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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并在立案当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向张**告知了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鉴定、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并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被告人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安排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买毒人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张**约购毒品,后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2015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彰化路×宾馆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1.25克。民警另从被告人张**身上起获毒品1包,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99克。后民警又在被告人张**的暂住地本市丰台区丰管路×网吧库房吊顶内起获毒品2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93.94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辩称:他给袁*的毒品是袁*放在他那儿的,3000元是袁*向他借的钱。193.94克毒品是段×放在他那儿的。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张**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1.25克,到案后主动供出网吧吊顶里的毒品;张**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希望对张**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买毒人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张**约购毒品,后在北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2015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宾馆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1.25克。民警另从被告人张**身上起获毒品1包,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99克。后民警根据被告人张**的交代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网吧库房吊顶内起获毒品2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93.9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1日,他在曙**出所反映张**有贩卖冰毒的行为。1月11日23时许,他在民警的安排下和张**联系,约购13个东西(13克冰毒),张**要3000元。他们约好在海淀区彰化路×宾馆交易,民警给了其3000元。到宾馆开好房间后,他和一个便衣在房间等着。1月12日2时许,张**到达宾馆,他们在房间里完成交易,他给门外的民警打电话,谎称出去接人,开门后民警把张**抓获了,从张**身上起获了3000元人民币。他把毒品(一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白色晶体)交给了民警。他们之间没有债务纠纷,现在贩毒有一个说法,就是编一个理由掩饰贩毒,比如说欠钱还钱,买手串、古董什么的。

2015年1月12日,袁×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张蒙蒙)的男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2、证人刘*、谭*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1月11日22时许,他们在派出所接到袁*举报,该人称能从张**手中购买冰毒,并可配合公安机关将张**抓获。1月11日袁*和张**取得了联系,并约定在海淀区彰化路×宾馆作为交易地点,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13个(13克)冰毒。他们筹集了3000元资金给袁*,并约定交易成功后开房门按时开展抓捕。到达宾馆后,他们安排一名辅警在房间内与袁*一起等,1时许张**进房间进行交易,后袁*按约定开门,他们冲进房间将张**抓获并从张**身上起获袁*用于购买毒品的3000元人民币,从袁*身上起获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

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他和民警到海淀区彰化路×宾馆抓捕一名贩毒人员,民警让他和举报人袁*在房间等待嫌疑人张**。嫌疑人来了后从身上取出一包冰毒和袁*交易,袁*也拿出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张**点了后装在兜里,然后袁*假装接人,一开门,民警进来将张**抓获了。从袁*身上找到了毒品,从张**身上起获了300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及《办案说明》证明:

(1)2015年1月12日,对从举报人袁**起获的张**向其贩卖的一包白色晶体进行扣押。

(2)2015年1月12日,对从张**身上起获的一包白色晶体进行扣押。

(3)2015年1月12日,对从张**暂住地丰台区丰管路×网吧内库房吊顶内发现的两包白色晶体进行扣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办案说明》、《呈请筹集资金报告书》、《呈请发还报告书》、《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月12日,对从张**身上起获的毒资3000元人民币进行扣押。毒资3000元由曙**出所筹集,已发还。

6、北京**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5)第FYA1500223-2015DP012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

(1)2份白色晶体,193.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2)1份白色晶体,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3)1份白色晶体,1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7、当庭播放的录像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张**后,张**承认贩卖冰毒11克,称毒品是老段给的。公安机关现场起获了毒品和毒资。

(2)在网吧库房吊顶处搜出毒品两包,张**称毒品是老段放在这儿的。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海淀曙光派出所内,使用所内座机对张**身上起获的手机进行拨打,确认该手机号码是138XXXX7882。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截图证明:举报人袁*与张**约购毒品的通话情况和短信记录。

1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回执》证明:2015年1月12日,袁×苯丙胺类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张**苯丙胺类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张**吸毒行为尚未达到成瘾标准。

1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1月12日,该派出所将贩毒的张**抓获,起获白色晶体二包,3000元人民币。后张**交代其在网吧藏有100多克冰毒,民警带张**到该网吧,起获193.94克冰毒。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由于张**不能提供其所交代的段*的具体真实信息,故无法查找到段*。

14、被告人张**的供述:2015年1月11日23时许,他接到袁*的电话:”要13个毒品,送到×宾馆”。他说要3000元。1月12日凌晨1时许,他到宾馆,把一包冰毒给了袁*,袁*给他3000元,后警察进来将他抓住,起获了3000元和他身上留着自己吸的一小包毒品。警察问他是否还有毒品,他说有,就带着警察到网吧里将剩下的两大包冰毒起获了。他贩卖的冰毒是老段(段×)给的,让他帮着存放。放在他那儿的毒品,老段说搬完家拿走。

当庭供称:2014年7月左右在网吧认识了袁*,通过袁*认识了段*,袁**均是卖毒品的,张**称自己也吸毒,有时二三天一次,有时一星期一次,毒品是袁*和段*免费提供给他的。袁*多次向其借钱,一直没有还完,案发前还向其借款一万元,没有借条。此次是袁*陷害他,毒品是袁*放在他那儿的,案发当天袁*让他把毒品给带过去,3000元是还的借款。网吧吊顶上藏的毒品是案发前老段因为搬家放在他那儿的。

对于被告人张**所提他给袁*的毒品是袁*放在他那儿的,3000元是袁*向他借的钱的辩解,经查,上述辩解与其本人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不相符,与在案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所提193.94克毒品是段×放在他那儿的辩解,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张**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1.25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因贩卖毒品11.25克被抓获后,从其身上和网吧吊顶内起获的毒品,因无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卖,按照相关规定,故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于辩护人所提张**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虽当庭表示认罪,但否认向袁*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毒品交易系控制下交付以及大部分毒品系被告人张**主动带领公安人员起获,毒品均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张**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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