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肖**与被告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到原告家中做保姆,后因被告在原告家中照顾的尽职尽责,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因每年冬季原告都要去海南疗养,故由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定路×号南国威尼斯城柏林园×号房屋(以下简称海南房产)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还给被告十八万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一辆,双方约定该车辆用于原告的出行,但该车辆亦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系为了钱财将原告骗婚,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海南房产和现代轿车可判归被告,被告腾退北京**外交部街×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情况属实。我们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活幸福美满,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海南房产是原告出资购买,但房屋系婚前所购,应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车辆总价18.8万元,该车辆中15万元系原告出资,其余是我出资,虽然该车是婚后购买,但我认为登记在我名下,即为我的个人财产。原告曾立遗嘱将201号房屋的三间卧室做了安排,另有一间小屋、厨房和卫生间留给了我。原告一年的工资存款应分割给我一半,今后按30年计算,原告应每月给我3000元作为晚年生活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到原告家中做保姆,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曾出资60万元由被告购买了海**产一套并用于装修,该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原、被告又出资18万元购买了北京现代(车牌号:×××)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现放置于海**产处。2014年9月双方分居,被告现居住在原告婚前所有的201号房屋内,原告现有本市201号房屋等房产,但现在外居住。2014年原告曾**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曾立遗嘱将201号房屋分别留给三个子女各一大间,厨房和卫生间三家共用,一小间留作纪念室。2013年10月6日,原告又写下补充遗嘱,将厨房和洗手间及上述一小间留给被告。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工资存款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自己存款用于支付租房、看病及生活开销,现无剩余,亦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户口本、公证书、庭审笔录、判决书、房产发票、车辆发票、职业证书、诗稿、承诺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产生较深矛盾,以致双方分居,现原告两次起诉,可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海南房产和双方婚后所购车辆,双方虽有争议,但原告表示可以判归被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腾出201号房屋,该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被告主张原告曾留遗嘱,将201号房屋的厨房和卫生间及一小间留给了自己,该原告目前健在,且该诉请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主张原告一年来的工资存款应进行分割,原告表示因租房、看病等支出现已没有存款,对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暂不支持,待被告获得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另主张按30年计算,原告今后应每月给付3000元作为晚年生活补助,对此,原告已同意车辆等部分共同财产均归被告,被告作为退休职工及家政服务人员亦应享有收入,且被告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薛*与孟×离婚;

二、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云定路×号南国威尼斯城柏林园×栋3层×号房屋归孟×所有;

三、北京现代(车牌号:×××)轿车一辆归孟×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五元(薛**交纳)由薛×负担四百七十五元,由孟*负担一千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