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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吉**限公司与中国**公司山东省聊城市聊城电信分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为与中国电信**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弱电管道供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吉**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要求吉**司另行主张的69.34万元工程款已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吉**司没有要求撤销或另行主张,二审不予审理,要求吉**司另行主张错误,系遗漏申请人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支持了将电信分公司已经支付的343436元工程款转化为违约金,并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将违约金部分抹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电信分公司答辩称:吉**司主张的69万余元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二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期限,已经非常倾向于吉**司,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判的问题。本案为电信分公司购买吉**司部分弱电管道资源,吉**司因电信分公司未及时支付管道工程款产生的纠纷。二审法院在一审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对账并据以作出判决。吉**司认为二审漏判的69.34万元工程款包括两部分:第一笔为47.83万元。该笔款为二审中吉**司与电信分公司第一次对账中出现的数字,吉**司主张电信分公司应付总价款为210.39万元,此外,有异议的47.83万元其另行主张权利。该47.83万元属于其在二审中自行决定另行主张权利的部分,故,二审法院未对此予以处理,不属漏判。第二笔为其主张的应付总价款210.39万元中,电信分公司认为有异议的21.51万元。该部分款涉及谷山路段,电信分公司主张合同中对该路段没有约定,电信分公司亦没有使用,故不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二审认定该笔款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判决支持了电信分公司的抗辩理由。吉**司在本院申请再审中没有就其主张的这部分款项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异议工程款,吉**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故,吉**司主张二审法院漏判69.34万元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违约金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电信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系以未付工程款为依据得出的,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付工程款数额电信分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基于双方对账以及查明的事实,认定电信分公司尚欠吉**司弱电管道工程款数额为167921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系依据该欠款数额,从吉**司主张的各合同签订一年后开始起算的,二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本案事实,吉**司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综上,吉**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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