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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之秀、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辉煌家具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从我处借款260万元人民币,根据约定,违约金部分为104000元。该债务到期未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10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辉煌家具公司辩称:对于涉案《借款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王*清诉称的260万元借款具体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该款项并未到我公司账户;根据原告王*清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借款转账到张**的账户,故我公司认为该借款属于张**个人借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王*清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王**(出借方、甲方)与辉**公司(借款方、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60万元,用于乙方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甲方应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将借款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借款一次性还清,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提交了2014年1月19日的263万元的客户回单及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涉案款项的交付。根据上述证据显示,收款人为张**。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借款系张**的个人借款。经本院询问,辉**公司称张**是辉**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公司具体经营由张**负责,张**系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之秀的爱人。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辉煌家具公司与原告王**签署《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将涉案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辉煌家具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张**。现辉煌家具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王**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王**要求辉煌家具公司归还借款260万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诉求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经本院核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四倍计算,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数额2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借款到期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违约金数额为121333元。故原告王**要求辉煌家具公司支付违约金104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清违约金十万零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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