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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集典(北京)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集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典文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集典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与被告集典文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该公司财务总监,同时兼任会计一职,月工资15000元。被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原告自入职以来,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7日被告又以原告不符合本公司录用条件为借口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集典文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解除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原因是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2014年5月13日至7月14日期间双方确实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经在8月16日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13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集典文化公司原名北京梦**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刘*英于2014年5月13日入职集典文化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英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每月。2014年8月7日,集典文化公司向刘*英发放《离职通知书》,内容为:“刘*英女士:经公司考评,你在工作期间的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2014年7月15日公司已明确通知你离职,双方期劳动关系终止,你应至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但你至今不予办理,多次协调未果;私自带走公司印章(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与相关证件,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导致公司日常工作无法正常执行(相关耽搁事项见附表),现再次最后通知你,2014年8月9日前至人力资源尽快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你的离职补偿待遇公司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但对您工作中因违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保留追究权利”。集典文化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向刘*英转账支付5月工资8891.36元,7月16日向刘*英转账支付6月工资13130元。2014年8月16日,集典文化公司向刘*英转账支付了四笔款项:13130元,摘要为赔偿金(没签合同);6240.71元,摘要为辞退工资与酬劳金;3873.60元,摘要为补缴社保;6324.57元,摘要为工资。集典文化公司主张13130元为没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324.57元为7月1日至7月14日工资,6240.71元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73.60元为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刘*英对集典文化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13130元为7月整月工资,6240.71元是8月1日至8月15日的工资,6324.57元及3873.60元均为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

刘**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5份交接清单,日期分别为8月11日、13日、15日,内容为交接各式证照、专用章及财务资料等;

2、8月7日、8月8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7日邮件,8月7日邮件为集**公司副总经理任**送给刘**,附件为《离职通知书》,主文内容为“请各位领导理解支持!因此影响到的公司日常运转损失必要时将移交司法机关受理!谢谢配合!”,8月8日刘**向任**及总裁陈**发送的邮件中,刘**要求公司结算报酬及报销费,支付经济赔偿,说明交接工作,内有内容“关于你之前提到的私自带出印鉴的问题,我再重申一次,一个是本职的责权利所需,一个是辞退谈话时,受公司领导委托处理后续收尾事宜,这一个月期间交接工作及收尾工作需要,并非私自带出”,8月14日刘**向任**等人发送的邮件中,说明了后续财务事项的处理和工作移交情况,并要求7月考勤记为全勤,8月至交接为止计算工资,7月工资为13130元,8月工资为6240.71元;

3、7月14日之后的四份支出凭单,有刘**签字;

4、7月14日之后的银行及税务申报材料。

集典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主张上述证据均为刘**进行工作交接所产生的材料,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集典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12日会议纪要,出席人为杜**、陈**、任**,内容为就刘**能否胜任财务经理进行讨论,列举刘**工作失职之处,作出决定为刘**无法完成财务日常事务,不符合录用要求,表决一致同意辞退刘**;

2、2014年7月14日刘**与任**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刘**7月17日向任**发送邮件,内容为:让任**抓紧处理已经审批过的支出单据,并说明其在处理双方周一谈过的事情,在按部就班的处理外围及后续事宜,也在做相应沟通工作,公司的支付业务需要其配合的给其留言或发信息皆可,任**同日向刘**回复邮件,内容为:自14日正式通知与刘**解除用工关系已有几天,为了公司业务的正常运营请明天抽时间尽快将所有资料交接给任**,其他公司收尾善后事宜可略后处理。

刘**对上述证据1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任桂*对其说明要解除劳动关系不生效,其的工作汇报对象是陈**,应当以陈**签发、批准的书面解除材料为解除日期,其8月7日收到解除通知,工作交接至8月15日。

另查,刘**2014年9月17日以集典文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集典文化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集典文化公司在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到庭,2015年1月22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777号裁决书,裁决:1、集典文化公司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驳回刘**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3月10日,集典文化公司已向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

以上事实,有《离职通知书》、工资明细表、付款回单、交接清单、电子邮件、支出凭单、银行及税务申报材料、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刘**与集典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2014年7月14日,集典文化公司向刘**表明了要与刘**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刘**于当日亦接收到了该表示,从刘**7月17日向任桂灵发送的邮件内容看,刘**在7月14日之后的日子里开始进行工作交接,刘**认为解除行为违法,其可以选择要求集典文化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或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选择了要求集典文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解除行为经丰**委员会认定为违法解除,集典文化公司以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之实际行为亦表示了对裁决的认可,刘**现主张其与集典文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实际为其既要求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至2014年8月15日,又要求集典文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2014年7月14日之后,刘**所作的交接工作,系刘**在集典文化公司从事财务经理工作而产生的应尽义务,集典文化公司不应再行支付刘**2014年7月14日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刘**2014年5月13日入职集典文化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集典文化公司应当支付刘**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集典文化公司已经支付刘**13130元,还应支付2042元。集典文化公司已经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集典(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千零四十二元;

二、集典(北京)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五千元(已履行);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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