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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鹏*、隋**与北京三**限公司、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隋**诉被告北京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隋**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公司、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隋**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吴**与我二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合庄**司向我二人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月息1.9%,借期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同日,被告叶**做为抵押担保人,以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禧苑二区1号楼6层1单元602号楼房一套做为担保物,对三**商公司所借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并于同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债务到期后,三合庄**司未能按时还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北京三合庄**司偿还借款450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8月28日始,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约定利息1531980元,总计6031980元;请求如三合庄**司不能偿还债务及利息,由被告叶**承担担保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三**公司未答辩。

被告叶乃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合庄**司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月息1.9%,借期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同日,被告叶乃新做为抵押担保人,以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禧苑二区1号楼6层1单元602号楼房一套做为担保物,对三**商公司所借债务的偿还提供担保。双方并于同日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债务到期后,三合庄**司未能按时还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分别承担清偿债务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庭上陈述、借款协议、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在案佐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作为具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均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三**公司向二原告借款属实,其应按约定的日期还款。因被告三**公司逾期还款,二原告要求被告三**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为担保三**公司债务的履行,将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二原告。现三**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做为债权人的二原告有权对叶**提供担保优先受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叶**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三**公司、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隋**、马**借款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整;并偿付原告隋**、马**该借款利息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一千九百八十元整;

二、如被告北京三**限公司未按期执行本判决第一条,则原告隋**、马鹏程对被告叶乃新所提供的用于担保被告北京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抵押物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禧苑二区1号楼6层1单元602号楼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零一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叶乃新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三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叶乃新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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