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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与被告林**、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挺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经华**公司居间与被告林**签订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室租给林**,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林**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房租陆续付到2014年8月15日。后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及结构被丰台区太**街道处罚。林**于2013年6月11日给太**街道写了承诺书承诺2014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全部隔断恢复原本结构。到期林**拒拆后被太**街道拆除。现林**已经离开租赁房屋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2、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3、林**向原告返还房屋电卡;4、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亦不应承担责任。我方为居间人,只是向原告及林**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其合同内容与我方无关,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我方在该合同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左*(甲方、出租方)与林**(乙方、承租方)、华**公司(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及附件一、二,约定在华**公司居间下,甲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出租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出租价格为每月9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1(9000元)付3(27000元),首付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第二次支付期2013年11月15日,第三期支付期2014年2月15日,余不列举;租赁期间,甲方承担物业费、供暖费,乙方承担水、电、燃气、有线费;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丙方居间服务费9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承租本房屋的目的仅限于本人及关系人居住,不对房屋进行转租;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对房屋本身结构、附属设施进行改动;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提前解除承租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甲方,并赔偿甲方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第6款约定,房屋装修打隔断,不改变原始格局,如果改变,对房屋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租期到期,乙方恢复房屋原状,对该款约定,左*称当时双方约定可以在客厅打一个隔断,华**公司对其说法予以认可。

合同签订后,左*将涉诉房屋及电卡等物品交付林**,林**向其支付房租至2014年8月15日。后因林**将涉诉房屋打隔断后对外出租,经丰台区清理整治违法群租房联系会议办公室(区综治办)(以下简称综治办)通知,林**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全部隔断,恢复房屋原本结构。后林**在未通知左*的情况下自行搬离涉诉房屋并未按承诺日期清理隔断。后经综治办通知,左*收回涉诉房屋并按综治办通知要求将房屋内隔断全部拆除并将拆除垃圾清理,并为此支付隔断拆去人工费2000元及建筑垃圾清运费2960元。至今林**未将涉诉房屋内电卡返还左*。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告知书、停电告知书、违法群租房自改承诺书、照片、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林**在未通知左*的情况下自行搬离并未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视为以自己行为表明要求解除合同,左*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林**自行搬离房屋并未继续交纳房屋租金,自搬走后至今未回涉诉房屋内居住,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可能,且合同约定乙方延期支付房租和相关费用累计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华**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综上,对左*要求解除合同之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违反合同约定将涉诉房屋建多个隔断并对外群租,并在接到相关部门通知后未将违法搭建的隔断拆除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故现左*要求其支付拆除隔断及清理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于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林**搬离涉诉房屋,应将房屋所附物品一并返还,故对左*要求其返还电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公司为合同的居间方,已促成合同成立,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左*其他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左挺与林**、北京华**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四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居间合同》;

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左*支付违约金九千元;

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挺经济损失四千九百六十元;

四、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室房屋电卡返还左*;

五、驳回左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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