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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董*申请北京日**限公司强制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其作为债权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并提供协议书、借款单、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北京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汽车公司)的证明、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霍*核实,霍*否认曾向北**公司借款。申请人提供了博*装饰公司出具的协议书,证明博*装饰公司将对被申请人享有的17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所有。本院调取了博*装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经比对,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落款处“北京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工商登记资料中留存的博*装饰公司的公章不能完全重合,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落款处“北京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即为博*装饰公司的公章。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日泽丰成借款,借款数额:壹佰柒拾万元整,机关首长批示:赵**”,没有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在借款人处仅有“霍**”的签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霍*称,被申请人从未让霍**向北**公司借款,霍**签字不能代表被申请人向北**公司借款的事实。就此,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我公司副总经理霍**前往门头沟赵**公司办理借款业务,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调取了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资料,经比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落款处“北京日**限公司”的印章与工商登记资料中留存的被申请人公章不能完全重合。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落款处“北京日**限公司”的印章即为被申请人的公章。申请人提交了精英汽车公司的证明,载明:“2003年12月18日,北京日**限公司持北京北**有限公司支票一张。支票号:12959120。内存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从我公司购买解放牌载重汽车五辆。由北京日**限公司将上述五辆汽车提走”,证明被申请人持北**公司的支票向精英汽车公司购买五辆汽车。但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付款人为北**公司,收款人为精英汽车公司,该银行进账单记载的内容表明北**公司的170万元已支付给精英汽车公司,申请人无法提供购买汽车的车牌号码及登记所有权人的具体信息,无法显示资金往来的情况与被申请人有关。故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材料无法证明其享有债权,故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债权人,要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赵**、赵*、董*对被申请人**贸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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