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康**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李*、康**、王**、陶*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李*、康**、王**、陶*及康**的辩护人周**、解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崔**于2015年3月4日3时许,与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先后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分别将被害人赵**的电动三轮车及被害人赵**的三轮燃油摩托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020元;2、被告人崔**于2015年3月7日3时许,与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分别将被害人崔**、佟**、王**、刘**、陈**、王**、佟**、佟**、刘**、唐*、黄**、王**、王**、李**、高*、马**、佟**、陈**、杨*、王**、王**、郭*、王**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及电瓶等物品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722元;3、被告人崔**于2015年3月24日3时许,与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分别将被害人王**、佟**、王**、孙*、王**、王**、毛*、山×、韩*、赵**、王**、董**、黄**、黄**、路*的电动自行车及电瓶等物品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080元;4、被告人崔**于2015年4月13日3时许,与被告人王**、李*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分别将被害人王**4、崔**的老年代步车各1辆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老年代步车共价值人民币25575元;5、被告人崔**于2014年3月30日3时许,与被告人王**、宋*等人驾驶金杯面包车将被害人李**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6、被告人崔**于2014年4月14日凌晨,伙同张*、宋*驾驶金杯面包车分别将被害人吴*、徐*、毕*的电动自行车及电瓶等物品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631元;7、被告人崔**于2014年4月22日1时许,伙同张*、宋*驾驶金杯面包车分别将被害人史**、隗*、王**5、马**的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802元;8、被告人崔**于2015年4月18日凌晨,与被告人王**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分别将被害人陈**、李**、马**、史**、于×、董**、王**6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及电瓶等物品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7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李*、康**、王**、陶*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康**、王**、陶*盗窃数额较大,且崔**、康**系累犯,康**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分别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李*、康**、王**、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建议对康**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崔**、李*、康**、陶*盗窃的事实

1、2015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赵**停放的1辆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020元。

2、2015年3月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赵**停放的1辆三轮燃油摩托车盗走。

3、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崔**停放的1辆绿色融信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20元。

4、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佟**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

5、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0元。

6、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刘**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55元。

7、2015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陈**的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5元。

8、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的电动自行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0元。

9、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佟**的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945元。

10、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佟**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电动自行车上的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860元。

11、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刘**停放的电动三轮车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

12、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唐*停放的1辆水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60元。

13、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黄**停放的1辆银色都市凤牌电动自行车及1辆两轮电动自行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520元。

14、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停放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

15、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停放的1组电瓶及电动自行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860元。

16、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李**停放的1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8元。

17、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高*停放的1辆鸿禧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

18、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马**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

19、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佟**停放的1辆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86元。

20、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陈**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及1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083元。

21、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杨*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5元。

22、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5元。

23、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90元。

24、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郭*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5元。

25、2015年3月7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陶*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15元。

二、被告人崔**、李*、康**盗窃的事实

1、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电动自行车上的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佟**停放的1辆红色鸿禧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5元。

3、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停放的1辆紫色新日牌Q3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

4、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孙*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2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780元。

5、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85元。

6、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停放的1辆蓝色威尔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5元。

7、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毛*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

8、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山×停放的1辆白色三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9、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韩**的1辆蓝色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85元。

10、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赵**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及充电器盗走。

11、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70元。

12、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董**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2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共价值人民币1170元。

13、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黄**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

14、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黄**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

15、2015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康**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路*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

三、被告人崔**、李*、王**盗窃的事实

1、2015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王**驾驶雪佛兰赛欧轿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4停放的1辆红色德州力驰牌老年代步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老年代步车价值人民币16125元。

2、2015年4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李*、王**驾驶雪佛兰赛欧轿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崔**停放的1辆银色御捷马**年代步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代老年步车价值人民币9450元。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四、被告人崔**、王**盗窃的事实

1、2014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王**及张*、宋*(均已判刑)驾驶金杯面包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李**停放的1辆雅哥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

2、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王**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陈**停放的1辆阿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起获。

3、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王**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李**停放的1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起获。

4、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王**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马**停放的1辆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起获。

5、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王**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史**停放的1辆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起获。

6、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王**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于×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起获。

7、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王**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董**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3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起获。

8、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被告人王**驾驶白色金杯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6停放的1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50元。

五、被告人崔**盗窃的事实

1、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张*、宋*驾驶金杯面包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吴*停放在的1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25元

2、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张*、宋*驾驶金杯面包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86元。

3、201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张*、宋*驾驶金杯面包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毕*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及停放在车棚旁的老年代步车上的电瓶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价值人民币300元,老年代步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520元。

4、2014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崔**伙同张*、宋*驾驶金杯面包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史**停放的1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56元。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5、2014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崔**伙同张*、宋*驾驶金杯面包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隗×停放的1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66元。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6、2014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崔**伙同张*、宋*驾驶金杯面包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王**停放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

7、2014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崔**伙同张*、宋*驾驶金杯面包车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等手段,将被害人马**停放的1辆力帆牌150型摩托车盗走。经北京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康**、王**、陶*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另,被告人康**在羁押期间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般立功表现。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崔**、李*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的家属交纳至本院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的家属交纳至本院退赔款人民币23225元,被告人陶*的家属交纳至本院退赔款人民币164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赵**、赵**、崔**、佟**、王**、刘**、陈**、王**、佟**、佟**、刘**、唐*、黄**、王**、王**、李**、高*、马**、佟**、陈**、杨*、王**、王**、郭*、王**、王**、佟**、王**、孙*、王**、王**、毛*、山×、韩*、赵**、王**、董**、黄**、黄**、路×、王**、崔**、马**、王**、隗*、史**、吴*、毕*、徐*、李**、陈**、李**、马**、史**、于×、董**、王**的陈述,证人张*、宋*、朱*、郑*的陈述,证人张*、宋*、朱*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及案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李*、康**、王**、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崔**、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康**、王**、陶*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李*、康**、王**、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部分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系累犯,故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康**、王**、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康**、王**、陶*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退赔,故对被告人李*、康**、王**、陶*均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全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康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崔**、李*、康**、陶*共同盗窃所得财物共折价人民币三万二千七百四十二元,被告人崔**、李*、康**共同盗窃所得财物共折价人民币一万五千零八十元,被告人崔**、李*、王**共同盗窃所得财物共折价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人崔**、王**共同盗窃所得财物共折价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被告人崔**单独盗窃所得财物共折价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三元,除已起获发还及被告人康**、王**、陶*交纳的退赔款部分外,余款继续予以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退赔清单附后)。

七、在案扣押的阿迪牌、上海华伍牌、踏浪牌、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及何利牌、绿能牌电瓶各一组,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陈**、史**、马**、李**、于×、董**;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一辆及“HUAWEI”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王**。

八、在案扣押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压力钳二把、改锥二把、撬棍一根及手套、苫布、棉被、棉衣等物品,予以没收;白色福田牌金杯车一辆(悬挂号牌:×××)及被告人崔**、李*、康**、陶*的手机共六部,予以拍卖,折抵退赔款;杰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电瓶七十四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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