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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远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马向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向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向远,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马向远伙同吴**(别名“非非”,在逃)、“小*”(在逃)来到怀柔区潘家园小区附近,以看病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245463.75元。

二、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马向远伙同吴**(别名“非非”,在逃)、“王*”(在逃)来到怀柔区南华园四区,以看病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孟*人民币42237.4元(已退赔在案)。

三、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马向远伙同吴**(别名“非非”,在逃)、“王*”(在逃)来到怀柔区丽湖馨居南门,以看病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韩×人民币12万元(未遂)。

被告人马向远伙同他人共实施3起诈骗行为,其中既遂2起,金额合计人民币287701.15元,未遂1起,金额人民币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向远的供述,被害人刘*、孟*、韩*的陈述,证人盖×的证言,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业务凭证、明细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案款收据、谅解书、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部分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部分犯罪未遂,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依法判决: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3)郏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中对被告人马**宣告的缓刑;被告人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犯赌博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退赔在案的人民币四万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四角,发还被害人孟*;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刘*;继续追缴被告人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七角五分,发还被害人刘*。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向远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刘*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马向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马向远诈骗刘*人民币24万余元事实有误,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的陈述、上诉人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马**等人实施了诈骗他人的事实,被害人刘*的陈述、中国**银行出具的书证材料能够证实被害人刘*支付马**人民币24万余元;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故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向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马向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向远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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