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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安*约购毒品。同日14时许,被告人安*在本市大兴区天宫院地铁站附近,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3.94克。被告人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证人杜**,被告人安*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拨打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安*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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