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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我与刘*于2014年6月12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男方自愿给女方20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6月12日先给付10万元人民币,剩余的1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无其他协议。”刘*现已给付我人民币16万元,尚有4万元未给付,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给付我人民币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20万元已履行完毕,其在2014年向吴**账2万元,在2012年借给吴*的小姨2万元,这4万元应包括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与刘*于2014年6月12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男方自愿给女方20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6月12日先给付10万元人民币,剩余的10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无其他协议。”刘*主张其于2014年向吴*汇款2万元,于2012年借给吴*小姨2万元,吴*主张的尚未履行的4万元其已履行完毕。吴*认为以上4万元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作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汇总表、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及吴*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吴*与被告刘*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刘*给付原告吴*人民币2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刘*主张其在2012年借给原告吴*小姨2万元、于2014年转账给原告吴*人民币2万元,其已履行完毕,但以上4万元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未予以处理,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刘*于2014年6月12日给付原告吴*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吴*剩余10万元,该协议书系双方起草并签订,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撤销的情节,故对被告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要求被告刘*给付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吴*人民币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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