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昊天**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昊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7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昊**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5月16日,我公司与天达**经销部签订《木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天达**经销部向我公司承接的“房山区”工程工地(以下简称夏场工程工地)供应木材、脚手板、多层板等。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自合同订立后,天达**经销部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8月29日向我公司供货2487509.4元,但实际上天达**经销部已经从我公司领走275万元,故我公司不再欠其货款。(一)送货单上的货物规格与合同约定规格不符,导致33张送货单实际货款金额为2487509.4元,高于合同约定的1690137.25元,高出合同约定金额部分我公司不应付款。(二)我公司提交10次付款的收条、收据及转账支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天达**经销部已经从我公司领走货款275万元,我公司不再欠天达**经销部货款。其中1.郑*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收到木材款10万元的收条与2012年12月23日收到我公司10万元的收据是两笔10万元。郝金生称听杨**说12月28日给了天达**经销部10万元现金。2.我公司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50万元支票存根复印件上写明用途是“良乡1-6#”,存根上有郑*的签字及手印,此50万元支付的是夏场工程工地的货款。(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我公司并不知情,至今未收到一审判决书原件。综上,我公司请求撤销(2015)房民(商)初字第7860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由天达**经销部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提交意见称:我单位同意一审判决。昊**公司应付给我单位货款2487509.4元,昊**公司只付了8笔货款共计215万元。(一)昊**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理应按照33张送货单上实际货款金额2487509.4元付款,昊**公司只付了货款215万元。(二)2013年1月7日郑*出具的收条与2012年12月23日我单位开具的收据为同一笔10万元(支票)。2013年1月7日郑*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铁22局1-6号楼木材款壹拾万元整。注:本收条和2012年12月28日开具的收据为同一笔木材款。由于丢失、补开”。郑*将12月23日误写为28日。在业务往来中,我单位从未收过昊**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三)我单位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收款金额为50万元的7055681号收据,对应的是昊**公司支付的15813189号银行转账支票,我单位在收据中已经明确写明收到“大学城工地”即航天城工程工地的木材款,且在(2015)房民(商)初字第7861号案件中,我单位和昊**公司对账后签署会签单确认上述50万元在航天城工程工地中抵扣应付货款。

在本案审查期间,经本院主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收据、收条、转账支票复印件等证据进行了听证。证人郑*出庭作证证明:昊**公司称丢失了我单位为其开具的2012年12月23日付款10万元(支票)的收据,后要求我为其补开的收条,12月23日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只收到一笔10万元支票,收条中的28日为笔误,应为23日。郝*生称听杨**说12月28日给了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10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昊**公司的员工多次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无证据证明曾表示过异议。昊**公司应按照33张送货单的实际金额2487509.4元给付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货款。证人郑*证明其2013年1月7日出具的收条与2012年12月23日的收据是同一笔10万元,郑*的证言与双方以支票形式及汇款形式结算货款的其他证据不矛盾,而作为昊**公司代理人的郝**称听杨**说12月28日给了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10万元现金,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关于2015年2月15日昊**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50万元货款的用途,(2015)房民(商)初字第7861号案件中,双方就航天城工程工地已签署了会签单,该50万元在航天城工程工地应付的货款中已予以抵扣。同一笔50万元不能既支付夏场工程工地的货款,又抵扣航天城工程工地的货款。故一审判决昊**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货款三十三万七千五百零九元四角,并以三十三万七千五百零九元四角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给付天达同顺建材经销部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按照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地址及电话给昊**公司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退件原因为:“收件人迁移新址待查,电联、要求退回”。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昊天**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