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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陈*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李**、李**与被上诉人陈**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在1992年2月26日和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李**、李**、李**、李**系李**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女,在我与李**登记结婚之时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我和李**婚后一直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李**于2008年9月23日去世。2013年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旧房改造至2014年2月完工后,李**、李**、李**、李**、李**领取了房门钥匙,不让我入住。双方因房屋继承问题进行过诉讼,法院依据李**的《留言》判决确认上述房屋由李**、李**、李**、李**、李**继承,但未对《留言》中确定房屋由我居住问题进行处理,我现在户口还在诉争房屋内,没有其他住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北京市朝阳区×号由我居住,对厨房、洗手间等均有使用权;2.李**、李**、李**、李**、李**立即将上述房屋返还给我。

一审被告辩称

李**和李**在一审法院共同答辩称,在陈*上次起诉我们之前,她一直都在朝阳区×号房屋中居住,我们不仅没有打扰她,还时常去看她。后来陈*想侵占我们的房屋而起诉我们,被法院判决房屋归我们,现在又来要求居住,我们认为陈*的主张违背了我父亲的意愿,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李**和李**在一审法院共同答辩称:朝**号房屋经法院判决归我们五个人共有,我们的房屋不同意让陈*继续居住,陈*有儿有女,我们对陈*没有法定的义务,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李**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房屋改造完成后,我们用判决书领的钥匙。遗嘱中确认陈*居住的情形我们在陈*起诉之前可以做到,现在无法做到。陈*没有地方居住不是我们造成的。综上,我不同意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李**于199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李**、李**、李**和李**系李**与其前妻胡*之子女;李**因病于2009年9月19日去世。

李**生前系×公司职工,北京市**原系×公司自管公房,由李**承租。后李**以折合工龄优惠等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经双方共同确认,上述房屋后来的正式地址为朝阳区×号。

1992年3月1日,李**手书《留言》一份,内容为:“我们年岁大了,为了剩下的老人和儿女们的幸福,留下此言:我们二位老人不管那位先走了,剩一人住北小屋,由×3和×4搬上来住,照顾和孝敬老人到走。此后楼房由×3主持召集兄妹五人协商解决,根据工作地点有房无房来定,不管那个子女住,拿出买房钱的五分之四,其他四人分。此房是亲生父母生前做买卖钱买的,继母和父亲后来做买卖的钱和他们本人的剩余工资由二位老人自行处理。说明,为什么这样写呢?因为我的参军,后来转业北京留下儿女五人,他们和家乡亲朋有的多年没见过面,未来的年月他们可取到和来此居住。亲笔签字李**”,该《留言》上还有一枚指纹和李**的印章。双方对《留言》的真实性均认可。经询,双方均认可朝**号房屋系两居室,其中北卧室大约10平方米,南卧室大约15平方米;《留言》中的“北小屋”指上述房屋中北边卧室,《留言》中的“我们二位老人”指陈*和李**。

双方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陈*主张分割上述房屋,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53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留言》系有效的自书遗嘱,并依据留言判决被继承人李**名下位于朝**号房屋归李**、李**、李**、李**、李**共同所有,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2014年2月14日,李**、李**、李**、李**和李**共同到北京**屋管理局办理了×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为五人按份共有,每人享有20%的份额,上述房屋钥匙现由李**和李**各自持有。

上述事实,有《留言》、(2013)朝民初字第2537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号房屋系李**遗产,李**有权对上述房屋的权属作出处分。《留言》系李**自书遗嘱,其中“我们二位老人不管那位先走了,剩一人住北小屋”系被继承人李**对其房屋使用问题的意见。结合双方陈述法院认定,在李**死亡后,根据其《留言》陈*有权继续居住使用×号房屋北小屋。但考虑到房屋现有结构,北边卧室不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故厨房和卫生间也应由陈*和权利人共同使用,这也不违反李**《留言》的意愿。李**、李**、李**、李**、李**虽称生效判决已确认×号房屋归其所有,但所有权和使用权并非不能分离,由陈*使用部分房屋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归属,其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陈*取得使用权是基于李**的遗嘱,故李**、李**、李**、李**、李**虽对陈*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并不影响陈*依据遗嘱主张使用权。因争议房屋现被李**和李**占有,其应将房屋钥匙交付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号房屋北卧室由原告陈*居住使用,厨房和卫生间由陈*和被告李**、李**、李**、李**、李**共同使用;二、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号房屋北卧室腾空交付给原告陈*;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李**、李**、李**和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房屋归我们五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陈*原来有房屋,现已被拆迁并获得安置,其有住房;陈*曾起诉,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执行,陈*回诉争房屋居住,双方会产生矛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陈*无权居住诉争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陈*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李**、李**、李**和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了以下事实,第一、本案涉诉房屋为李**、李**、李**、李**和李**之父、陈*之夫李**的个人财产;第二、李**所写《留言》为有效遗嘱。故李**有权对其个人所有的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处分。根据李**的《留言》,其将本案涉诉房屋中的北小屋留给陈*居住至逝世,故陈*对上述房屋在其有生之年享有居住权。一审法院考虑到陈*居住的北边卧室不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故判决该套房屋内的厨房和卫生间由其与该房屋的共有人李**、李**、李**、李**和李**共同使用适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李**、李**、李**和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李**、李**、李**、李**共同负担(陈**预交,李**、李**、李**、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李**、李**、李**、李**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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