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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赵**与我母亲马**于2008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马**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的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赵**,赵**向马**支付购买房屋及宅基地现金十万元整。我认为,被告赵**与我生母马**签订协议时,马**身患重病,协议约定的价格明显过低,因而协议显失公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马**生前与被告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马**身患重病,双方在六年前作为正常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因此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并且有之前的判决书已经对此作出了判决。此外,原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刘*曾向北京**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本院追加刘*为该案的原告),以赵**趁人之危为由,要求确认马**生前与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的房屋及宅基地返还给其。后受诉法院作出了(2010)顺民初字第107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后北京**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二**终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又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作出了(2012)高民再字第1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刘*的再审申请。在上述判决书中,均确认马**与赵**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查明了以下事实:刘*、刘*、刘*、刘**马**之子女,马**于2009年7月13日去世。马**系北京市朝阳区居民,赵**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本案的涉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该房屋所属的土地为×**委会的集体建设用地。1998年,×**委会将该土地上的北房四间、西厢房四间以12500元的价格卖与马**。2008年9月6日,经×**委会同意,马**与赵**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马**向赵**转让占地位于顺义区×号的房屋,占地尺寸为东西20.5米、南北20.5米,总面积420.25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机务队、西至马路、北至马路;马**同意将此宗宅基地上所有建筑物转让给赵**,赵**为×村农业户口;购买房屋及宅基地现金十万元整赵**向马**一次全部付清,双方承诺永不反悔,立字为证。赵**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交付马**现金100000元,马**向赵**出具收条一张,并于当日搬出涉诉房屋,将涉诉房屋交予赵**。原告刘*、被告赵**对上述事实均表示不持异议。刘*称之前自己起诉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现在自己是以赵**趁人之危、显失公平为由主张的合同撤销之诉,因此之前的生效判决对自己本次的诉讼没有约束力。庭审中,刘*称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母马**身患病重,并提交了相关病例资料予以证实,但是刘*承认签订转让协议时自己当时就在现场,知晓其母马**将涉案的房屋和宅基地转让给了赵**,之所以在2014年才起诉,刘*称是因为其母身患重病的证据现在才找到。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信、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病例资料、相关判决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刘*现以赵**在与其母马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存在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因此要求撤销赵**与马慧*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刘*承认赵**与马慧*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本人在现场并知晓赵**与马慧*之间转让涉案的房屋及宅基地的情况,但是马慧*在2009年7月去世后,刘*直到2014年10月才提起本撤销之诉,其以马慧*患病证据最近才找到为由主张未超过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时效,显然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此,刘*无权再在2014年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马慧*与赵**于2008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且,根据(2010)顺民初字第10703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终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再字第1702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在上述文书中也已经确定了马**与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其再要求撤销,也明显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故,对于刘*要求撤销马慧*与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9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赵**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马**生前与赵**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依法予以撤销发生纠纷。根据原审查明,2008年9月6日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上诉人刘*在场。虽然卖方时患血压高病症,但该病症与限制行为能力并无必然联系,且其对合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明知,属适格卖方,买卖双方买卖行为已依法成立。马**生前未提出撤销买卖合同的诉讼主张。次年7月,马**去世,作为卖方子女的上诉人对生母所患病症等情形明知,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对此所作解释不合常理。对于该案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2010)顺民初字第10703号民事判决、(2011)二**终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和(2012)高民再字第1702号民事裁定,已认定马**与赵**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之所以在卖方去世多年后本案上诉人仍纠葛此案,或与上诉人理解法律知识有偏差有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无过错,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现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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