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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保立与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保立与被告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保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回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保立诉称:2014年11月18日早8点17分左右,在丰台区正阳北里小区小广场,原告因被告等人开录音机甩扇子声音太大扰民而向被告等人提出建议。被告的组织者王**与原告因此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在中间拉偏架,最后被告对原告也不满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倒地磕到脑袋,呕吐并眩晕,邻居打电话通知原告家人,原告家人到后报110和999,原告被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枕部挫伤,胸腹部闭合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入院治疗28天,产生经济损失。原告开始认为是王**导致自己摔伤,并将王**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推倒原告的不是王**,而是拉偏架的被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19.6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和精神损失3000元,共计2935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一、被告在主观上是劝和纠纷双方,没有对任何一方有不满的想法。2014年11月18日,在丰台区正阳北里小区小广场,原告与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当时被告在场,就主动上前劝和,没有对原告不满的想法。事发当时原告认可被告的劝和,接下来在原告报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赔偿未果的情况下,现在起诉被告,被告百思不解。二、被告没有拉偏架也没有将原告推倒,被告以言语劝说,并站在纠纷双方中间以自己的身体隔挡双方,并无不妥。被告退休前曾是司法警察,化解此类纠纷有丰富经验,且被告患有脑血栓、高血压等疾病,平时就四肢乏力、运动迟缓,不可能用手将原告推倒。在原告起诉王**的案件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站在原告与王**之间,系“中间站立之人”,这也说明被告当时是劝和并站在纠纷双方中间将二人隔挡开,没有推倒原告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8时许,王**与苏**在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北里小区内晨练,安**因晨练噪音扰民问题与王**发生纠纷,后安**倒地受伤。当日,安**被送往北**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头枕部挫伤,胸腹部闭合伤,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治疗。安**于11月18日至12月16日住院治疗,共28天。其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创伤性肋软骨炎、胸壁软组织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颈椎退行性改变、陈旧心梗、冠心病、心绞痛、高血压病;建议全休一周,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安**支出医疗费17519.6元。12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托北京**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4月,安**因上述事件将王**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最后倒地是由王**直接造成,故以(2015)丰民初字第8459号(以下简称8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安**不服提出上诉,被驳回。

本案庭审中,安保立提交事发当日小区监控录像及经放大处理的部分监控录像,苏**对原始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放大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8459号案件中,安保立亦将该监控录像作为证据提交,安保立与王**均表示可以通过监控录像对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辨认,其中穿白衣服的人为案外人苏**。该录像显示,王**与苏**晨练时,安保立快步走向王**,二人靠近,穿白衣服的人快速挡在二人之间,并伸手分别推向二人将其二人分开,二人分开后,再次靠近,发生身体接触,穿白衣服的人再次挡在二人之间,伸手推了安保立一下,安保立倒地,安保立倒地后,穿白衣服的人仍向安保立方向做了下挥手的动作。苏**称录像看不清,其不记得当时穿的什么衣服。公安机关于事发当日对苏**、王**均作了询问笔录,王**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当时与苏**二人在晨练时,一男子走过来骂骂咧咧,并向其比划,其回骂,苏**过来赶紧将其二人拦开,那男子仍在骂,苏**过去劝他,其听他骂个不停,走过去跟他身体相互顶了一下,那个男子退了一步,其就往回走,那个男子往前赶过来时,苏**挡了他一下,他就仰面倒在地上了。

另,安保立提交2014年11月18日护工费收据1张,载明的金额为3000元,期间为11月18日至12月7日。安保立并提交其单位开具的证明1份,载明其11月18日至12月23日因伤未上班,被扣工资3033元。苏*成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据、证明、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安**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可知,安**与王**因琐事产生纠纷,其二人中间站立的穿白衣服的人即为苏**。从苏**的行为方式可知,其一直在劝阻安**和王**,其在劝阻过程中,向安**推了一下,致安**倒地受伤,苏**应对安**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苏**在安**倒地前,为分开安**和王**,不只一次推向二人,且在安**倒地后,仍向安**方向作了下挥手的动作,故苏**推向安**的目的系阻止安**与王**产生更大的冲突,而非有意伤害安**。另,安**与王**因琐事产生争执,安**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以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苏**对安**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安**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等,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保立医疗费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八角、护理费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误工费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五角、营养费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安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安保立负担一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苏**负担一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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