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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张**、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张**、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们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张**于2003年6月30日病世,母亲刘**于2012年5月16日病世。父母生前患有较重的老年病,父亲从1997年3月3日患脑出血住院后留下偏瘫后遗症,此时,母亲患严重糖尿病生活不能自理。我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侍奉老人,主动放弃外出工作的机会,直至两位老人去世。2005年5月,母亲因严重糖尿病并发症住院,先做动脉搭桥手术,后因病情恶化锯掉右脚。至过世,所有日常生活包括经常性的陪伴母亲到医院诊治,再到后来的每天四次注射胰岛素维持生活,所有生活、疾病料理均由我负责。

期间,大哥张**有时回来看看父母,两位姐姐常回来帮助照料一下。张**早年离家在外居住,遇到年节可能回来看看,父母有病包括住院时,他也不在近前。

2011年7月29日,母亲找邻居到家里来做了书面《遗嘱》,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02号房屋立遗嘱留给我。母亲去世后,我提出要求对方按照母亲遗嘱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对方不配合,张**总是推脱,或者联系不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按照遗嘱依法判决102号房屋归我继承所有,并判令对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刘**曾在2008年五一劳动节时亲口答应把房子一半给我;102号房屋是因永定门内大街131号拆迁所得,当时,我一家三口的户口都在拆迁房屋内,我工作不在北京,我回来时无人跟我提过拆迁事情,至今没有见过拆迁协议,对拆迁情况不清楚;诉争房屋不是刘**的个人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辩称:认可对方的陈述,对方一直照顾母亲,替我们尽孝,对遗嘱认可,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我没有异议,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可以证明遗嘱真实性,证明人都是我母亲的街坊。我母亲常年在床上不能自理,九年来都是由对方照顾,是他替我们尽孝。

被告张**辩称:诉争房屋是永定门内大街房屋拆迁所得,全部归对方所有不合理。我认为应依法继承。我有拆迁、居住手续,父亲、母亲、我、张**都是被安置人,诉争房屋是用拆迁款购买。遗嘱上的证明人不是老街坊,都是新搬过去的,对我家情况不了解,我对遗嘱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03年6月30日去世)与刘**(于2012年5月16日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张**、张**、张**、张**、张**。

2003年4月17日,张**与北京市**理委员会就北京市永内大街131号签订编号分别为1-6-37、1-6-38的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两份协议中,在册人口分别为4人(刘**、张**、张**、张**)、3人(张**、杨**、张**),补偿款数额分别为160321.24元、160076.24元。后张**、刘**购买了102号房屋,登记在刘**名下,登记时间为2004年4月28日,后于2009年11月18日更换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86.94平方米。

庭审中,张**提交刘**的代书遗嘱及光盘,证明刘**立代书遗嘱情况。张**、张**、张**对代书遗嘱以及光盘均认可,张**对书面遗嘱不认可,但认可光盘。代书遗嘱作出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立遗嘱人为刘**,内容为“坐落在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一区8号楼1层4-102(建筑面积86.94平方米)产权人是我,属于我和丈夫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于2003年6月30日因病去世,我与张**共生育了五个子女,我与张**生前一直同小儿子张**共同生活,由他照料日常生活。上述房产无抵押、无担保,我个人也无债务,为防止我百年之后上述房产发生矛盾,自愿立遗嘱如下:一、在我去世后,位于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一区8号楼1层4-102二居室由我小儿子张**个人继承。二、我全部存款由我小儿子张**继承。我请:庞**代书,作证周**。”,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刘**的签名、指印,以及代书人庞**,见证人周**、路×1、杨**、祖×1签名确认。另外,代书遗嘱另附一页刘**十个指印,下面有证明人庞**、周**、祖×1的签名确认。

另外,关于张**、刘**的生活、生病、照顾等情况,张**表示父亲于1997年患中风,自此其一直同父母共同生活,1984年母亲患糖尿病,2005年截肢,生活、生病等均由其照顾。张**、张**认可张**陈述。张**、张**均认可张**随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但表示其二人亦对父母尽孝。关于房屋分割意见,张**、张**均要求房屋补偿款,张**、张**不主张补偿款,如有其份额,均同意给张**。

庭审期间,经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龙**限责任公司对102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价值为273.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信、《遗嘱》、光盘、《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102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刘**,双方均确认系张**去世前购买,张**作为其丈夫,亦属财产共有人。张**去世后,其对房屋享有部分转变为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2011年7月,刘**由代书人代书,并在见证人见×的代书《遗嘱》,且有视频为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但由于刘**作为102号房屋共有人,不能对全部房屋进行处理,故对其遗嘱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另外,根据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老人遗嘱意见等,本院认为张**对老人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应予多分。故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情况下,对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张**、张**关于拆迁安置的问题,102号房屋并非拆迁直接安置房屋,而系后购买取得房屋,并不能因用拆迁款购买房屋,而否定张**、刘**对102号房屋的所有权,另外,本案遗嘱继承纠纷,不宜对拆迁等问题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房屋归张**。

二、张**、张**、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前述房屋过户至张**名下。

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张**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六百七十元,由张**负担二万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张**、张**各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张**);评估费七千四百六十七元,由张**负担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张**、张**各负担四百一十元(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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