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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限公司与北京创**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合**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与北京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担任法庭记录。合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大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合**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大**司委托合**司提供“一汽通用汽车F330速豹北京上市会”活动的设备布置、运输、撤场、灯光音响视频设备的租赁服务以及潘多拉视频制作。活动地点位于奥林匹克中心公园A03号东半场地块。活动时间2013年9月16日。服务费总额是17.5万元。合同签订时,大**司支付合**司8万元,活动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9.5万元。合同签订后,大**司支付合**司8万元,合**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大**司至今未将余款支付合**司。因此,合**司诉至法院,要求大**司给付服务费9.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诉讼费由大**司承担。

被告辩称

大**司辩称:合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搭建的灯架倒塌,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大**司因此承担了本应由合创公司承担的2万元医疗费、2310元的诉讼费和4266.19元的伤残鉴定费。另外,倒塌的灯架砸坏了汽车三辆,大**司应从车辆所有人获得的19万元款项被车辆所有人扣留,其中10万元作为车辆损失赔偿,另9万元作为违约金。此外,合创公司在安装设备时,缺乏技术指导、其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等,且灯光光线不足,影响正常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大**司欠付合创公司的9.5万元,不足以弥补大**司造成的损失,因此,大**司不同意合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大**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合创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一汽通用汽车F330速豹北京上市会”活动的设备布置、运输、撤场及灯光音响视频设备的租赁服务以及潘多拉视频的制作。服务地点位于奥林匹克中心公园A03号东半场地块。服务内容为灯光音响视频设备布置及操控。搭建时间2013年9月15日至16日15点。活动时间2013年9月16日。活动总费用17.5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乙方预付款8万元,活动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甲方未能及时提供乙方所需的信息,或未能及时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确认,造成乙方工作的延迟,甲方将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规定时间完成安装及调试,或者因任何质量、操作问题导致活动不能按时举办、活动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出现意外事件,乙方将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大**司将8万元预付款支付合创公司。合创公司搭建完灯架之后,因灯架不稳而倒塌,并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随后,合创公司将倒塌的灯架予以恢复。活动结束后,大**司未将剩余服务费支付合创公司。

庭审中,大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包括三份,一是大**司与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司)签订的搭建AV合同,内容是道**司就“一汽通用汽车F330北京上市发布会”委托大**司进行搭建、退场及活动期间的维护等工作,合同费用35万元。二是道**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大**司出具的处罚书,道**司提出灯光配置不合理、搭建位置不正确、现场舞台完全背光、面光严重不足;现场搭建过程中出现架子不稳倒塌情况,造成人员伤害及现场车辆损坏等问题,合计扣除大**司款项共计19万元。三是道**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大**司出具的函件,内容是“你公司在履行一汽通用汽车F330北京上市发布会站台制作AV搭建合同中发生灯架倒塌,造成人员伤害和车辆损坏,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将10万元赔偿款和9万元违约金从应付合同价款中扣除,余款已结算清楚。”大**司以第一组证据证明其与道**司存在合同关系,因合创公司搭建灯架倒塌造成损失而对大**司进行处罚,扣除了大**司合同款共计19万元。

第二组证据包括三份,一是证人王*的证明,内容是“我是在事故发生后,由现场负责人马*电话通知得到的消息,(因当时其它工作需要我没在现场)得到消息后第一时间开车赶往现场,大概20分钟左右到达现场,当时就看到现场一片混乱,会场左侧围挡桁架被AV灯架砸倒,而且砸到发布会现场用车2辆,一辆厢式货车,一辆货车,现场搭建公司所有工人都在抢修围挡桁架。我找到马*得知事情的经过,并得知有工人受伤被120接走去医院啦,我们同事都参与围挡桁架的抢修过程。在这过程中负责会场搭建公司负责人刘**从医院回来,得知工人双脚脚踝骨骨折,需交付2万元押金住院治疗。我们一起找到AV现场负责人商谈此事,AV负责人讲事故原因是因为他们AV造成的,可是手里没有带钱,说先由王*(王**)垫付,当时王*给了马*一张银行卡,由马*、刘**和我一起去的医院。到医院后找到主管医生询问情况并交付2万元押金。特此证明!”二是招商银**阳宫支行交易明细表,载明户名王**于2013年9月15日23:02:55银联消费2万元,交易对手是航空总医院。三是张**于2014年2月起诉大**司的起诉书,张**在起诉书中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司以第二组证据证明灯架倒塌将张**砸伤,大**司为张**垫付了2万元住院押金。

第三组证据包括三份,一是北京**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4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张**诉称其受雇于刘**为大**司干活时受伤,刘**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要求刘**与大**司继续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刘**确认雇佣张**从事施工,同意赔偿张**的合理损失。大**司则明确表示其与张**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判决刘**赔偿张**医疗费907.12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大**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张**负担990元(已交纳),刘**和大**司承担6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张**);鉴定费4266.19元,由张**及大**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张**)。二是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898号民事调解书,北京**人民法院在对(2014)朝民初字第11475号上诉案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即刘**赔偿张**医疗费907.12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张**负担990元(已交纳),刘**及大**司负担660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266.19元,由刘**及大**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47元,大**司负担1650元,刘**负担1650元,张**负担505元(均已交纳)。三是北京**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176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是合创公司向刘**支付94354.12元,并由刘**负担1079元案件受理费。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其中一张收费金额3300元,另一张退费金额1650元。大**司以第三组证据证明其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承担了1650元的诉讼费及4426.19元的鉴定费。

第四组证据是照片三张,证明灯架搭建时的状况,其中一张显示灯架倒塌。

经庭审质证,合创公司对大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大容公司与道**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合创公司对大容公司提交的道**司出具的处罚书及函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合创公司对大容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王*的证明不予认可,对招商银**阳宫支行交易明细表示不清楚,否认大容公司为张**垫付了2万元住院押金。合创公司对大容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为人身损害纠纷,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的合同争议无关。合创公司对大容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表示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合创公司与大**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创公司与大**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在于大**司主张其就人身损害垫付的住院押金、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以及被道**司扣款是否属实以及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是否具有关联性。根据双方所签服务协议的约定,在活动过程中因合创公司原因出现的意外事件,由合创公司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创公司搭建的灯架发生倒塌,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理应由合创公司承担。如大**司主张的垫付费用及损失客观存在,大**司有权主张与应付合创公司欠款抵销,即有权拒绝向合创公司支付相应的欠款。首先,关于大**司主张的2万元住院押金,大**司提交的王**签字的证明中明确写明“到医院后找到主管医生询问情况并交付2万元押金”,既然是在医院为伤者交付住院押金,自然能够取得医院开具的收取住院押金的凭证及结算凭证,但大**司并未提供该等关键证据。另外,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1147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张**在诉称中明确提出是刘**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非是大**司支付的医疗费。而且,大**司辩称其与张**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因此,仅凭大**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信大**司主张垫付2万元住院押金之事实。其次,关于大**司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2898号民事调解书记载,能够确认大**司实际承担的诉讼费用是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而一审案件受理费660元及鉴定费4266.19元则由刘**及大**司共同负担,并非由大**司独自承担,大**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承担了该笔诉讼费及鉴定费。再次,关于大**司主张的道**司扣款19万元的问题,大**司主张灯架倒塌砸损三辆汽车,而王**证明写明是两辆货车,其主张与证据不相符。另外,大**司提供的照片也无法清晰看出被砸损车辆的数量及具体损坏状况。大**司提交的道**司的处罚书以及诉讼期间向大**司的致函,亦无法证明大**司主张之事实。因此,合创公司虽然应承担灯架倒塌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但大**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实际承担了1650元的诉讼费,扣除该笔费用后,大**司应再给付合创公司93350元。另指出,如大**司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因灯架倒塌造成损失,或者被损车辆所有权人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实际损失,均可另行向合创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合**限公司九万三千三百五十元。

二、驳回北京合**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北京创**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北京合**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北京合**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八元,北京合**限公司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北京创**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七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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