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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654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田*于2013年7月16日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王*现因双方感情破裂而起诉,请求判决王*与田*离婚,婚后财产双方平分等。

一审法院向田*送达起诉状后,田*以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田*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下称“涉案房产证”)及北京市**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下称“涉案《居住证明》”),涉案房产证产权人登记为田*及王*共有、登记时间2014年6月26日,涉案《居住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田*,性别:男,出生日期:1954年7月15日,身份证号:×××,现居住在×号(根据在本社区居民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6月30号)”,王*对此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与上述居委会核实,居委会称根据产权证及产权人身份证登记的户名为居民开具居住证明,对于居民是否实际在此居住及居住时间长短居委会不知情。

田*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下称“×公司《证明》”)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公司《证明》内容为:“×室业主田*本人自2010年6月1日入住至2015年12月23日截止费用交纳情况如下……”,上述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田*于2014年3月在工商银行×分理处取款。王*称该二份证据亦不能证明田*在北京市昌平区×号形成实际居住地。另外,田*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称其自2014年10月至今持续在北京市昌平区×号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根据田*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北京市昌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根据田*关于其自2014年10月至今在该址持续居住的自述,至王*起诉时亦不足一年时间,故不宜认定北京市昌平区系田*的实际居住地,王*以田*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涉诉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田×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于田*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田*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为此提交了涉案房产证及《居住证明》,还提交了×公司《证明》及信用卡交易明细;但经一审法院审查,涉案房产证及《居住证明》、×公司《证明》及信用卡交易明细等,均不能证明截至王*提起本案诉讼时止,田*已在上述地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而田*未向法院继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应根据田*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由于田*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田*所提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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