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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川省**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扬动股份有限公司、姜堰市扬动机械经营部汽车农机销售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四川**业有**(以下简称顺**司)、第三人扬动股份有**(以下简称扬动公司)、姜堰市扬动机械经营部汽车农机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农机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王**于2013年4月8日起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四川省**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顺**司不服,向四川**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8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74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3)资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于2015年3月16日(本案开庭前)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扬动公司、农机中心的起诉。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顺**司的法定代表人傅进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7年2月王**向顺**司的股东之一傅**的母亲蒋**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王**于2007年6月25日通过中**行汇款的方式向蒋**还款人民币1000万元,另外1000万元王**应蒋**及顺**司的股东傅**、傅进军的要求,通过第三方农机中心汇至顺**司账户。具体汇款流程如下:2007年6月20日左右,王**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向新星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双方就借款给付方式约定:“乙方(新星公司)根据甲方(王**)要求将其所借人民币两仟万元中的壹仟万元于2007年6月20日前电汇给顺**司。新星公司又委托扬动公司代为付款,扬动公司委托农机中心代为付款,农机中心于2007年6月20日通过中**行电汇方式向顺**司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至此,王**已全部偿还蒋**人民币2000万元。2009年蒋**起诉王**,要求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后经江苏省**民法院、江苏**民法院判决,王**通过农机中心向顺**司支付的1000万元不能视为偿还蒋**的另外1000万元借款,泰**法院与江**法院均判决王**向蒋**支付1000万元借款。江**法院判决认定扬动农机中心向顺**司支付的1000万元不能视为王**偿还蒋**的1000万元借款,那么,顺**司再继续占有这1000万元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经王**多次向顺**司追要,但均未果。综上所述,顺**司取得的人民币10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顺**司立即返还王**人民币1000万元,并赔偿王**自2007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333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333250元。本案重审中,王**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扬动公司、农机中心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答辩称: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这些转款是双方买卖合同经济往来形成的。这个案件大量证据是江**院蒋**与王**借款纠纷引发的,王**没有在江**院的案件中解决,根据王**所举证据有大量瑕疵,本案金额是1000万元的大标的,但是第三人都没有到庭,而且王**本人也不到庭。王**起诉该1000万元系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撤回对扬动公司、农机中心的起诉的诉讼行为不正常,如果扬动公司、农机中心能出庭对王**有帮助。

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重审时,王**未重新提交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证明目的与原审一致):

1、借条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王**于2007年2月11日向蒋**借款2000万元,定于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证明目的:蒋**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

2、中**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王**于2007年6月25日通过银行向蒋**汇款1000万元。证明目的:王**归还蒋**借款1000万元。

3、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王**与新星公司签订协议,王**向新星公司借款2000万元,时间1年,即从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19日。新星公司根据王**要求将借款中的1000万元于2007年6月20日前电汇给顺**司,其余1000万元汇给王**。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证明目的:王**向新星公司借款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由新星公司代王**汇给顺**司,用于偿还蒋**的借款。

4、NO.004985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07年6月29日新星公司向扬动公司出具收到1000万元的收据,收据上载明是代王哲颖付*达公司。证明目的:新星公司委托扬动公司支付《协议书》中的1000万元给顺**司。

5、中**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07年6月20日农机中心通过中**行向顺**司汇款1000万元。证明目的:扬动公司有委托农机中心支付《协议书》中1000万元给顺**司;农机中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1000万元汇入顺**司账户。

6、顺**司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共5份。主要内容:顺**司登记申请、股东名录、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顺**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傅**,股东为傅**、傅进军。证明目的:王**还款时蒋**让顺**司代收,就是因为其儿子傅**和孙子傅进军为该顺**司的两个股东。

7、江苏省**民法院(2010)泰中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民法院(2010)苏*终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蒋**起诉王**,要求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判决书认定了王**提交的与新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农机中心向顺**司汇款1000万元的中**行电汇凭证、新星公司向扬动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能够证明王**曾向新星公司借款以及农机中心曾向顺**司汇款1000万元的事实,但农机中心的汇款行为无证据可以证明系王**的汇款行为,而顺**司的收款行为也不能为蒋**的收款行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已向蒋**归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明目的:因江苏二级法院不认可王**通过农机中心向顺**司支付的1000万元汇款是偿还蒋**的借款,判决王**继续想蒋**还款1000万元借款,故顺**司继续占有这10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

8、四川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8份。主要内容: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顺**司和安**司股东会议决定书、安**司成立清算组成员决定书、安**司《企业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明目的:安**司因与顺**公司合并而注销,安**司的财产归顺**司财产。

9、顺**司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顺**司在中**银行的客户存款单。主要内容:顺**司在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顺**司与其他部门在业务方面的资金往来情况。证明目的:顺**司与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后,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0、扬动公司记账凭证(总616号)及该凭证所附的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和协议书。证据材料来源:上述材料从扬动公司2007年6月份的财务账册的总616号记账凭证中复印。证明目的:一方面,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和协议书是扬动公司总616号凭证中所附,并非王**随便拼凑;另一方面,证明付款流程:王**向新**司借款2000万,其中1000万元让新**司代付给顺**司,后扬动公司应新**司的请求代其向顺**司支付王**借款1000万元,最后,扬动公司通过农机中心银行帐户代为履行了新**司提出的将借款1000万元汇给顺**司的请求。

11、扬动公司委托农机中心支付其他款项的财务凭证。证据材料来源:上述材料从扬动公司2007年6月份的财务账册中复印。证明目的:农机中心是扬动公司实际控制的下属企业,农机中心经常性的代扬动公司支付各种款项。证据材料10、11证明农机中心向顺**司支付1000万元,是代王哲*支付的。

12、姜堰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姜民破字第0002-6号。证据材料来源:上述材料系从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复印。证明目的:新星公司已经破产。

13、姜**商局查询表。证据材料来源:上述材料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目的:农机中心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顺**司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是王**与蒋**之间的借款关系,王**借了2000万,只还了1000万元,还剩1000万元没有还。对证据材料3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所以协议中甲、乙双方都是王**,而且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双方代表签字,扬**司盖了章应当说明意思,扬**司也没有经办人签字,这份协议当时没有向江**院提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有异议,顺**司收到的是农机中心的钱,不能证明新星公司付了钱出去。顺**司要求王**提供收款收据的原件。对证据材料5顺**司要去银行核实,经核实这笔钱是农机中心转过来的1000万元,但这是农机中心与顺**司的业务往来,与王**、顺**司没有关系。对证据材料6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还款给蒋**,由公司代收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农机公司没有说要帮王**还款1000万元,对其真实性还需核实。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需核实,农机中心没有说这1000万元是帮王**还款。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无异议,顺**司感觉是做了一套手续出来的。协议上有王**的签字,明显是新星铸造的,没有必要让王**进来,而且时间也没有写,几方都是只有这一份协议,没说明这1000万元的情况,对这一组真实性有异议,顺**司存在质疑,新星公司与王**的1000万元还没还,也没有说清楚新星公司与扬**司这1000万元的情况。6月20日,扬**司的名义控股是谁,这肯定能查清的,王**可以澄清一下。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刚好印证了扬**司的财务是严格的审批的,而转出的1000万元没有审批单,扬**司转账800元都有审批单,反而1000万元还没有,这说不走,这里面肯定有问题。如果本案成立,就证明王**侵害了国有资产,顺**司怀疑有问题。对第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新星公司破产了,其法定代表人王**有义务拿出财务资料,这些资料都应当在法院,是可以查清楚的。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农机中心是有法人实体的单位,其代扬**司支付了1000万元,王**有义务和能力证明。

被告顺**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4、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目的:2006年5月16日,顺**司向扬动公司汇出1000万元。

15、2013年7月26日庭审笔录,该笔录第7页(重审时提交)。证明目的:王**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王**、新星公司、扬动公司是一体的,王**与新星公司、扬动公司有重大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有好几笔借款,本次提供的收据不一定是王**计划还蒋翠花的这一笔借款。

王**方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顺**司未提交这1000万元为什么原因汇出的依据,而王**对此出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这是2笔完全不同的款项,从证明力说,王**的证据大于顺**司的证据,顺**司只提交这个对账单不能说明农机中心向顺**司汇的1000万元是偿还了的款项。无非涉及两种情况,一是货款,二是借款。如果是货款不可能一年多的时间没任何货物,这不符合逻辑的。对证据材料15,一方面,法院从扬动公司调取的凭证和单据可以证明是王**通过扬动公司付给顺**司1000万元。另一方面,王**提交的蒋**的借条还款时间是2007年6月30日前,王**通过农机中心汇给顺**司的1000万元的时间刚好是2007年6月25日。这二个时间点结合一起足以证明是王**还蒋**1000万元借款,但没有被江**院认可才引发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因此,顺**司认为王**与扬动公司之间有多笔往来不能因此证明农机中心汇给顺**司1000万元没有任何关联,顺**司强调新星公司、农机中心是独立的,后来又说是一体的,公司是否一体要法律来说,不能通过一个庭审笔录体现。该份证据不能达到顺**司的证明目的。

顺**司对王**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虽提出了异议,但王**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顺**司收到1000万元汇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顺**司提供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顺**司未能说明并举证证明该笔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顺**司提交的2013年7月26日庭审笔录,因王**的委托代理人针对主审法官“协议书怎么会在扬动公司?”这一问题的回答,王**的委托代理人的这一陈述与工商登记部门的相关资料不符,因此,对该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顺**司是2003年11月26日由傅**和傅进军各出资25万元经简**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傅**,2010年12月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傅进军和付*,法定代表人为傅进军,傅**与傅进军系父子关系,傅进军与傅**兄妹关系。

2007年2月王**向顺**司的原股东之一傅**的母亲蒋**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经江苏省**民法院以(2010)泰中民初字第0031号和江苏**民法院(2011)苏*终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偿还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中,王**抗辩称自己已通过向顺**司汇款偿还了蒋**的借款,并在该案二审中提供了王**与新星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协议书;中**行的电汇凭证,汇款人为农机中心,收款人为顺**司,汇款金额为1000万元;新星公司的收款收据。江苏**民法院认为,王**所举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王**曾向新星公司借款以及农机中心曾向顺**司汇款1000万元的汇款行为,而顺**司的收款行为也不能视为蒋**的收款行为,故未采信王**的抗辩主张。王**认为既然农机中心向顺**司支付的1000万元不能认定系王**的还款行为,则顺**司再继续占有这1000万元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经王**多次追要,均无果。

2007年6月25日扬动公司总616号记帐凭证记载:摘要为“江苏新星铸造厂*#6.20简阳顺”、科目为“2181其他应付款江苏新星铸造厂”、借方金额10000000,摘要为“江苏新星铸造厂*#6.20简阳顺”、科目为“100293银行存款—经贸农机中心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贷方金额10000000元。该记帐凭证所附凭证包括:1、中**行2007年6月20日电汇凭证回单,汇款人为农机中心,收款人为顺**司,汇款金额为10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代付扬动款;2、2007年6月29日收款收据,该收据由新星公司向扬动公司出具,摘要显示代付王**付***司,金额为10000000元;3、协议书,甲方为王**,乙方为新星公司,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借给甲方人民币两千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19日,借款给付方式: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所借人民币两千万元中的壹千万元于2007年6月20日前电汇给顺**司、其余壹千万元以现金方式于2007年6月25日前直接汇至甲方个人帐上”,协议尾部甲方有王**签名,乙方加盖有新星公司印章。

扬动公司已破产,其公司印章存于破产重整管理人江苏省姜**所有限公司;新星公司由江苏**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2015年3月16日,王**以扬动公司、农机中心、新星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明确,且农机中心、新星公司均在起诉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新星公司已破产终结,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销第三人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扬动公司、农机中心的起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顺达**机中心的1000万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诉讼中,王**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扬动公司、农机中心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王**撤回对第三人扬动公司、农机中心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为证明农机中心向顺**司所汇出的款项1000万元系王**的汇款行为,王**提供了保存于扬动公司的财务凭证及相应附件予以证实,由于记帐凭证是财会部门根据审核确认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总表编制,是记载经济业务的简要内容,确认会计分录,作为记帐直接依据的一种会计凭证。而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按一定格式编制的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的书面证据,用来记载经济业务的发生,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根据的书面证明。记账凭证中的附件是支持会计分录制作的基本证据,是与记账凭证中的经济业务有关的每一张票据即原始票据,因此,扬动公司财务凭证及附件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07年6月25日扬动公司总616号记帐凭证记载,6月20日江苏新星铸造厂向顺**司付款10000000元,该记帐凭证下附有中**行电汇凭证回单、新星公司向扬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附加信息、王**与新星公司的协议书附件,该三份附件存于同一记账凭证项下,证明了王**向新星公司借款1000万元后,新星公司应王**的要求通过扬动公司,扬动公司又通过农机中心向顺**司汇款1000万元的事实,因此,该1000万元为王**向顺**司的汇款。顺**司虽提供了2006年5月16日其向扬动公司汇出1000万元的证据,但不能提供其向扬动公司汇付1000万元的用途、相关财务凭据,亦未举证证明该款系双方买卖合同经济往来所形成,故该汇款凭据不足以证明与农机中心向顺**司汇款1000万元之间存在相互抵销的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主张农机中心向顺**司汇款1000万元的用途系偿还蒋**的借款,但江苏**民法院在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对王**的该主张未予采信,故在顺**司不能举证证明收到农机中心1000万元汇的理由的情况下继续占有该10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王**作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主张顺**司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请求由顺**司赔偿其自2007年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顺**司取得的不当得利1000万元的孳息应当为该1000万元的银行存款利息,在王**未举证证明顺**司就该1000万元取得其他利益的情况下,其请求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认王**请求顺**司赔偿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简**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王**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满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简**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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