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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之秀、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辉煌家具公司自2014年8月4日,从我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根据约定,违约金部分为10万元。该债务到期未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辉煌家具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认可,该款项用于向工人发工资,但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95万元;2、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2万元给原告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王**(出借方、甲方)与辉煌家具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用于乙方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借款一次性还清,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过程中,针对涉案借款100万元的交付,原告王**称其中95万元系转账交付,5万元系现金交付。辉煌家具公司认可收到95万元转账,否认收到5万元现金,称之所以签署100万元的借款协议,是因为已经包含了5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王**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

另查,2014年8月20日,辉**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牟之秀的账户向原告王**转账支付人民币12万元,辉**公司称该12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100万元。原告王**对此不予认可,称该12万元系辉**公司偿还以前的借款,但具体针对哪笔借款已经记不清楚了。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个人业务凭证、转账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辉**公司与原告王**签署《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庭审过程中,辉**公司对借款事实认可。现辉**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王**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辉**公司称已经向原告王**偿还12万元,原告王**对此不予认可,称12万元系偿还以前的其他借款。鉴于原告王**未能对该12万元针对的具体借款进行合理说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12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故对辉**公司主张12万元系偿还涉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要求辉**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88万元,其余1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诉求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经本院核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四倍计算,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数额8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日借款到期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违约金数额为103253元。故原告王**要求辉**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八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清违约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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