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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二次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模具硅胶经营权转让协议》,原被告约定一次性交付55000元,被告把模具胶的经营权及未销售的部分模具胶产品一同转让给原告。但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模具胶的经营权、也没有与任何厂家签订授权的书面协议,而且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给付模具胶相关产品。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多次要求撤销合同,并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模具胶经营权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5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李**(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模具胶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模具胶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包括已列明的所有固定资产和所有无形资产,总额为人民币55000元,一次性现金支付;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义务,则应承担损失给乙方并应按本协议继续完义务,如果甲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乙方遭受损失,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赔偿”等。同日,王**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支付50000元。但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其未能提交协议约定的模具胶的经营权授权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模具胶经营权转让协议》、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转账交易流水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李**隐瞒其无模具胶经营权事实与王**签订《模具胶经营权转让协议》,系以欺诈手段使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王**要求撤销《模具胶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签订合同后,王**按照合同约定向李**转账支付款项,故王**要求李**返还已支付款项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款项数额应根据银行凭证予以确定。关于王**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王**与被告李**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签订的《模具胶经营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李**返还原告王**转让款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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