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狄昌运与刘*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狄**因与被上诉人刘*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狄**因继承纠纷一案,经判决,我享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8号中1幢1门131号房屋50%产权。现诉争房屋由狄**使用,导致我作为共有权人不能实现对共有房屋的合法收益。现我要求狄**以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10000元,诉讼费由狄**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狄昌运在原审法院辩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人民法院的判决,已判决本案诉争房屋由我使用,刘*不得以共有权人的身份干扰我的居住使用权,故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与狄*运系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因该诉争房屋目前不具备折价分割的条件,故法院综合具体情况确定由狄*运居住使用,同时确定刘*不得干扰狄*运的居住使用权。由于诉争房屋全部由狄*运居住使用,刘*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要求狄*运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数额,考虑到是由狄*运使用,其并未将该房屋出租收益,故刘*按照出租房屋租金的价格要求狄*运给付房屋使用费不妥,故房屋使用费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为每月1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狄*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三万九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2011)海民初字第13992号判决已经将诉争房屋判归狄**所有,由狄**向刘*支付折价补偿,该判决已经生效,故狄**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刘*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不是共有权人;2、狄**是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人,狄**的出资被(2011)海民初字第13992号判决认定,故此笔款项为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刘*要继承诉争房屋,应当先行清偿上述债务以及孳息,即先使用继承法处理本案,刘*依据物权法起诉,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3、(2011)海民初字第13992号判决判令刘*不得以共有权人的身份要求对房屋的使用,故要求使用费没有依据;4、诉争房屋是军产房,无法进行出租价格的评估,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房屋使用费标准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刘*对此答辩称: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刘*与狄**对诉争房屋各享有50%,刘*未使用诉争房屋,狄**使用了刘*所占有的份额,应当支付使用费。法院酌情确定的房屋使用费远低于市场价格,刘*认为过低,但未提起上诉。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狄风与刘**夫妻关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8号中1幢1门3层131号房屋(建筑面积175.39平方米)系双方共有财产,二人去世后,狄**、刘*因继承产生纠纷。关于涉案房屋,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生效判决认为,诉争房屋为军产房,狄**、刘*在诉讼中无法就房屋的现值达成一致,又不同意以周边商品房的价格标准进行评估,法院因无法确定房屋的现值不能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实际分割,故只能以双方各占50%的份额共有的形式处理。双方的情感关系问题导致无法共同使用该房屋,鉴于狄**曾垫付33640元,其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生活且年事已高,本院认为该房屋暂由狄**居住为宜,刘*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干扰狄**对房屋正常使用。待条件具备时,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狄风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号中一幢一门三层一三一号房屋由狄**继承百分之五十份额,由刘*继承百分之五十份额,该房现由狄**居住使用”。现诉争房屋由狄**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向法院申请对于诉争房屋的出租价格进行鉴定,但因为诉争房屋不具备出租条件,故鉴定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海民初字第1399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08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所有权的确认,在判令刘*与狄**各享有诉争房屋50%的份额的同时确认狄**居住使用该房屋。鉴于刘*与狄**按份共有诉争房屋,刘*作为共有权人,在无法以实际占有使用的方式实现其权利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实际使用房屋的狄**以支付使用费的方式,实现对于共有房屋的收益。

狄**上诉主张(2011)海民初字第13992号判决确认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刘*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该项上诉主张与该判决主文部分载明的狄**与刘*各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的认定不符,对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应当以判决结果为准,故对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诉争房屋的实际分割补偿与本案刘*依据共有权主张使用费的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狄**所持刘*未能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其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所可能负有的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在无法对房屋的出租价值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房屋面积、位置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使用费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刘*负担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已交纳七百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狄**负担七百四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