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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山**泽供电公司与吴**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商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王**、孔*,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供电公司原审诉称,其一直为吴**提供用电,用电地址为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丁堤口,吴**应在每月的28日前交纳当月电费,但自2014年3月的电费,吴**至今未交。根据位于丁堤口吴**配电室旁电线杆上的1211006电度表显示,3月份吴**的用电量为158840度,应缴电费为102560.49元。纠纷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吴**应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供电公司支付拖欠电费及自欠交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吴**支付所欠电费共计102560.49元,及自欠费之日起至交纳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被告辩称

吴**原审辩称,其用电量达不到供电公司起诉的数额,根据2013年和2014年的缴费记录,吴**近年来每月的电费基本稳定在四五千元;吴**应该交电费,约为7000元左右,而非供电公司起诉的数额。

供电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1999年11月3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纠纷双方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2、2014年3月电费发票一张,计款102560.49元,证明吴**欠费数额。3、电量表七页,其中第一页证明2013年1月到2014年12月间吴**电费明细,第二页到第七页即2014年3月终端采集获取的电量数据,用以证明数据是电子采集的,非人工抄表。4、供电公司关于“吴**用电量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下旬为吴**安装的高压一次电表丢失,所以在4月份电量较低,3月份电量较高。5、供电公司“关于客户吴**2014年3月份用电量情况的核实说明”一份,附2014年2月11日“安全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吴**在2014年3月的用电量。吴**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吴**3月份的电费数额是7200元,在4月份是4900元,目前这个电表的欠费数额从6月到11月,六个月共计是16万余元,根据平均数据来看,供电公司所说的10万元的电费属抄表错误,电费是个平稳数字,不应该超出这么多,不能单凭供电公司的一张发票来证明电费数额;对证据3,可以看出此前电费平稳运行在三四千元,该区域均是居民用户,数量有七八十户,所以每月三四千元电费属于正常,2014年3月电费猛增至10万元,与实际用电量不符;对证据4,供电公司提到3月下旬电表丢失,供电公司的抄表日程是每月1到5号抄表,他们是在2014年4月2日又安装了新表,并即时启用,故4月的计费周期应该是28天;另外供电公司称该区域用户数量为400到500户,与事实不符,实际用户是70户到80户之间;对证据5,吴**使用的是100千伏变压器,不是500千伏变压器,有合同为证,并且供电公司的新电表刚启用,数字应是从0开始,不应出现440.38这个数字。

吴**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月电费收凭条一份,数额为3766.24元,证明该月份交电费的数额。2、用电流水单三份,时间是2014年4、5、6、7月份,证明2月份电费是3348.63元,4月份4984.08元,5月份46838.60元,6月份是53554.10元,7月份是40200.92元。3、吴**的委托代理人王**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一、到计量部门咨询,计量部门答复对计量表每个月用电的多少无法鉴定;二、吴**与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中是100千伏的变压器,不可能跑出158800度的数字,这个数字至少要400千伏的变压器才能完成;三、供电公司对变压器大小有严格规定,如果吴**私自增大变压器容量,供电公司会做出相应处罚。所以供电公司诉吴**欠电费10万余元,无论如何也做不到。

供电公司质证称,证据1、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吴**称在5月份交给社区管理后,产生的电费均在四、五万元,与吴**所说的3月份电费为7000元,相差甚大,吴**所述电费不会有大幅增减,无法自圆其说。对证据3,供电公司有工作人员写的“核实说明”,以及安全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说明吴**使用的是500千伏的变压器,所以可以达到158840千瓦时,不存在超容量用电现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日,供电公司与吴**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供电公司为吴**提供供用电服务,用电方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100千伏安,计费容量为100千伏安,用电地址为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丁堤口,交费日期为每月的17日至24日,不按期交费的,用电方应承担电费滞纳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为: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2月11日,供电公司向吴**发出“安全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一份,载明涉案电表表码为440.38。供电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电费发票载明,该用电地址电度表显示该月用电数量为158840度,应缴电费为102560.49元。吴**未交纳此电费。据供电公司提供的“吴**电量电费明细”表载明,自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吴**每月交纳电费,最高为10117.57元(2013年4月),最低为2121.90元(2013年2月),其余月份多数为3000余元,2014年3月电费为102560.49元,4月为4984.08元,自5月至12月,电费数额在31599.82元(10月)与57107.39元(8月)之间。除2014年3月电费外,吴**交纳电费至2014年4月,此后该处用电地址转由社区管理,吴**退出管理。

2014年3月27日,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向牡丹区公安局报案,称该处电表在2014年3月19日被盗,价值为33000元,该案至今未侦破。

供电公司在庭审中诉称,吴**私自将合同约定的100千伏的变压器更换为500千伏的变压器,用户数量有四五百户,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吴**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自己使用的是合同约定的100千伏的变压器,用户数量为七八十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纠纷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法有效,吴**负有按时交纳电费的义务,现吴**未能按时交纳电费是此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吴**虽辩称100千伏的变压器不可能产生158840千瓦时的用电量,但此主张不足以否定电量表记录的用电量。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供电公司要求吴**支付电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其违约金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偿付所欠原告国网山东省**供电公司电费102560.49元并支付违约金(当年欠费部分的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从被告吴**欠费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9年11月3日,纠纷双方签订100千伏安的变压器供电合同,截止2014年3月一直用电平稳,保持在三、四千元左右,最多一次11000多元,2014年3月电费突然增加到102560.49元,一台100千伏安的供电变压器不可能完成158840度的电量。供电公司诉请的电费数额应为500千伏安的变压器,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是100千伏安,吴**没有私自增加容量,供电公司仅凭单方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吴**使用的是500千伏安的变压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不承担支付电费102560.49元及违约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吴**提供电表一块,拟证明供电公司起诉的用电量是依据该表和另一个高压电表相互印证所得出,该电表也能清晰的体现出吴**的用电量。供电公司质证称,因该用户前期有窃电行为,供电公司为其安装了高压一次表,实际产生的电量以新表为准,吴**提供的电表不能作为全部用电量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供电合同合法有效,自签订该合同起至2014年2月以及2014年4月份,纠纷双方对上述期间所安装使用的变压器均无争议,应视为对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物的认可。现吴广起对2014年3月份计收电费的变压器提出异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月份所使用的变压器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使用的变压器不符,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否定供电公司终端采集获取的电量数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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