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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节**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同方节**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上诉人传特板式换热器(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法官谭*、范**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传**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同**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19日,同**司与传**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相应的技术附件,约定同**司向传**司购买板式换热器用于中粮蚌埠柠檬酸厂节能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同**司如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传**司却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传**司货物安装到上述节能项目后,该项目于2013年底开始调试运行,至2014年3月17日起正式运行,在运行期间,同**司发现传**司部分板式换热器存在一次中和清液,二次中和清液板换流量不够,中和热水换热后物料侧温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情况,对此同**司多次通知传**司进行处理,但传**司迟迟没有予以解决。2014年4月1日同**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传**司发送了书面的维修通知,并告知其延误维修的行为已经给同**司造成每天近万元的节能收益损失,传**司接到维修通知后,于4月11日才派人到现场,在检查出设备出现腐蚀等故障后,并没有排除故障而是以回公司商讨解决方案为由离开现场,此后同**司数次催促传**司按约履行质保义务,但传**司却迟迟不予履行,鉴于此,同**司只能选择向其他厂家购买新的换热器以保证节能项目顺利进行,传**司提供的换热器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而且怠于履行质保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给同**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同**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传**司:1、退还已损坏的六台换热器相应的货款630000元;2、赔偿同**司因此造成的拆装设备的损失6万余元,重新购货损失423971元,以及节能收益损失,三项共计14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传**司在一审中针对同**司的起诉答辩称:不认可同**司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同意同**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传**司所提供的产品是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和技术指标所约定的,产品出现阻塞和腐蚀的原因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同**司(需方,买方)与传**司(供方,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徽**集团柠檬酸厂EMC项目,产品项目名称、数量金额如下:发酵液板式换热器2台,总额480000元;一次中和清液板式换热器2台,总额100000元;二次中和清液板式换热器2台,总额160000元;一次中和稀酸板式换热器2台,总额370000元;中和热水板式换热器1台,总额30000元;酸解热水板式换热器1台,总额10000元;离交液板式换热器4台,总额100000元;总价1250000元。供货日期:合同生效后最迟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送至需方指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安徽**粮集团柠檬酸厂。质保期约定为:本合同所列货物质保期均为产品送货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签收后24个月内。在质保期内,供方提供日夜四十八小时随传随到的紧急维修服务。如设备发生故障需要维修时,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供方应在3日内给出维修方案,在获得需方认可后,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在保修期内如设备发生严重故障,无法修复并将影像系统运行的情况下,供方须在15天内做出更换设备的具体处理方案。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20%定金,发货前3日内付到合同总金额的80%,余款20%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付清,调试时间不得迟于2013年12月30日,如调试时间晚于该时间,视为调试合格,卖方须在该时间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卖方提供合同总金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保函有效期到2015年8月14日。违约责任约定为:供需双方将均互不承担对方的任何间接损失、连带损失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使用和生产所引起的损失、原料或最终产品的损失,但如果上述损失或损坏系由于卖方的故意不当行为或重大过失所引起,则本条的责任限制应不再适用。供方对需方的损失、损害或补偿等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5%,但供方履行质保义务时替换或维修而产生的价款不计入前述合同总价15%的限制。产品购销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同**司与传**司签订《板式换热器技术附件》,对设计条件(包括工艺设计数据、换热器介质物性参数)、遵循的主要标准规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关于质量保证期,双方约定:卖方保证传特生产的设备在正常情况下至少连续运转2年。如有问题,卖方免费负责维修或更换。卖方应保证所选换热器能满足柠檬酸生产工艺的使用工况,不发生堵塞的情况。在质保期内如发生堵塞,卖方应于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去现场进行免费清洗疏堵。换热气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正常运行18个月或设备到现场24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质量保证承诺约定为:卖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采用最佳材料和第一流工艺,保证产品质量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保证所选换热器的型号、面积满足工艺数据表及使用工况的要求。保证所选换热器能满足柠檬酸生产工艺的使用工况,不发生堵塞的情况。保证货物在正确安装、操作合理和定期维护保养的情况下,货物寿命期内运转良好。货物寿命期为20年。技术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同**司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向传**司支付375000元,于8月12日支付625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250000元。设备到现场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14日到货7台,8月17日到货4台,8月26日到货3台。2013年11月,本案合同项下换热器安装调试完毕。

2013年3月13日,设备出现数据异常,一次中和清液、二次中和清液换热器流量不够。同**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上述情况通知传**司。2014年3月27日,传**司派员至现场调查,并作出现场结论认为可能换热器存在堵塞。2014年4月1日,同**司发函要求传**司于清明节前安排人员到现场解决一次中和清液,二次中和清液换热器流量不够,中和热水换热后物料侧温度达不到设计要求问题。2014年4月3日,传**司张**抵达现场,经检查发现换热器存在堵塞及板片存在腐蚀情况。2014年4月10日至16日期间,传**司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拆机清洗,加片、重新组装等服务,确定4台清洗的设备拆机后发现所有的板片均有不同程度的腐蚀及堵塞情况。2014年4月26日至5月3日期间,传**司派员至现场进行板片清洗、检漏、安装、试压等服务,将泄漏的4台设备进行检测,合并成2台,试压完成无泄漏。2014年5月4日,同**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传**司发函,要求传**司尽快处理重量项目问题,果断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化,并要求传**司在接到函件后48小时内给予书面的处理方案。同日,传**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同**司,提出初步建议:“建议更换板片材质,提高板材等级;如果客户仍旧选择316LSS材质,建议在板片上喷涂涂层,但是我司从未在此类食品行业上使用的先例,所以必须先进行试验,试验合格后方能使用;我公司也正积极寻找可以应用于食品行业上涂层厂家;板换属于间歇使用,由于流体成分较为特别,停机后流体性质会发生变化,致使有些介质粘在板片上,造成板间堵塞,建议在设备工艺进口加装循环泵,使流体在换热器内一直处于循环状态,循环泵在设备上正常运行时也同时运行,增加换热器工艺侧进口压力。建议双泵,一用一备”。2014年5月23日,传**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同**司发送三种改造方案:1,使用国产316L板片;2,更换新材质,板片使用SM0254板片;3,使用基材316L,表面喷涂聚四氟乙烯。及每种方案所需价款。此后,同**司与传**司就上述排除设备故障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7月22日,同**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置一次中和清液换热器、二次中和清液换热器、一次中和稀酸换热器共计6台,总价款1053971元。2014年8月22日,因板片腐蚀严重,厂家售后人员张**现场,2台一次中和清液、2台二次中和清液以及2台稀酸板式换热器全部拆除放置于库房(放置地点:安徽省蚌埠中粮大道一号中粮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技术附件、双方往来公函及电子邮件、传**司服务报告、差旅费支付凭证、同**司与艾**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等证据,双方当事人一审陈述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传**司与同**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传**司作为卖方,应向同**司提供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货物。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以及技术附件中明确对货物使用环境及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传**司亦承诺所提供的换热器能满足柠檬酸生产工艺的使用工况,不发生堵塞的情况,传**司作为专业的换热器生产厂商,在了解其所提供的换热器工作环境的情况下,应当提供在该环境下能够正常运行的产品,故传**司所交付的6台换热器,在柠檬酸环境中出现板片腐蚀现象及堵塞,导致无法正常运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出现问题的2台一次中和清液换热器、2台二次中和清液换热器及2台一次中和稀酸换热器,同**司有权要求退货,传**司应将相应货款退还同**司。对于同**司要求传**司返还6台换热器相应货款6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传**司关于换热器选用板材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同**司要求传**司赔偿拆装设备损失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同**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同**司要求传**司赔偿重新购货损失423971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传**司提供的6台换热器,质量未能满足合同约定,虽然传**司在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期限内对问题设备进行了修理、更换等补救手段,但上述补救手段亦不能使相关设备满足同**司的合同目的,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对于同**司在传**司积极进行售后服务并提出解决方案后,未与传**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转而另行向他人购买换热器,因其所购进的换热器生产厂家、型号规格、制作工艺、所选板材均与传**司所供设备不同,故同**司另行购置换热器所造成的差价损失应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传**司负担,对于同**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同**司要求传**司赔偿节能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在其与传**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体现节能收益的相关内容,同**司提交的节能量确认单亦未经传**司确认,故该损失亦属于传**司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亦不应由传**司负担,对于同**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传**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同**司货款六十三万元;二、传**司在给付同**司货款同时,自行将存放在安徽省蚌埠中粮大道一号中粮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六台换热器(型号为GXD-42*173的一次中和清液板式换热器两台、型号为GXD-42*293的二次中和清液板式换热器两台、型号为GXD-91*211的一次中和稀酸板式换热器两台)取走;三、驳回同**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同**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传特公司赔偿同**司拆装设备的损失53

400元,重新购货损失及节能收益损失,合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传**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传**司应赔偿同**司拆装设备的损失。传**司提供的换热器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导致同**司无法使用,在传**司不履行维修和换货义务的情况下,同**司只能重新采购其他厂家的换热器,因此势必产生拆卸和安装的费用。2014年8月22日同**司将无法使用的换热器进行了拆装,传**司也派人至现场进行了确认。本次拆装由于施工人的原因其一直没有将拆装的结算报告提交同**司,所以在一审中同**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拆装费用是客观发生的。现施工人已经将拆装结算报告提交同**司,拆装费用共计53400元,该损失是传**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传**司理应赔偿。二、传**司也应赔偿同**司重新购货及节能收益损失。从2014年3月底传**司确认换热器存在堵塞的情况,到7月22日同**司向他厂家另行购买换热器,历经4个月的时间。期间同**司多次发函催促传**司要求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并更换设备以保证节能系统正常运行,并告知同**司每天因此发生了近万元的节能收益损失。同**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向其他厂家购买同种换热器进行更换,另行购货客观上存在供货时间紧急的问题,造成价格较贵的问题,虽然另行购入的3台设备的材质和原来不一样的情况,但是在新购设备功能和数量与原设备一致的情况下,因此产生的差价损失完全是由于传**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传**司至少应承担绝大部分的差价损失。另外,传**司产生的节能收益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失是依据与中粮项目的业主方确认过的节能量计算得出,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上不需要传**司进行确认。在同**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节能量未经传**司确认不予赔偿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最后,因传**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节能系统无法正常运转,势必要造成换货损失和节能收益损失,这在订立合同时很明显应该预见到。

被上诉人辩称

传**司在本院审理中答辩称:换热器发生阻塞及腐蚀并非传**司所致。换热器发生阻塞为同**司使用不当所导致,同**司使用的介质粘度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同**司违反合同约定长期低温停机,重启前亦未按行业规范清洗。换热器发生腐蚀系同**司选材及使用不当所导致,传**司是基于同**司提供的《工艺设计数据表》的要求,并根据同**司提供的《换热器介质物性参数表》,传**司使用了同**司指定的316L板材制造换热器产品。同**司使用的介质成份严重超标,违反《技术附件》中约定的标准规范以及同**司违背诚信义务未将成份超标问题事先告知传**司,介质中大量超标氯离子的存在导致了换热器发生腐蚀。同**司长期停机使介质粘度迅速提高,导致换热器内介质发生大面积凝结而附着在板片上,聚结在板片上的柠檬酸介质浓度(含严重超标氯离子)大幅升高,远远超过《换热器介质物性参数表》中的占比数据,最终导致了板片腐蚀问题的发生。同**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假设传**司换热器未能满足合同中“不阻塞”的要求,其也不应当承担同**司于上诉请求中主张的民事责任。1、关于同**司主张的拆装设备损失53400元,同**司提交的费用报告,无法证明同**司与其所述施工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承包合同关系,故,不认可该费用报告的真实性。2、关于同**司主张的重新购货损失及节能收益损失200000元。同**司所购进的新的换热器生产厂家、型号规格、制作工艺、所选板材均与传**司所供设备不同,且传**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该等损失根本无法预见。同**司于签订合同前并未告知传**司其有关节能收益事宜,合同中亦未体现有关同**司可依据合同而获得节能收益的任何内容。而同**司所主张的重新购货损失则属于间接损失或连带损失,节能收益损失则属于利润损失,均属于双方与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相互免责范围。传**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瑕疵,且在获知换热器出现阻塞、腐蚀情况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提供了相关售后服务,对于同**司所述损失的发生不存在任何重大过失。同**司的该两项上诉请求数额与一审主张的数额存在巨大差异。

传**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改判驳回同**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同**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传**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退货的法律责任。一、换热器发生阻塞并非传**司产品质量瑕疵所致。换热器发生阻塞系同**司未依据《技术附件》及行业规范的要求使用所致,不能归责于传**司,更非产品质量瑕疵所致。设备停机期间持续半个月,恢复使用后出现了换热器阻塞想象。传**司不应就板片腐蚀承担责任。基于同**司提供的《工艺设计数据表》的要求,并根据同**司提供的《换热器介质物性参数表》,传**司使用了同**司指定的316L板材制造换热器产品。正是由于同**司在停机之后没有依照行业通行方式对换热器进行清洗,导致柠檬酸液残留在这些接触点处,经长时间水分蒸发,使得残留处柠檬酸液体浓度上升,远远超过《换热器介质物性参数表》中的占比数据,导致了腐蚀问题的发生。对于因同**司的使用不规范行为而导致介质物性参数和使用工况发生变化而引起的状况,传**司显然不应承担责任。在换热器发生腐蚀后,传**司在2014年5月23日提出了改进方案,其中包括根据使用情况建议改用SMO254板材,但同**司却无视其自身原因,要求传**司承担全部责任,也拒绝了传**司的建议。二、同**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传**司依照《产品购销合同》所交付的换热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阻塞、腐蚀并非产品质量瑕疵所致,因此,在传**司已经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同**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传**司与同**司互不承担对方的任何间接损失、连带损失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使用和生产所引起的损失、原料或最终产品的损失。并且,双方特别约定,供方对需方的责任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5%。在假设传**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的责任应限于上述合同约定的范围,即总额18.75万元以内。

同**司在本院审理中答辩称:在整个设备使用过程中,同**司是正常使用,并没有过错。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对使用的换热器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传**司基于此提供了保证合格使用的产品,在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现在,产品出现阻塞、腐蚀的情况,传**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中虽然没有对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数额有相应的约定,但同时作出了例外约定,在传**司重大故意过失的情况下,不受条款的限制,一审判决在这点是正确的。

在二审期间,同**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钢铁化学分析报告,证明传**司的设备换热板片经检测不合格。证据二、6台板式换热器更换的工程量单和发票,证明更换6台换热器实际发生53400元安装费。传**司针对上诉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同**司单方作出的分析报告,不能证明涉案板材的质量问题。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换热器的替换并非是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的。

传**司向法院提交了七组证据。证据一、板式腐蚀点照片,证明因换热器阻塞而发生腐蚀。证据二、售后服务差旅费凭证及事情经过,证明传**司于2014年6月11日至6月14日在蚌埠项目现场提供售后服务,中粮柠檬酸厂于2014年6月12日将柠檬酸介质样品给传**司进行检测化验。证据三、柠檬酸清液、稀酸分样检测照片,检测报告,检测机构资质,《压力容器国家标准》和《板式热交换器行业标准》,证明同**司实际使用的柠檬酸液和稀酸中的粘度高于《换热器介质物性参数表》的约定,氯离子含量违反技术附件中约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证据四蚌埠2014年1-2月气温走势图,证明2014年2月项目地蚌埠持续低温。证据五、关于同方中粮项目换热器板材材质选定的过程回顾,证明传**司于签署合同前就同**司指定使用的板材提出质疑,但同**司坚持认为没有问题。证据六、用户手册,证明传**司于事前已告知同**司换热器使用中的注意事项。证据七、2014年4月21日同**司给传**司的电子邮件,证明《清液相关指标检测说明》中的氯离子含量与传**司所做检测结果存在重大差异。同**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是对方公司员工提供的事情经过,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检测报告是在2015年4月,中间相差一年,溶液成分、化学成分和物理现象发生巨大改变,不能说明客观情况。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六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对比的基础无法说明传**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关于同**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是同**司单方送检形成,且传**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已由传**司认可,且传**司亦认可发生过设备拆除,该证据能够反应设备拆除发生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关于传**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所反映的图像无法证明换热器发生腐蚀的原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二的差旅费凭证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作出事情经过陈述的证人与传**司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三所获取的样本无法证实是从同**司获取,进而所得出的检查报告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的证人证言与传**司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对本案审理无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对本案审理无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

在二审期间,传**司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项目使用柠檬酸清液及柠檬酸稀酸进行粘度和氯离子含量检验鉴定。本院认为,由于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对设备的可适用介质环境进行约定,而《技术附件》中的参数表仅做为设计时参考,即使作出鉴定也无法得出介质含量违约超标的结论,故该鉴定对本案审理没有影响,本院对传**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在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技术附件》第1.3条约定本技术协议严格执行询价书和请购文件所给的设备数据表和列出的标准、规范,规定是对板式换热器设计、制造、检验、验收、交付、安装指导和售后服务的最低要求。第1.4条约定买方确保所提供的换热器介质的《工艺设计数据表》的合理、准确。但换热器介质物性参数表由于无法考证其正确性,供卖方作为参考。

在二审询问中,传**司称涉案设备是非标设备,根据相应的图纸及技术参数定制,要根据生产线进行定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传**司与同**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传**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传**司主张是因为设备长期停止使用而导致的阻塞。传**司称设备停机时间达半个月导致阻塞现象,但是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对于设备停止时间进行限制,传**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就停机时间问题向同**司进行过提示,因此同**司停止使用设备的事实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故传**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传**司主张是因为使用时的介质物性和设计参考时存在差异导致的阻塞腐蚀问题。但是《技术附件》中明确约定换热器介质物性参数表作为参考,而且是设备设计、制造应达到的最低要求。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也没有对换热器的使用环境及可适用介质参数的范围进行限定。传**司虽然在一审提交了由自己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但是并不能有效证明涉案产品在介质物性参数表下是使用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且,涉案产品是定制产品,传**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经符合柠檬酸厂的生产工艺的使用工况。故对于传**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传**司虽然主张就板材的选取问题进行过沟通,但是并没有书面证据。传**司在二审期间单方出具的证据中,自认“同方把他们的技术要求也给了我们,对有些工艺段使用SS316L材质不放心”,因此传**司对于涉案设备的板材可能不符合生产工艺有判断。传**司虽又主张没有变更其他材质的原因,是因为同**司的坚持认为使用SS316L材质没有问题,但是同**司对此不予认可,而传**司又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是同**司要求必须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因此传**司作为供货方就应该对产品的材料、性能符合合同约定负责。在《技术附近》中,传**司作出了“保证所选换热器能满足柠檬酸生产工艺的使用工况”的承诺,传**司在了解其所提供的换热器工作环境的情况下,就应当提供在该环境下能够正常运行的产品。故,本院对传**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同**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因为在《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对节能收益损失进行约定,该项损失属于传**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故本院对同**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同**司重新购货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持相同意见,对同**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第三,同**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拆装设备费用的相关证据,该项损失是因为传**司所提供设备无法满足合同要求导致的,应该由传**司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传特板式换热器(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同方节**限公司拆装设备的损失共计五万三千四百元;

四、驳回同方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二十元,由同方节**限公司负担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传特板**)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〇一元,由同方节**限公司负担四千〇二十六元(已交纳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剩余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传特板**)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一万〇一百元,剩余一千〇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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