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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之秀、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辉煌家具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从我处借款1494080元人民币,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违约金部分为119525.4元。该债务到期未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94080元,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1195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辉煌家具公司辩称:1、原告王**诉称的涉案借款我公司并未收到,其需要证明资金往来;2、原告王**起诉的1494080元,是最后签订的合同载明的数额,其中包括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高额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王**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出借方、甲方)与辉煌家具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494080元,用于乙方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借款一次性还清,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称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经常存在借款协议补签的情形,《借款协议》虽然约定款项交付时间,但是并未按照约定严格执行。于涉案借款的交付,原告王**称其在2014年1月24日按照张**的指示向案外人何**转账支付材料款60万元,交付现金40万元,其指示案外人李**于2013年11月13日向张**网银转账50万元,并提交证明、网银电子回单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辉煌家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辉煌家具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经手人为张**,借款金额1288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王*清本案诉求的1494080元中已经包括了高额的借款利息。原告王*清对上述《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协议载明的1288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且该《借款协议》已经作废。原告王*清否认1494080元中包含借款利息。

对于涉案《借款协议》的签署,辉煌家具公司称其对于涉案款项发生并不知情,当时其应原告王**的要求签订了涉案《借款协议》,该协议是根据《借款协议》(经手人张**,借款金额1288000元)演变过来的,且涉案《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实际是2014年4月份。

经本院询问,辉煌家具公司称张**是辉煌家具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公司具体经营由张**负责,张**系辉煌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之秀的爱人。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证明、网银电子回单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辉煌家具公司与原告王**签署《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借款协议》的签署,辉煌家具公司称系根据张**经手的《借款协议》(借款数额1288000元)演变而来,综合考虑到原告王**提交的转账证据及取现数额,本院认为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现辉煌家具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王**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王**要求辉煌家具公司归还借款149408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诉求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经本院核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四倍计算,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数额14940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违约金数额为122515元。故原告王**要求辉煌家具公司支付违约金119526.4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辉煌家具公司称涉案借款数额包含了高额利息,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四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违约金人民币十一万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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