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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参加第一次庭审)、胡*,被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底合作以来,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印刷要求提供《母子健康》期刊杂志等印刷产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734717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的到期印刷货款人民币1266364元,逾期付款利息13738元,共计人民币128010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266364元(庭审中,原告在保留诉权的情况下,暂时撤回双方有争议的321989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将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标的额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92923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应支付货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印合约书)9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关系,且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明确;

2、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及被告打款记录13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及双方交易习惯向被告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被告付款历史记录;

3、托运明细单4份,产品送货单184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及交易习惯将产品发货;

4、被告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5、对账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诉争的1266364元中的929235元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标的额1266364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虚构事实、虚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在双方交易中,双方业务员和业务主管存在商业贿赂情况,构成犯罪,请求法院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被告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对账单(同原告提供的,但没有被告方的盖章);

2、张*和章*之间的邮件往来,证**对账单是原告方发给被告方的;

3、转账支票的存根4份,总金额为321989元。

上述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款项金额是92923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恒**司与博**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共签订了9份“江苏**限公司承印合约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印《母子健康》杂志等印刷品。该9份合约书第五条第(二)项均约定恒**司向博**公司交货后90日内,博**公司向恒**司支付尾款;第五条第(三)项均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2014年10月15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博**公司回复恒**司“我司通过与会计记录的核对,现认可我司对贵公司的应付账款余额为929235元。与贵公司账款记录相同。”

原告起诉时,曾要求被告给付1266364元,被告方对其中的321989元款项有异议,仅认可欠原告92923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在保留诉权的情况下,暂时撤回双方有争议的321989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诉讼标的额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929235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9235元为本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博**公司申请证人张**、章*出庭作证。本院向张**、章*发出通知书,通知二人出庭作证,但张**、章*未出庭作证。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15日对账单记载,博**公司应在2014年11月1日前付款5笔,共计669625元;2014年11月15日应付款96420元;2014年12月10日应付款97750元;2015年1月15日应付款654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至少欠原告定作价款92923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

原告主张统一将博**公司的付款期限定为2014年11月1日,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在2014年11月1日前博**公司应付款的付款期限,本院准许将付款期限统一为2014年11月1日;但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博**公司的部分付款期限在2014年11月1日以后,故博尔德应在2014年11月1日以后的付款,应按照对账单确定的期限付款。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计算利率问题,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印合约书》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被告方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业务员和业务主管存在商业贿赂情况,构成犯罪,请求法院移送相关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方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证明本案存在商业贿赂的情况;其次,原告方已将双方有争议的321989元撤回诉讼,双方对被告差欠原告929235元部分没有异议,因此本案无须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价款929235元;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66962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642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775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544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2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5675元,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5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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