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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高唐**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唐**纺织厂(以下简称高*棉纺织厂)成立于1989年7月31日,王**于1997年12月被该厂招收录用,2002年6月10日,因该厂经营不善、严重资不抵债,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2003年11月14日永恒公司成立,包括王**在内的原高*棉纺厂所有员工也随之移交给该公司从事原车间、原工种工作。2013年10月25日,永**司成立。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永**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一、永恒公司将全部厂房、设备、土地及附属设备出租给永**司,由永**司进行生产经营。二、租期五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六、对公司员工的特别约定:1、永**司有权选择接受原高*棉纺织厂破产时移交给永恒公司的在册员工,如双方愿意,另外签订劳动合同;2、永恒公司与上述员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应付工资、应缴社保等,永恒公司应承担的各项应付款项及法律责任,若因永恒公司原因导致永泰无法上缴社保等所产生的滞纳金由永恒公司承担;3、如员工不接受永**司的岗位安排或不按规定与永**司订立劳动合同的,因原与永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由永恒公司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日,永**司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在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由于永**司原因造成生产任务不足,使王**待工的,永**司应保证按国家规定发放王**生活费,即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双方对工资计发形式、支付时间和月工资额未进行约定。同年1月14日,王**在永**司从事原车间、原工种工作。永恒公司未支付给王**经济补偿。2014年10月,因永**司原因造成车间停产,王**仅正常工作3天,该月未发放工资。同年12月12日,因王**上访,高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让永**司的临时指定负责人岑*到该社说明情况,岑*多次表达永**司因达不到开工条件要停产。为了向高唐县信访局汇报情况,高唐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打印一份材料,其内容为:”因企业资金紧张,经营困难,效益下滑,现在车间温度不够高,达不到开车条件,永**司已于2014年12月11日停止生产,并打算申请破产”,在该社副主任徐**向岑*说明制作该材料的意图后,岑*在该材料上署名。2015年3月9日山东省高唐县国家税务局核准永**司注销税务登记。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1月28日,王**、吴**等114名永**司职工作为申请人向高**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永**司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10月、2015年1月两个月的生活费;2、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杨**请求另加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之间8个月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申请人按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不包括申请人赵**、华**两人)。高**裁委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司支付王**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68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18479.93元;驳回王**等114名申请人的其他请求。高**裁委于2015年4月24日将裁决书送达给永**司及114名申请人。永**司及114名申请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先后于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将对方诉至本院。

高唐**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成立,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高唐县汇鑫街道南转盘向北500米聊禹路西侧。该公司未与永**司签订承包或者租赁方面的协议,未召开过包括王**在内的上述114名职工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亦未与上述114名职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该公司的成立,包括王**在内的114名职工不知情。2014年12月17日山东**家税务局核准高唐**有限公司注销税务登记。2015年1月份,包括王**在内的上述113名职工(不包括2014年10月30日与永**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许**)对加盖高唐**有限公司公章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寄件拒收,该通知书的内容为:”各位员工:2014年12月10日本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因公司经营不善,会议做出了解散公司的决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公司现书面通知终止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高唐**有限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2014年12月14日”。

在高**裁委,永**司陈述2014年12月停产时,口头告知了包括王**在内的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另陈述2014年11月、12月份113名职工(不包括许**)的工资是由高唐**有限公司发放的,包括王**在内的114名职工对此不予认可、亦不知情,并对永**司提供的将永泰两字划掉改为弘业公司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审法院还查明,王**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每个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597元、2390元、1960元、1837元、1935元、1676.70元、1884.80元、1795.70元、1864.50元、1765.70元、1847.20元、1582.90元,以上共计22136.50元。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鲁**(2014)49号规定,聊城市所辖县(市、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永**司主张其停产原因系包括王**在内的114名公司职工未到公司上班造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王**提交的高唐**社联合社向高唐县信访局汇报永**司停产情况的材料中有永**司的临时指定负责人岑*署名,永**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岑*署名行为存在受胁迫、受欺诈等情形,据此,本院确认永**司停产系自身原因造成。王**以与永**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第十二条主张永**司按聊城市所辖县(市、区)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的70%为标准支付2014年10月、2015年1月两个月的生活费共计1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结合永**司关于2014年12月停产时,口头告知了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以及2015年1月28日王**向高**裁委递交仲裁申请书的事实,本院认为,永**司与王**于2015年1月28日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该日应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结合由于永恒公司与永**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包括王**在内的114名职工由为永恒公司工作被安排到永**司工作,并且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永**司与该114名职工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王**称永恒公司未支付过经济补偿,永**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永恒公司支付过经济补偿的事实,以及王**于2003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永恒公司、永**司工作11年零2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永**司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21214.17元(以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应发工资计算的月平均工资1844.71元乘以11.5个月);永**司主张其只支付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的经济补偿,由永恒公司支付之前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王**主张由永**司为其缴纳解除劳动合同前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高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王**生活费1680元;二、原告(被告)高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214.17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高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高唐**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原告)王**负担10元。

二审裁判结果

永**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是错误的。1、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得知永恒公司停产后,主动要求与上诉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而非是由永恒公司安排至上诉人处工作的。是被上诉人主动的选择,而非被动接受。被上诉人在永恒公司停产后,完全可以选择另谋职业。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被安排至上诉人处工作这一情形,也就不符合第五条所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之情形。2、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被上诉人认为,此条司法解释的初衷,是为了防止一些无良企业规避劳动合同法,对公司改换门面,以达到缩短劳动者劳动年限,减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法目的。但一审法院却将此法条生搬硬套,适用到了上诉人身上。永恒公司诉上诉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还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当中,被上诉人与永恒公司的关系可谓是极为对立,一审法院不可能不清楚这一情况。一审法院不透过法条理解立法初衷,而单纯的只从字面生硬理解,如此作为将在社会上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试问如最终判决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将来如有类似永恒公司之类的企业破产,还有谁愿意租赁其厂房继续经营?还有谁愿意接收这100多号员工,给他们一份工作?上诉人在租赁厂房后,完全可以另招员工,但上诉人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给当地政府分忧的社会责任心,重新与原永恒公司的员工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给了这些员工一份新的工作。如今却要额外背负总计200多万元的债务,如此判决,实在让人心寒!此判决一出,在如今的社会大环境,企业频频破产,愿接手继续经营的企业家寥寥无几的情形下,将导致更多企业设备荒置。即使有新企业愿意接手,老员工也将失去工作。上诉人与永恒公司之间的租赁厂房设备行为,不是原公有制企业高*棉纺厂与永恒公司之间的改制行为,上诉人也未从中获取超出商业范畴的利益。不应要求上诉人背负如此沉重的负担。综上,高**法院适用法条错误、判决显示公正。上诉人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上诉人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且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能在**中央决定全面实施依法治国的法治环境下,坚持做到法律的正确实施,排除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同时,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能慎重考虑此案将会导致的巨大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主动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案已经查清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系原高申棉纺织厂(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参加工作。2003年11月企业改制后,和全体职工一直在永**司工作。2013年10月26日,上诉人租赁永**司全部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后,在原永**司没有停产停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和全体职工一同转入上诉人公司工作(2013年10月25日前工资由永**司发放。10月26日以后的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工作了2个多月后,2014年1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不是被上诉人主动选择,而是被动接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共同意愿,并非被上诉人有求于上诉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均是浙**人氏,其设立永**司,初衷目的就是利用原永**司的全部技术工人进行生产经营。事实是,上诉人设立公司后,除指派几个管理人员外,全部接受了原永**司的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不存在任何理解偏差和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把在永**司和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三、上诉人与永**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上诉人)有权选择接受原高申棉纺织厂破产时移交给甲方的在册员工,如双方愿意,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如员工不接受乙方的岗位安排或不按规定与乙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因原与甲方的之间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由甲方自行承担”。上述约定表明:自上诉人与永**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和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已经认可其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与永**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经济补偿责任。另外,这一约定也排除了永**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结合上诉人永**司关于2014年12月停产时,口头告知了公司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以及2015年1月28日被上诉人王**向高**裁委递交仲裁申请书的事实,应认定永**司与王**于2015年1月28日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该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结合因永恒公司与永**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包括王**在内的114名职工由为永恒公司工作被安排到永**司工作,并且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永**司与该114名职工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王**称永恒公司未支付过经济补偿,永**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永恒公司支付过经济补偿的事实,以及王**于2003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永恒公司、永**司工作11年零2个月的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永**司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21214.17元(以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应发工资计算的月平均工资1844.71元乘以11.5个月)。永**司主张其只应支付与王**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的经济补偿,由永恒公司支付之前的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永**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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