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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买毒人向被告人耿**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22时许,被告人耿**在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五角星酒吧门前,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8.87克。被告人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耿**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耿**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耿**的供述,证人高*、宋*、杨*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收缴毒品清单,电话拨打实验照片,起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耿**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耿**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耿彭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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