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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等与北京市**服务中心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马**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北京市**服务中心(下称西**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小石桥胡同甲5号迤*的公厕(下称涉案公厕)所有权属于我中心。涉案公厕作为公共建筑物供西城**同平房院63户180余名居民等使用。2011年11月6日,张**、马**纠集多人将该公厕拆除,并在涉案公厕位置建起一违法建筑物。张**、马**的行为侵犯了我中心的物权,同时给周围居民带来不便,给我中心造成99633.33元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中心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张**、马**排除妨害,将其建在涉案公厕位置的违法建筑物拆除,并赔偿我中心的经济损失99633.3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马**辩称:本案是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因特殊的历史背景形成的。北京市×××5号院(下称5号院)私房6间半的产权人是张**的祖父张**(已去世)。1966年被政府强行接管。1990年2月17日,市政府落实文革中接管私房政策时发还。西**中心就是在该院被政府接管期间,在院内建的公厕。从西**中心产权证的房产平面图与我们的土地使用状况图对比就可以清楚的看出,二张图所标注的房屋占地位置是重叠的。由于我们的房屋建设早于西**中心,因此可以认定,西**中心所建涉案公厕占据了我们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该案应属土地使用权纠纷,我们屡次找建设、土地、规划、测绘等部门主张权利要求解决问题,但是所有部门都相互推诿,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此外,西**中心所建涉案公厕的选址不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本案中的涉案公厕是西**中心紧贴我们家的卧室建成的,共同使用一面墙长达50年之久,造成我们房屋极度潮湿、墙体断裂、墙皮脱落、终年异味,给我们全家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精神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恰巧2011年2月,涉案公厕由于年久失修,内部出现了塌陷,我们希望能通过这次机会彻底把该问题解决,但西**中心的态度仍然和以前一样消极回避。由于涉案公厕塌陷,无法正常使用,附近居民把排泄物和各自垃圾都倾倒在这里,该公厕已经到了无人管理的地步。2011年11月,我们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环境,把涉案公厕拆除用围墙围了起来。从2011年11月至2012月4月近半年的时间,西**中心从没有表现出要主动解决此问题的意向,我们去询问他们,始终没有结果。2012年4月我们家房屋出现即将坍塌的迹象,实属无可奈何,我们只有自行解决,把房屋翻修重建,否则会出现更大的危险。西**中心出具的结算书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该结算书的预算造价近10万元,是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而西**中心的公厕是建于上世纪60年代的,显然该造价与实际价值不符,且没有相关发票等证据支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张**、马**主张西**中心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一节,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法院无法采信。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西城**胡同甲5号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系西**中心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张**、马**将其擅自拆除的行为侵犯了西**中心的物权,故西**中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拆除房屋建成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且拆除前房屋已有损坏等因素,具体赔偿数额法院参考预算书中土建工程部分的费用依法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张**、马**将其搭建在西城**胡同甲5号迤*处的房屋拆除;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马**赔偿北京市**服务中心经济损失二万元;三、驳回北京市**服务中心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马**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张**的爷爷张**所有,本案中双方的纠纷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西**中心侵犯了我们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们将涉案公厕拆除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我们赔偿西**中心经济损失2万元,滥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故同意原判第三项,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西**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西**中心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石桥胡同甲5号迤*砖木结构瓦房两间(建筑面积为7.6平方米),即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西**中心,涉案房屋原为公共厕所。张**、马**居住在5号院内西房南数第一间,涉案公厕北墙紧邻张**、马**房屋南墙。2011年3月,涉案公厕损坏不能正常使用。2011年11月6日张**、马**将涉案公厕拆除,2012年4月5日张**、马**在涉案公厕原址上新建自建房屋一处,该房屋现由张**、马**使用。

西城区×××甲5号(旧门牌为×××3号)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张**(已死亡),张**系其孙,马**系张**之妻。该处房屋于1966年8月交公,此后被接管。1990年2月17日,北京市**政策办公室作出发还私房产权通知,将5号院私房6间半予以发还。现张**的法定继承人并未办理继承事宜。张**、马**主张西**中心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就西**中心所建涉案公厕侵占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一节,未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

原审庭审中,西**中心提交西全字第09547号《房屋所有权证》(地号为1-1-3-86(1)-63),主张其对涉案公厕享有所有权。张**、马**对西**中心享有涉案公厕所有权不持异议,但主张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北京市**政策办公室于1990年2月17日出具的《发还私房产权通知》和证字第0011608号《房地产所有证》复印件(地号为1-1-3-86(1)-40)及《土地使用状况图》复印件予以证明,西**中心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张**、马**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西**中心提供编制单位为北京市**修服务中心的《北京房修工程预(结)算书》,工程名称为小石桥胡同7号旁新建达标公厕。该预算书显示土建工程为38886.78元、装饰装修工程为31530.61元、电气工程为9260.67元、暖卫工程为19955.26元,合价为99633.33元。其中土建工程中直接工程费为22642.82元、措施费为3280.58元、规费3966.48元、企业管理费5257.89元、利润为2460.34元、税金为1278.68元。西**中心表示该预算书是按照新建达标公厕的标准进行测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全字第09547号《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北京房修工程预(结)算书》、函件、文革房原产权人或其亲属信息查询回复、发还私房产权通知、证字第0011608号《房地产所有证》、房屋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西**中心向法院提交西全字第0954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对涉案公厕享有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张**、马**未经西**中心允许擅自拆除涉案公厕的行为侵犯了西**中心的物权,故对西**中心要求张**、马**拆除涉案公厕原址搭建的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马**认为西**中心修建涉案公厕的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张**、马**主张涉案公厕的选址不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属于违法建设。张**、马**应就其上述主张应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其采取自力救济的行为,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公厕建成年代、拆除前已有损坏等因素,参考西**中心提交的《北京房修工程预(结)算书》中土建部分费用,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马**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北京市**服务中心负担1990元(已交纳),由张**、马**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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