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与王**、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司姜堰支行(以下简称姜**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泰中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向本院出具申请书,载明姜**行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公司,并办理了公告,申请将本案姜**行诉讼主体变更为信**公司。经审查,信**公司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翟**,被上诉人王**、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行原审诉称:2007年10月18日,借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动公司)与姜**行签署《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姜**行向扬动公司提供授信额度计等值人民币12290万元,协议项下债务分别由江苏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王**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姜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动置业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由扬动公司提供设备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姜**行与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对《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本金最高额1229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时,李**作为王**的配偶出具承诺书同意以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承担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和民事责任。《授信额度协议》签订后,姜**行共计向借款人扬动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2290万元。后因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姜**行和中国工商**泰州分行等债权人于2009年3月31日向江苏省泰**请扬动公司破产重组。2009年4月13日,该院指定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原姜**民法院,以下简称姜**院)管辖,2009年4月29日,姜**院裁定扬动公司重整。截止2009年4月29日借款人扬动公司共计欠款本金12290万元、利息7418768.74元。2009年5月26日,姜**行向扬动公司重整管理团队申报债权,2009年8月4日确认债权共计130318768.7元。扬动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保证人苏**司对其提供保证的本金1400万元及其利息进行了清偿,国**司对其提供保证的本金1390万元及其利息进行了清偿,共计还款本金27900000元、利息1703970.43元。至此尚有本息100714798.31元未能清偿。2013年6月27日,姜**院作出(2009)姜民破字第0001-13号民事裁定:姜**行担保债权100714798.31元优先受偿60673400.45元,普通受偿2938384.46元。现优先受偿款项已清偿,普通受偿款项即将清偿,故未能清偿款项为100714798.31-60673400.45-2968384.46=37073013.4元。因资金在账户存量自动还款281.24元,故姜**行对债务人扬动公司尚有债权37073013.4-281.24=37072732.16元未能受偿,即姜**行向王**、李**主张的本息总额。王**、李**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应对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及时清偿借款本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王**、李**共同偿还姜**行借款本金34326318.31元、利息2746413.8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29日止),本息合计37072732.16元,赔偿姜**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77090元,共计37449822.16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李**原审辩称: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部分,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也规定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对于破产程序未终结的,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扬**司于2009年4月进入破产程序,2009年4月29日被裁定重整,2009年5月26日姜**行申报债权,在此情况下,姜**行不应向保证人王**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以避免出现双重受偿,姜**行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在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六个月内,对其未受偿债权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姜**行要求王**承担保证责任为时过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姜**行的诉讼请求。2、主合同众多,债务履行期不同,保证期间起算点无法明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下被担保债权决算期为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2009年10月17日或依据适用法律或主合同使主债权数额能够确定的其他日期,以两者较早的时间为准。王**、李**应从上述约定的日期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依据姜**行提供的本金及利息还款记录明细单,双方共签订十五份贷款合同,每份合同签订时间不同,还款日期不同,存在十五个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节点,姜**行应当提供十五份贷款合同,逐一计算每个主合同的保证期间,姜**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超过保证期间。3、王**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内免责,需要明确抵押物的清偿额。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明确王**、苏**司、国**司三方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扬动置业公司以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扬**司以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姜**行对扬**司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应当在扬动置业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担保和扬**司提供的设备抵押担保之外的部分与另外两个保证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姜**行必须先明确扬动置业公司和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和设备清单,以及担保实现情况,债权清偿数额,才能确定王**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4、扬**司属于破产重整而非破产清算,意味着可能恢复经营或者清算。5、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扬**司于2009年4月29日被法院裁定重整,该时间并非受理申请之日,姜**行计算利息的时间点不正确。6、扬**司破产重整计划对姜**行的债务有无减免不明确,姜**行应提供重整计划。7、扬**司进入破产程序非法。扬**司裁定重整之际,正处于混乱状态,破产重整主体不明晰,公司被非法控制。综上,在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抵押物全部变卖清偿债务之前,要求王**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姜**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借款人扬动公司与姜**行签署编号2007年授信X字20071018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姜**行向扬动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总计等值人民币1229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起至2009年10月17日,协议项下债务分别由苏**司、国**司、王**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扬动置业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由扬动公司提供设备最高额抵押担保。

2007年10月18日,王**与姜**行签订编号2007年个人保字第2X20071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扬动公司与姜**行依据2007年授信X字20071018号《授信额度协议》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得到实现,王**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主债权为2007年授信X字20071018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全部授信及依据该协议签订的各单项协议所发生的占用授信额度的债权余额,本金不超过1229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担保债权决算期为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2009年10月17日或依据适用法律或主合同使主债权数额能够确定的其他日期,以两者较早的时间为准,王**从前述日期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向姜**行所在地法院起诉,等等。同日,李**以王**配偶身份出具声明一份,同意以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承担编号2007年个人保字第2X20071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和民事责任。

2009年3月31日,债权人以扬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扬动公司重整,2009年4月13日原审法院指定姜**院管辖。2009年4月29日,姜**院作出(2009)姜民破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裁定扬动公司重整。

2009年5月26日,姜**行向扬动公司重整管理团队申报债权,计本金12290万元、利息7418768.74元。2009年8月4日,扬动公司重整管理团队确认债权共计130318768.7元。

2013年6月27日,姜**院作出(2009)姜民破字第0001-13号民事裁定,裁定:姜**行对扬动公司享有担保债权100714798.31元(不含国**司、苏**司提供担保的债权),管理团队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已经裁定批准,依重整计划中债权受偿方案,管理团队对扬动公司向姜**行抵押借款的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进行变卖,变卖总价款为84263300元。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管理团队变卖上述土地使用权和设备所发生的评估、拍卖费用、转让设备应缴纳的税金合计3561500元,以及2006年8月27日前扬动公司所欠职工债权中的20028399.55元,依法应从上述变卖总价款中优先清偿,余款姜**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姜**行担保债权中未得到清偿的部分,按普通债权受偿。确认扬动公司重整管理团队制作的关于姜**行担保债权受偿方案,姜**行担保债权100714798.31元优先受偿60673400.45元,其余担保债权40041397.86元按普通债权清偿,受偿额为2938384.46元。

姜**行扣收扬动公司资金账户自动还款281.24元。

2013年11月7日,姜**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诉讼代理事项,代理费为377090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姜**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8日,王**与姜**行签订的编号2007年个人保字第2X20071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决算期为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2009年10月17日或依据适用法律或主合同使主债权数额能够确定的其他日期,以两者较早的时间为准,王**从前述日期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本案中,虽然姜**行未提供具体借款合同明确借款还款时间从而使债权余额确定时间能够得以明确,但是,2009年3月31日债权人即向法院申请扬动公司重整,2009年4月29日,法院裁定扬动公司重整,2009年5月26日姜**行向扬动公司重整管理团队申报债权,2009年8月4日扬动公司重整管理团队确认姜**行债权共计130318768.7元,姜**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王**承担保证责任,姜**行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保证期间,姜**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保证人王**主张过保证权利,故根据双方约定保证期间、债权确定情况、起诉时间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举证情况,本案应认定姜**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王**承担保证责任。王**与姜**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姜**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王**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姜**行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王**的抗辩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姜**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49.11元、保全费5000元,由姜**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姜**行在保证期间内向王**主张了保证权利。1、原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起算点错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债权决算期是指姜**行与扬动公司之间债权确定的日期。姜**行于2008年11月17日向王**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姜**行对扬动公司的债权已于2008年11月17日确定,王**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起算点应为2008年11月17日。2、姜**行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且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有权要求王**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姜**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王**主张权利错误。依据最**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之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方式包括自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一旦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清收通知,则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姜**行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9月7日、2009年10月28日、2010年1月29日、2012年7月8日分七次向王**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且姜**行于2011年9月14日起诉另一保证人苏**司。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王**应在接到姜**行的通知后履行保证责任,且对于王**的保证责任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六个月。姜**行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王**主张保证责任,应当得到支持。1、2009年4月27日,姜堰**动公司破产;2010年3月8日,姜**院作出(2009)姜*破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裁定批准扬动公司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执行程序时间为三年,自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2013年2月1日,姜**院作出(2009)姜*破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裁定扬动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期延期一年,至2014年3月7日止;2013年12月6日,姜**院作出姜*破字第0001-20号民事裁定,裁定扬动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即扬动公司破产重整终结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姜**行于2013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承担保证责任在扬动公司破产终结之前。2、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姜**行不因扬动公司重整而丧失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姜**行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李**二审辩称:一、姜**行二审中提交的《贷款到期通知书》等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论真实性如何,不应采纳。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无法产生送达的效力。《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的江苏省姜堰市姜堰镇罗塘东路230号是扬动公司住所,王**担任扬动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该地址作为其本人的通信地址。2009年1月22日,扬动公司被免董事六人非法召开董事会,解除了王**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2009年2月2日,江**商局依据无效的董事会决议错误核准了扬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此时,王**不可能继续在扬动公司履行职务,上述地址自然无法成为能够送达王**文书的通信地址。《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关于通知一经发出,即视为已送达王**等约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送达要求。2009年3月31日,姜堰**动公司破产重整时,即已明知扬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王**、其通信地址已变更。在此情况下,仍要求按合同约定主观臆断王**收到文书明显不当,应当视为没有送达。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姜**行对扬动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其申报破产债权之日即2009年5月26日起发生中断,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王**作为扬动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能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姜**行最后一次向王**主张担保债权之日起计算。姜**行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起诉日2013年11月8日之前2年内向王**主张过担保债权,姜**行起诉王**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王**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四、姜**行认为保证期间起算点为2008年11月17日错误。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只能是2009年10月17日或15份贷款合同汇总后最后一笔贷款数额确定之日。姜**行没有证据证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故无法确定王**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五、姜**行放弃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免除王**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案涉《授信额度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案涉债务由扬动置业公司名下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该土地在2007年评估值就高达12859.28万元,至2014年该土地应当价值倍增,完全能够清偿姜**行的债权余额。根据姜**院(2009)姜民破字第0001-13号民事裁定,破产重整程序中变卖的土地属于扬动公司,未涉及扬动置业公司名下土地,且从变卖所得价款来看也不可能是扬动置业公司名下土地,可认定姜**行放弃了土地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在姜**行放弃扬动置业公司名下土地抵押担保范围内免除王**的保证责任。姜**行原审中称没有放弃扬动置业公司抵押的土地,扬动置业公司抵押的土地与(2009)姜民破字第0001-13号民事裁定中所表述的扬动公司名下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但未提供证据。六、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应当作出破产程序终结裁定的情形,并没有包括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即使包括该情形,也应当以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为依据。七、姜**行计算的利息有误,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1、姜**院于2009年4月29日裁定扬动公司重整,即破产申请受理日期应早于2009年4月29日,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债权余额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应停止计算利息,姜**行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2、姜**行主张律师代理费377090元,未提交付款凭证,仅凭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不能证明姜**行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苏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1、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贷款到期通知书》及显示陈*签收的地址为姜堰镇罗塘东路230号的EMS邮件详情单,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显示贾*签收的地址为姜堰镇罗塘东路230号的EMS邮件详情单,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9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相应EMS邮件详情单,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29日、2009年9月7日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28日、2010年1月29日、2012年7月18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EMS邮件详情单或跟踪查询单。拟证明姜**行向王**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扬动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本案应从2008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姜**行七次向王**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王**履行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2011)泰中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1年9月14日姜**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苏**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达成和解后撤诉。3、姜**行与扬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2份及商业汇票承兑协议3份。拟证明:主债权到期之日即保证期间起算之日。4、姜**院(2009)姜民破字第0001-9号、0001-10号、0001-11号、0001-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扬动置业公司提供给姜**行抵押的姜**用(籍16)第33069号土地使用权已经由姜**院拍卖,姜**行已优先受偿该土地拍卖款,不存在放弃抵押权的情况。

针对信**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王**、李**质证认为:1、证据1均在一审庭审前形成,姜**行一审中未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2008年10月17日《贷款到期通知书》及2008年10月16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邮单上收件签字人王**不认识,其他《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邮单要么没有收寄人签名,要么改退批条上明确写明查无此人,王**未收到姜**行发出的通知。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书未载明苏**司承担最高额保证数额。3、证据3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组证据真实,可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但姜**行第六次送达《履行担保责任书》是2010年1月29日,第七次送达即最后一次送达是在两年期限届满后的2012年7月19日。即使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王**无需承担保证责任。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裁定书真实,也不能证明扬动置业公司抵押给姜**行的土地与扬动公司抵押给姜**行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

被上诉人王**、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1、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拟证明2009年2月2日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陈**,此时,王**不在扬**司工作,姜**行向扬**司注册地址寄发通知书,王**不可能收到。2、扬**司、扬**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扬**司与扬**公司是不同的主体,虽然扬**司与扬**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可能相同,但扬**公司与扬**司抵押给姜**行的土地不可能是同一块土地。

针对王**、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信**公司质*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不住在其与姜**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地址,如地址发生变更,王**应主动通知姜**行。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扬动公司与扬**公司系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案涉33069号地块已被处置,根据国土管理部门土地号登记相关规定,土地号不会出现重复,即不可能存在扬动公司与扬**公司有同一地号土地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于信**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据1中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的《贷款到期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相应的EMS邮件详情单有签收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信**公司提交了裁定书原件,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是复印件,且王**、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信**公司对王**、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扬动公司发生本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姜**行有权随时调整或取消对扬动公司的授信额度,并可对已发生的债务宣布提前到期。2、《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住所为江苏省姜堰市姜堰镇罗塘东路230号,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如发生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还款的事件,王**在姜**行向其发出催收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或任何其他类似通知、文件后,应按照通知中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保证责任。姜**行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并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或专人送达的方式发送。通知一经姜**行发出,即视为已送达王**,王**保证签收并在签收后将回执交付专人或于3日内寄送姜**行,若王**不签收或者不回复,则视为已签收该等文件。3、2010年3月8日,姜**院作出(2009)姜民破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一、批准扬动公司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二、扬动公司股东权益调整为零,所有股东的股份17873.5万股以零价格转让给一拖(姜堰**有限公司;三、终止扬动公司重整程序。扬动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程序,期限三年,自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止。4、2008年11月18日,姜**行以姜堰镇罗塘东路230号为地址向王**邮寄《贷款到期通知书》,2008年12月18日,姜**行以姜堰镇罗塘东路230号为地址向王**邮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述EMS邮件详情单上有签收人签字。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王**、李**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一、王**、李**的保证期间应从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的《贷款到期通知书》送达王**时计算保证期间。1、根据案涉《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姜**行有权对已发生的债务宣布提前到期,姜**行向王**寄送《贷款到期通知书》符合《授信额度协议》的约定。2、尽管王**、李**辩称2009年1月22日王**不再担任扬动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继续在扬动公司履行职务,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王**地址无法向王**送达文书,但姜**行已分别于2008年11月18日、2008年12月18日向王**寄送《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且相应的EMS邮件详情单上有人签收,应当认定姜**行已向王**送达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3、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期间的约定,被担保的债权的决算期为2009年10月17日或依据适用法律或主合同使主债权数额能够确定的其他日期,以两者较早的时间为准,王**应从前述日期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王**、李**的保证期间应从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的《贷款到期通知书》送达王**时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两年。

二、王**、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在保证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扬动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被姜**院裁定破产重整,姜**行依法向姜**院申报了债权,2010年3月8日,姜**院作出(2009)姜民破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批准扬动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扬动公司重整程序。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故应当认定扬动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姜**行应在扬动公司2010年3月8日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即在2010年9月8日前要求保证人王**、李**承担保证责任,姜**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证人王**、李**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的期限,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姜**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49.11元,由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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