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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姓名或原告)与被告李**、李**、李**、李**、李**(以下简称五被告或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信金国、马*,李**及李**(同时为李**之委托代理人)、李**(同时为李**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1992年2月26日和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李**、李**、李**、李**系李**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女,在我与李**登记结婚之时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我和李**婚后一直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村2号楼1单元6号房屋,李**于2008年9月23日去世。2013年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旧房改造至2014年2月完工后,五被告领取了房门钥匙,不让我入住。双方因房屋继承问题进行过诉讼,法院依据李**的《留言》判决确认上述房屋由五被告继承,但未对《留言》中确定房屋由我居住问题进行处理,我现在户口还在诉争房屋内,没有其他住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北京市朝阳区×村北里×号楼×层×单元×号由我居住,对厨房、洗手间等均有使用权;2、被告李**、李**、李**、李**、李**立即将上述房屋返还给我。

被告辩称

李**和李**共同答辩称:在原告上次起诉我们之前,她一直都在朝阳区×村北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中居住,我们不仅没有打扰她,还时常去看她。后来原告想侵占我们的房屋而起诉我们,被法院判决房屋归我们,现在又来要求居住,我认为原告的主张违背了我父亲的意愿,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李**和李**共同答辩称:朝阳区×村北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经法院判决归我们五个人共有,我们的房屋不同意让原告继续居住,原告有儿有女,我们对原告没有法定的义务,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李**辩称:房屋改造完成后,我们用判决书领的钥匙。遗嘱中确认原告居住的情形我们在原告起诉之前可以做到,现在无法做到。原告没有地方居住不是我们造成的。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李**于199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李**、李**、李**和李**系李**与其前妻胡**之子女。李**因病于2009年9月19日去世。

李**生前系北京市×公司职工,北京市朝阳区×村北里2号楼1单元6号房屋原系北京市×公司自管公房,由李**承租。后李**以折合工龄优惠等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经双方共同确认,上述房屋后来的正式地址为朝阳区×村北里×号楼×层×单元×号。

1992年3月1日,李**手书《留言》一份,内容为:“我们年岁大了,为了剩下的老人和儿女们的幸福,留下此言:我们二位老人不管那位先走了,剩一人住北小屋,由秀*和秀菊搬上来住,照顾和孝敬老人到走。此后楼房由秀*主持召集兄妹五人协商解决,根据工作地点有房无房来定,不管那个子女住,拿出买房钱的五分之四,其他四人分。此房是亲生父母生前做买卖钱买的,继母和父亲后来做买卖的钱和他们本人的剩余工资由二位老人自行处理。说明,为什么这样写呢?因为我的参军,后来转业北京留下儿女五人,他们和家乡亲朋有的多年没见过面,未来的年月他们可取到和来此居住。亲笔签字李**”,该《留言》上还有一枚指纹和李**的印章。双方对《留言》的真实性均认可。经询,双方均认可朝阳区×村北里9号楼二层1单元6号房屋系两居室,其中北卧室大约10平方米,南卧室大约15平方米;《留言》中的“北小屋”指上述房屋中北边卧室,《留言》中的“我们二位老人”指陈*和李**。

双方因继承纠纷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分割上述房屋,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53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留言》系有效的自书遗嘱,并依据留言判决被继承人李**名下位于朝阳区×村9号楼1单元2层6号房屋归李**、李**、李**、李**、李**共同所有,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2014年2月14日,李**、李**、李**、李**和李**共同到北京**屋管理局办理了朝阳区×村北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为五人按份共有,每人享有20%的份额,上述房屋钥匙现由李**和李**各自持有。

上述事实,有《留言》、(2013)朝民初字第2537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朝阳区×村北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系李**遗产,李**有权对上述房屋的权属作出处分。《留言》系李**自书遗嘱,其中“我们二位老人不管那位先走了,剩一人住北小屋”系被继承人李**对其房屋使用问题的意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在李**死亡后,根据其《留言》陈*有权继续居住使用朝阳区×村北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北小屋。但考虑到房屋现有结构,北边卧室不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故厨房和卫生间也应由陈*和权利人共同使用,这也不违反李**《留言》的意愿。五被告虽称生效判决已确认朝阳区×村北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其所有,但所有权和使用权并非不能分离,由陈*使用部分房屋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归属,其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陈*取得使用权是基于李**的遗嘱,故五被告虽对陈*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并不影响陈*依据遗嘱主张使用权。因争议房屋现被李**和李**占有,其应将房屋钥匙交付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村×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北卧室由原告陈*居住使用,厨房和卫生间由陈*和被告李**、李**、李**、李**、李**共同使用;

二、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村×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北卧室腾空交付给原告陈*;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李**、李**、李**、李**共同负担(原告陈**预交,被告李**、李**、李**、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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