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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百年人寿**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百**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年人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蒋**在一审中起诉称:蒋**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作出裁决,蒋**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年人寿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11月17日加班费1365.51元;2.百年人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7345.43元;3.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781.81元;4.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年终奖99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百年人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蒋**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所以公司合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公司规定,因蒋**提前离职,不符合发放年终奖条件,所以不支付年终奖。现不同意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于2012年5月31日入职百年人寿公司,从事网络管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总额为4950元,具体构成为基本工资2700元、绩效工资1800元、交通津贴150元、午餐补贴300元。

蒋**工作至2013年10月14日,百年人寿公司以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解除理由为:一、丢失公司资产,给公司造成损失;二、以计算机房内被盗现金500元和U盘一个未经公司安保部门报案,自行向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单位保卫局报案。蒋**认可两点解除理由均存在。百年人寿公司主张蒋**是管理员,《北京分公司IT固定资产盘点表》中第87条明细已记载丢失的显示器的使用人就是蒋**,且盘点表经过了蒋**的签字确认。其公司是依据《运营风险管理政策》第七条运营风险管理内容第2点运营中的“……7、违反处置公司固定资产或未按公司规定使用、保管资产造成损失……四、未及时上报监管动态或违法违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照《突发事件管理办法》报送突发事项、未及时向安保部门报送公私财务丢失/损毁情况、未通过安保部门擅自报送警情等。处罚种类包括:有轻微违纪行为,但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有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的,但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降职、撤职处分;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或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或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开除”的规定与蒋**解除劳动合同。

蒋**主张其存在加班,百年人寿公司未支付工资。百年人寿公司主张《考勤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加班:如因工作需要,公司可以安排员工加班,加班须经过公司批准。未经公司批准员工自行延长工作时间,不视为加班。百年人寿公司主张蒋**每年应享受的年假为10天,称蒋**于2012年5月入职,经折算,2012年其应享受的年假是5天,因此其2012年年假已休满,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另,其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己向蒋**进行了培训,《新人班培训课程表》中8月30日下午15:40分至16:20分公司办公与人事基础制度介绍的培训内容就包含《考勤管理制度》。另经核实,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应享受的年假天数为7天,其己实际休年假5.5天,还有1.5天年假未休。百年人寿公司主张,对于1.5天未休年假,其公司已折合成年假工资在蒋**2013年10月份工资中发放,并就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10月《工资表》。仲裁审理中,蒋**对2013年10月份《工资表》中的实发数额无异议,当庭表示认可百年人寿公司己将1.5天未休年假工资支付。百年人寿公司认可2012年11月15日至17日期间安排蒋**出差,因公出差的往返时间应视为加班。

蒋**就此次劳动争议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京劳仲字(2014)第00011号裁决书,裁决:1.百年人寿公司支付蒋**2012年11月15日至17日出差期间的2天休息日加班费910.34元;2.驳回蒋**的其他仲裁请求。蒋**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管理制度》、《新人班培训课程表》、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百年人寿公司提交的《北京分公司IT固定资产盘点表》,表明丢失显示器的使用人为蒋**,《运营风险管理政策》已写明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或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开除。蒋**虽主张《运营风险管理政策》未见过,也未培训过,但《百年人寿北京分公司第七期新人班蒋**的测试题》及其他相关证据显示百年人寿公司就《运营风险管理政策》已进行培训,故一审法院对百年人寿公司己对蒋**培训了《运营风险管理政策》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百年人寿公司与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属合法有效,故蒋**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4日,百年人寿公司与蒋**解除劳动关系,故蒋**不符合享受2013年年终奖的条件,其要求支付2013年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5日至17日期间百年人寿公司安排蒋**出差,因公出差的往返时间应视为加班,故一审法院对蒋**主张的此期间存在3天加班的主张予以认可,蒋**虽不认可百年人寿公司对已占用年假给予了1天倒休的主张,但依据其2012年的工作时间折算,其2012年应享受的年假天数为5天,百年人寿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6日及2012年12月14日的《员工请假申请单》显示蒋**2012年已休年假天数己满5天,且百年人寿公司主张安排蒋**出差期间已给予补休年假1天成立,据此,百年人寿公司应向蒋**支付2天的加班费910.34元(4950/21.75*2*200%)。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百年人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蒋**2012年11月15日至17日出差期间的加班费910.34元;二、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蒋**于2012年5月31日加入百年人寿公司,担任文员、IT维护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约定工资4950元,每月10日以转账方式发放工资,2013年10月14日单位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与蒋**解除劳动关系。上诉请求:1.请求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7日加班费910.34元;2.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45.43元;3.请求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781.81元;4.请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年终奖9900元。合计33937.58元。

蒋**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百年人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同意一审判决。二、蒋**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有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因公司有年终奖制度的规定,所以不予支付。

百年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百年人寿公司提交的《北京分公司IT固定资产盘点表》,表明丢失显示器的使用人为蒋**,《运营风险管理政策》已写明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或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开除。百年人寿公司提交的《百年人寿北京分公司第七期新人班蒋**的测试题》及其他相关证据显示百年人寿公司就《运营风险管理政策》已对蒋**进行过培训,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百年人寿公司与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属合法有效,蒋**上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4日,百年人寿公司与蒋**解除劳动关系,故蒋**不符合享受2013年年终奖的条件,其要求支付2013年年终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年人寿**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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