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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精工振能石油**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精工振能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精工石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金园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精工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洁、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1月,精**公司招用朱**的儿子朱**工作,并以精**公司的名义为朱**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派朱**到蒙古国开采油田,朱**在蒙古国负责油田钻井监理工作,每天工资200美元左右。2009年12月28日,朱**和另外三个工程师在蒙**海关遭遇强大沙尘暴,大风一吹把朱**从楼梯高处摔下去,头部受重伤。精**公司和三个工程师把朱**送到中国内蒙古乌拉特旗甘毛卫生所治疗。精**公司与三个工程师恶意串通,谎称朱**是在中**特海关从高处摔下受伤的。经乌**旗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耳漏;厚发脑干损伤;脑疝”,做了开颅手术,住院四天。2010年1月1日,朱**转入包**心医院,精**公司和三个工程师又谎称朱**是在中国骑自行车时不慎摔倒受伤的。**院检查颅内有淤血又做手术,之后又先后转入北京**医院、烟**医院,朱**于2010年4月25日医治无效死亡。因此,朱**要求确认朱**与精**公司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精**公司与朱**不存在劳动关系,朱**亦未提供任何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精**公司已于2010年12月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雇员损害赔偿之诉,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移送河**院审理;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精**公司不同意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主张2009年11月,精工石油公司招用其子朱**工作,并以精工石油公司的名义为朱**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派朱**到蒙古国开采油田,朱**在蒙古国负责油田钻井监理工作,每天工资200美元左右;2009年12月28日,朱**和另外三个工程师在蒙**海关遭遇强大沙尘暴,大风一吹把朱**从楼梯高处摔下去,头部受重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无效于2010年4月25日死亡。朱**主张朱**与精工石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出示了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费、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证、证人姚×(朱**朋友)、朱*(朱**之兄)证人证言(未出庭)予以佐证。精工石油公司否认朱**所述,对朱**涉及死亡、身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出庭,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精工石油公司否认朱**与其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认为朱**是濮阳市新**有限公司员工,并出示了濮阳市新**有限公司与纵横**公司《石油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予以佐证。朱**表示该合同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朱**主张朱**曾打电话给朱*、姚**是以精工石油公司名义在北京**管理局办理的《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经一审法院向出入境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朱**或被告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情况。

另查,朱**、周**、朱**曾以劳动争议纠纷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濮阳市新**有限公司、精工石油公司,要求精工石油公司对朱**的各项损失111178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朱**在该案中称“2009年11月初,新**公司派遣朱**到蒙古国为被告纵横**公司做钻井监理工作,纵横**公司系精工石油公司在蒙古国分支机构。”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报请河南**民法院确定管辖,朱**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朱**与濮阳市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以朱**要求确认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驳回了朱**、周**、朱**的起诉。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朱**曾要求追加濮阳市新**有限公司、纵横**公司为本案一审被告。

朱**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4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朱**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主张与精工石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朱**出示的证人证言(未出庭)、涉及朱**死亡、身份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朱**主张系以精工石油公司名义在北京**管理局办理的《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经一审法院向出入境管理部门查询,亦未查询到朱**或精工石油公司办理《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情况。另外,朱**曾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称系濮阳市新**有限公司派遣朱**到蒙古**有限公司做钻井监理工作,并主张与濮阳市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陈述、主张明显与本案陈述、请求相矛盾。因此,朱**本案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濮阳市新**有限公司、纵横**公司为一审被告,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精**公司提交两份合同复印件,称合同约定是濮阳**技术公司派遣朱**到纵**公司工作。但朱**死亡时该公司尚未成立,该合同真假存疑,一审法院未查清相关事实。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朱**死亡在先,濮阳**技术公司成立在后,应由精**公司举证证明合同真假及来源。综上,朱**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2.追加濮阳**技术公司及纵横**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

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濮阳**术公司出具的朱**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朱**去蒙古国从事监理工作自始至终都是与精工石油公司协商的。证据2网上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打印件,证明谢华东、孙**是精工石油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证据3国家发改委网站、英才网打印材料,证明蒙古国开辟的油田是精工石油公司中标投资的,6家子公司是不存在的。证据4濮阳**术公司企业信息网上打印件,证明《石油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时,该公司尚未成立,且该合同并无朱**签字,合同无效。证据5朱**护照复印件,证明朱**到蒙古国有合法护照。

被上诉人辩称

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朱**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与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朱**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朱**与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朱**于另案中已自认朱**与濮阳**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中其主张相互矛盾。二、本案一审程序合法,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朱**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朱**申请追加周**、朱**、濮阳**技术公司、纵横**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于法无据,不应被批准。三、朱**后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于法无据。四、朱**于2016年3月7日提交的四份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朱**与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濮阳**技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其针对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精**公司认为朱**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濮阳**技术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于证据4,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于证据5,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朱**针对精工石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朱**自认朱**在去蒙古国之前在青**田工作,系正式工作,与青**田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华法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企业信息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朱**主张朱**与精工石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就朱**接受精工石油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精工石油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精工石油公司向朱**支付劳动报酬等与存在劳动关系相关的事实进行举证。朱**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朱**与精工石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朱**要求追加濮阳**技术公司、纵横**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准许。朱**要求对《石油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印章及签字进行鉴定,但该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朱**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劳动关系,故不必全部亲属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

朱**在二审期间提供濮阳**技术公司出具的朱**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情况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能采信。朱**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朱**与精工石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根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华法初字第66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载明的内容,朱**曾在上述案件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朱**与濮阳市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与朱**现在本案中的陈述及主张明显矛盾,故在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精工石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负担(已交纳5元,其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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