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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3年12月8日晚上6点,原告自西向东经过北京市东城区帽儿胡同,走到一个四合院(帽儿胡同13号),因原告看到很多年轻人进去了,于是也跟着进去,进去看了大概两分多钟,院内出来一个女士问原告干什么,原告说参观,该女士说这里是住户,不能参观,原告于是说行,再看一分钟就走。后来从屋内又出来了大概四五个人,有男有女,原告和他们就发生了言语冲突。一名女士和一个男的就推我,把原告推到门口,在接近胡同边上时,从后面冲上来一名男士,大概50多岁,上来就动手打了原告两拳,把原告的眼镜打掉了。因为原告什么都看不见,就没有还手。事发后,原告当天就报警了,但是原告被打后没有流血也没有破皮,感觉没什么大碍,另外家里有事着急回家,加上自己感觉自己进别人院子有些理亏,于是原告没有让出警。第二天下午大概2点,原告去了清**医院就诊,诊断是耳膜穿孔,检查完之后,原告才去了派出所做了笔录。原告认为,原告被打伤后,被告没有认错,也没有给付原告任何赔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伤残结果确定后再明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其在2013年12月份因进入帽儿胡同13号与他人发生争执一事属实,但是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只是被被告家人给赶出去了。而且事发时被告不在现场,只是在事情发生之后被告刚开车回来,被原告看到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跟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9时左右,原告林*于北京**儿胡同13号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次日,原告林*于北**医院就诊,诊断为“左鼓膜外伤性穿孔”。2013年12月10日,原告林*于中日友好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耳外伤,左鼓膜外伤性穿孔。”2013年12月10日,原告林*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接受询问,并经辨认程序后指认事发当日将其打伤的为被告王**。2014年5月12日,北京市**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林*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林*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王**的刑事责任。

另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于事后就原告林*受伤一事向被告王**、案外人陈**、本案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王**进行了询问,在上述询问中,三人均否认在事发时有人动手打伤林*,不清楚原告林*受伤为何人造成。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林*曾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派出所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林*主张因被告王**之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人身侵害,并因此要求被告王**赔偿其损失,则原告林*应就被告王**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给原告林*造成的侵害后果、被告王**之侵权行为与原告林*受侵害的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王**之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林*未能就其所受侵害为被告王**之侵权行为所致等问题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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