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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郑州**限公司、中国光大**州纬五路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中国光大**州纬五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五路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11年1月24日向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宇**司召回其向郭*出售的25台Y×××××自卸车;2、宇**司和光大**五路支行连带赔偿郭*损失1500万元。诉讼中,宇**司、光大**五路支行提出管辖异议。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锡立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宇**司、光大**五路支行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宇**司、光大**五路支行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内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宇**司、光大**五路支行仍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提审后,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340号民事裁定,撤销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11)锡立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本案后,郭*变更诉讼请求为:1、宇**司赔偿郭*车辆维修费损失58.1824万元;2、宇**司赔偿郭*25辆车的购车款与车辆拍卖折价款差额损失881.955万元;3、宇**司赔偿郭**车辆质量造成的损失500万元;4、光大**五路支行对宇**司的各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的委托代理人刘**、许**,宇**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光大**五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广龙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审。

预收郭*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17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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