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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陈**于2012年9月申办兴**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000余元,经兴**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被告人陈**于2004年7月申办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8000余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被告人陈**于2011年2月申办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6000余元,经中**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4、被告人陈**于2012年10月申办中**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000余元,经光**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5、被告人陈**于2013年1月申办华**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3000余元,经华**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办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虽有透支使用信用卡及拖欠透支款未还的行为,但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和逃避还款的目的”。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刘*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陈**此次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二、被告人陈**到案后有坦白行为;三、被告人陈**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04年至2013年1月间,陆续在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兴**行、光**行及华**行申办信用卡,后使用上述金融机构发放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套取现金,截至案发,尚欠透支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0706.62元,期间上述各家金融机构已数次对其进行催缴,被告人陈**拒不还款;被告人陈**后于2015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兴业银**北京分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陈**于2012年9月间从北**行营业部申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此后开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陈**于2014年10月间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兴**行已连续多次向其进行催收,陈**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且多次拒接银行催收电话,截至2015年4月,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自己受银行委托于同年4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兴业银**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陈**于2012年9月间向兴**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2014年10月2日还款人民币39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行为,兴**行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已按照被告人陈**所提交的联系方式,连续多次进行了催缴,被告人陈**拒不还款,后于2015年4月12日小额还款人民币600元,现该信用卡账户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16889.21元,兴**行信用卡中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3、招商银**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账单明细、持卡人账单查询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陈**于2004年7月间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2014年8月21日还款人民币5700元后再无还款行为,该信用卡账户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8141.07元,招商银行于2014年5月至同年12月间,已连续多次进行了催缴,被告人陈**拒不还款。

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报告、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陈**于2011年1月间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套取现金,2014年9月5日还款人民币7560.01元后再无还款行为,该信用卡账户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46081.31元,工商银行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间,已按照被告人陈**所提交的联系方式,连续多次进行催缴,被告人陈**拒不还款。

5、中国**京分行出具的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陈**于2012年10月间向光**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套取现金,2014年8月26日还款人民币4400元后再无还款行为,该信用卡账户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6026.03元,光**行在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已按照被告人陈**所提交的联系方式,连续多次进行催缴,被告人陈**拒不还款。

6、华夏银**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陈**于2013年1月间向华**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2014年8月31日还款人民币22500元后再无有效还款行为,华**行于2014年6月开始,已按照被告人陈**所提交的联系方式,连续多次进行了催缴,被告人陈**拒不还款,后于2015年1月9日小额还款人民币900元,现该信用卡账户的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3569元。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物证照片,证明接兴**行报案后,民警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路友旅馆内将被告人陈**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汽车内起获兴**行信用卡一张(卡号×××)。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起获的兴**行信用卡予以扣押。

9、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供称自己于2012年9月间在兴业**分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后从同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自己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累计人民币30余万元,透支款项用于给自己公司的经营及归还欠款,自己于2014年10月间最后一次还款,后因公司基本无收入,自己无力还款,尚欠透支款本金有人民币17000元左右,后该卡被兴**行冻结,从2014年8月开始,兴**行就开始对自己进行了多次催缴,但自己已无还款能力;此外,自己还先后办理过招商银行、工商银行、光**行、华**行等十余家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和公司经营,自己在2014年后已无力还款,累计欠款已达人民币三十余万元,银行以短信的方式向自己的手机发了催收通知。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累计数额巨大的行为,即侵犯了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又侵犯了相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但鉴于被告人陈**在被羁押前有小额还款行为,故应将该还款金额从其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陈**同时使用多张信用卡大量透支,将银行提供的个人消费信贷肆意用于经营性支出,在透支后,银行已向其进行了长期催款,被告人陈**仍拒不偿还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恶意透支,对于被告人陈**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虽当庭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提出了辩解,但鉴于其在到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恶意透支事实,而且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恶意透支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述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人民币十二万零七百零六元六角二分,其中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八十九元二角一分发还兴业**限公司、人民币二万八千一百四十一元零七分发还招商**限公司、人民币四万六千零八十一元三角一分发还中国工**限公司、人民币六千零二十六元零三分发还中**银行、余款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发还华夏**限公司。

三、随案移送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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