孩子享有父爱,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更有利。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我们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探望子女,如果对方不能履行约定,则要求在一个月内享有4次不定期探望,每次自早上9点至晚上9点前,不少于12个小时,以及在寒暑假内不少于7天带孩子外出过夜及旅游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朱**。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因感情不和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女朱**由原告抚养,同时对子女探视问题作出如下约定:“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但应提前通知女方。在孩子成长过程中,入托、上学、学习某种专业等事情,男方有参与商讨的权利,但最终决定权在女方。”。

2015年3月21日,被告因子女的探视问题在原告的居住地与原告之母发生言语冲突。原告家人因此拨打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纠纷,双方协调解决。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处警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朱**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作为朱**之父依法有权对其进行探望,原告亦有协助的义务。当然,被告的探望亦应以不影响子女以及原告的正常生活为限度。具体到本案,因原告同意被告每周探望一次,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到朱**现尚年幼,且自离婚后就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过,故对于被告要求在假期将朱**接走与其较长时间居住的探视要求,尚不具备现实条件。被告可在子女适应后由双方在尊重子女意愿的基础上另行协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探视时不得进入原告及其家人生活的小区范围之内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本院向双方指出,探视子女是为了增进父女亲情,给予子女更好的成长坏境和心理抚慰,如经常发生争执,必然对子女的成长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在探视过程中原、被告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心理成长均应保持冷静、克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朱*每周可探望朱*1一次,时间为每周六上午九点自朱*1的居住地将其接走,并于当日下午三点前送回至朱*1的居住地,原告熊*负有协助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熊*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朱*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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