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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世家皮草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3756号关于第4549605号“莎*SAGAR”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图样附后)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莎*服饰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莎*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世家皮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海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世家皮草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为:一、争议商标与世家皮草公司的第274824号“SAG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图样附后)是否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莎佳”及英文“SAGAR”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首先应以该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世家皮草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文字“SAGA”作为其商号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世家皮草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还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之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世家皮草公司诉称:我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AGA”是我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号,争议商标与“SAGA”高度近似,侵犯了我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上**公司除争议商标之外,还将与我公司在先商标、商号高度近似的“SAGAR”商标单独申请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世家皮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日前,文字“SAGA”作为其商号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世家皮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不出庭说明”中述称:争议商标合法注册,法律依据清晰,证据确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注册人为上**公司,申请日期为2005年3月2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帽;袜;领带;围巾;服装带(衣服);皮带(服饰用);鞋。该商标已核准注册,专用期限为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引证商标注册人为世家皮草公司,申请日期为1986年5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貂皮及狸皮制成衣。该商标已核准注册,专用期限为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世家皮草公司外文名称为SagaFursOyj,注册时间为1938年3月15日。

世家皮草公司提交了1986年至2005年该公司在中国的新闻报道和广告宣传:包括1986年北欧世家皮草时装在中国首演广告及相关报道、1996年SAGA皮草服装十周年展示会的相关报道、1999年SAGA毛皮饰边设计比赛、1999年皮草文化节中国版、1999年SAGA举办的SAGA2000FANTASY皮草时装展的相关报道、2000年皮草文化节中国版、2000年在中国报纸上的广告、SAGA2000年香港时装表演新闻报道、2000年SAGA中国时装表演新闻报道、1999年举办的“2000SAGA皮革时装新时尚”时装展及其他活动的相关报道、“2000毛皮饰边时装设计比赛”的相关报道、“2001世家皮草饰边时装设计比赛”的相关报道、2001年“第十一届SAGA皮草饰边时装设计比赛”的相关报道、2001年“SAGA自我形象设计大赛”的相关报道、2002年SAGA工作室和设计中心开幕式、2002年国**业协会北京皮草秀、2003年SAGA大连国际皮草秀、2004年中国媒体访问芬**拍卖行以及SAGA皮草、2005年哈尔滨零售品牌项目、2005年SAGA参加中**时装周2006春夏系列发布会等。

其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对“SAGA”的宣传报道包括:1996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SAGA:再度出击》,载有“SAGA(北**皮草)在世界裘皮业中的地位可谓无出其右……”;1996年11月11日《光明日报》载有宣传图片,说明为“11月8日,北京**中心,为纪念北**皮草(SAGA)在中国开展业务十周年……”;1999年11月8日《新闻晨报》《皮草设计显休闲》载有“由北**皮草(SAGA)和上**学会共同举办的上海地区毛皮饰边大赛……”;1999年10月21日《人民日报》海外版载有宣传图片,说明为“‘SAGA皮草饰边时装设计比赛’近日在北京举办……”;1999年10月26日《中国财经报》载有宣传图片,说明为“由中国**师协会与北**皮草(SAGA)共同举办的‘SAGA’皮草饰边时装设计比赛近日在京举行……”;2001年11月12日《中华工商时报》《SAGA设计大赛落幕》一文载有“目前由北**皮草(SAGAFURSOFSACNDINAVIA)与中国**师协会共同主办的第十一届SAGA皮草饰边时装设计比赛在北京举行了场面隆重的设计评选结果揭晓表演会”;2002年11月2日《中国皮革》载有“10月25日,由北**皮草(SAGA)和国**业协会(IFTF)在北京举办了汇集全球最顶尖设计师作品的毛皮时装展示……”;2003年9月20日人民网载有“由北**皮草(SAGA)带来的‘北欧世家国际皮草汇演’在大连富丽华酒店隆重举办……”等。

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后,对SAGA的宣传报道有:2005年10月18日《哈尔滨日报》载有宣传图片,相关说明为“由香港**皮草与SAGA世家皮草共同主办的‘SAGAFURS,美的演绎——皮草服装表演……’”;2005年11月21日《经济参考报》载有“11月16日,来自北欧著名的皮草原料品牌——世家皮草(SAGAFURS)携手中国内地及香港的11个著名品牌……”等。

2014年1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曾经作出商评字(2014)第113270号关于第9974326号“SAGA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113270号裁定)。申请人为世家皮草公司,被申请人为上**公司。在该裁定书中,世家皮草公司认为“SAGAR”商标与“SAGA”商标即本案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还认为“SAGAR”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SAGAR”申请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并认为二者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SAGAR”不予核准注册;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世家皮草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SAGAR”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对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未予以支持。在该裁定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提及了本案争议商标,认为争议商标能够区别于引证商标。

庭审中,世家皮草公司称消费者在购买相关商品时将引证商标呼叫为“莎佳”或者“莎咖”,但在中国大陆并未使用过附加中文的商标。

另世家皮草公司还提交了“SAGA”及其系列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证据。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是否损害了世家皮草公司的现有在先权利。

就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从商品类别来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类,构成类似商品。从商标标志构成来看,争议商标由字母“SAGAR”与中文“莎佳”组成,字母字体经过一定设计,其中“A”顶部较为圆润,“G”和“R”圆弧比较突出。引证商标由字母“SAGA”构成,字体未经设计。从呼叫习惯来看,中国相关公众对中文识别部分更为敏感,故对争议商标更容易呼叫为“莎佳”;引证商标由字母构成,世家皮草公司虽称引证商标呼叫为“莎佳”或者“莎咖”,但其中文字号为“世家”,相关公众更易将引证商标呼叫为“世家”,且其亦明确在中国大陆并未使用过中文的商标,故从标识整体上看,二者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就争议焦点一,争议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13270号裁定虽然认定“SAGAR”与争议商标近似,但亦指出争议商标能够区别于引证商标,故113270号裁定不能用于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

就争议焦点之二,世家皮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世家皮草公司外文名称为SagaFursOyj,“SAGA”是其外国企业的商号,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中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对外国企业的未注册商号应当予以保护。故“SAGA”虽在我国并未注册成商号,但其商号权仍应当受到保护。

至于在本案中,申请商标是否损害了世**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本院认为,“SAGA”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自1996年至2005年,世**公司对其商品、企业等在中国大陆进行了连续广泛的宣传,且世**公司在宣传时同时使用“SAGA”,北欧世家皮草与其商号“SAGA”形成了对应关系,该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虽包含了字母“SAGA”,但其表现方式整体上是中英文,且英文部分字体字母经过一定的处理,与“SAGA”并不一致,二者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损害世**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亦未损害世家皮草公司的在先权利。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世家皮草公司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世家皮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世家皮草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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