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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河**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已于2014年1月16日与韩中风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韩中风40000元整,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该和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且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和解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和解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我公司未参与劳动能力鉴定过程,该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我公司对韩中风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韩中风的岗位为木工,日工资200元,该日工资标准为工作日,并非自然日,按照工作日计算月工资标准应为4350元。根据建筑行业特殊性,每年冬季为淡季要停工几个月,实际工作日不可能是每月工作30天。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韩中风:1、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

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5、伙食补助费3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韩中风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韩**任职河**公司期间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按国家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现河**公司未为韩**缴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韩**支付各项工伤补偿。韩**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韩**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河**公司应当按照韩**原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法院核算,数额为26

100元。韩**所受伤情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河**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支付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现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和解协议》及《收条》所载内容亦体现了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故河**公司还应支付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因河**公司未为韩**缴纳工伤保险,故该公司还应支付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河**公司与韩**签订的处理工伤问题的《和解协议》中给付韩**的补偿,项目不明确且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韩**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河**公司按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给付其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河**公司已支付韩**的和解款40000元,其中包括赔偿金17000元,应于河**公司应支付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予以扣除,即河**公司还应支付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六千一百元;二、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二千一百五十元;三、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四、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五、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元;六、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一审法院对该和解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和解协议,我公司支付给韩**的医疗费23000元应当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我公司对韩**的伤残等级不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向韩**支付任何费用。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韩中**鸿瑞公司,岗位为木工,日工资为200元,河**公司未为韩**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9日,韩**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共住院12天。2014年1月26日,河**公司与韩**签订《和解协议》,载明河**公司支付韩**由工伤引发的医疗费及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40000元,其中医疗费为23000元,双方就工伤一事引发的全部债权债务终止。韩**在《收条》上签字,并领取了河**公司支付的和解款40000元,该《收条》载明韩**收到和解款后与河**公司再无任何关系。2014年2月26日,韩**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与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877号裁决书,支持了韩**的上述仲裁请求。河**公司与韩**就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2014年5月30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受理韩**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7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2013年5月29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29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认定韩**所受工伤已达到职工工伤致残等级标准玖级。韩**认可河**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出勤工资。

河**公司主张《和解协议》及《收条》可以证明其公司与韩**就工伤及赔偿金额均自愿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双方劳动关系亦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其公司不同意再支付韩**赔偿。韩**主张因受伤后河**公司不支付医药费,也不配合工伤认定,当时临近春节,其为了有钱回家,也为了获得河**公司盖章资料以申请工伤认定,故与河**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并在《收条》上签字领取和解款40000元。韩**主张受伤后无法至河**公司工作,河**公司亦不再向其发放工资,故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了,解除时间为停工留薪期满。

另查,2014年8月15日,韩**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河**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14年10月27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45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河**公司支付韩**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二、河**公司支付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00元;三、河**公司支付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四、河**公司支付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58元;五、河**公司支付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六、驳回韩**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韩**同意仲裁裁决。

二审中,河**公司主张其公司在垫付医疗费23000元后,又另行支付韩中风23000元。韩中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河**公司仅支付一次23000元医疗费。河**公司未就其公司上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和解协议》、《收条》、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京丰劳仲字[2014]第0877号裁决书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245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韩**于2013年5月29日因工受伤,至2014年1月26日双方签署和解协议时,河**公司未依法为韩**申请工伤认定。在韩**不知道其伤残等级及相应各项工伤待遇标准的情况下,其与河**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难以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和解协议项目不明确,赔偿数额亦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故河**公司关于双方已就工伤达成并履行了和解协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韩中风缴纳工伤保险,在韩中风发生工伤后,其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韩中风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河**公司虽不认可韩中风的伤残等级,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据韩中风的伤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定其伤残等级,依据双方的一致意见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据此判令河**公司支付韩中风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已将河**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予以扣减,河**公司要求再次扣减23000元,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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