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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驾驶豫D×××××号轻型货车搭乘周*乙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市南渡镇往水汶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车辆行驶至3287KM+33M路段时,车辆越过公路分隔线撞向对向车道由黄*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临16612),造成两车损坏、周*乙受伤、黄*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乙、黄*不承担事故责任。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称,事故的发生有诸多偶然性,被告人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同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此外,被害人没有戴头盔,也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周*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周*乙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市南渡镇往水汶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行驶至3287KM+33M路段时,车辆越过公路分隔线撞向对向车道由黄*驾驶的临时166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周*乙受伤、黄*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乙、黄*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乙通过过往车辆司机报警,被告人周*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助力车通行证等证件复印件、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确定报告、岑公交认字(2015)第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乙、黄*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被告人周*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通过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协商,由被告人方一次性再支付人民币105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辆,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周*甲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没有戴头盔也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不戴头盔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故对辩护人的上述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周*甲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且取得对方家属的谅解,对其不予关押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被告人周*甲宣告缓刑。

据上,根据被告人周*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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