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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平县功**造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茌平**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康*,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茌平**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我公司业务员康*与被告张**签订《注塑模具热流道系统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收到定金15天内交付注塑模具热流道系统15套,30天内完成全部热流道系统交货。我公司业务员康*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张**通过中**行打款10万元,后与被告张**电话沟通查看注塑模具热流道系统的生产进度,被告张**收到定金后擅自提高合同约定的价格,并且拒绝让我公司去被告处查看生产进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张**返还我公司注塑模具热流道系统定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关于定金,在本案合同中没有定金条款,原告没有支付定金,即便是约定了定金,定金也超过了合同总价款的20%,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及表示,被告不存在擅自提价的事实,被告不存在拒绝原告去查看生产进度的事实,即便存在擅自提价及拒绝查看生产进度的事实也不等于不履行合同,合同双方一直在协商中,被告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巨大的努力。本案纠纷的产生原于原告违约在先,同时原告不断变更合同,导致被告被迫随之变更,综上,原告没有遵循有约必守的习惯,本案纠纷的产生完全由于原告的在先违约,造成双方丧失信任,我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网络上通过青岛**限公司认识的被告。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的方式签订《注塑模具热流道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订做30套注塑模具热流道系统,每套7400元,含温控箱,共计222000元,原告付给被告定金133200元后15日内按图纸交15套注塑模具热流道系统,原告茌平县功**造有限公司业务员康*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张**打款10万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查看注塑模具热流道系统的生产进度,被告通过QQ聊天告知原告料已下在热处理中,2015年6月15日原告带余款去青岛并查看生产进度,被告拒绝告诉原告具体的生产地址,以没时间为由拒绝告诉原告关于他同事的情况,2015年6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定做100000元的注塑模具热流道系统,被告张**答应以每套20000元的价格定做,但不含温控箱,后原告也未发现被告的生产情况,原告茌平县功**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返还原告茌平县功**造有限公司公司注塑模具热流道系统定金10万元。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经营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和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张**在中**银行账号为62×××66予以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原被告的通话聊天记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注塑模具热流道系统采购合同》上盖章签名,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指定金为货款,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被告告知正在加工该产品时,带余款找被告查看定作产品的生产的真实情况,被被告拒绝,属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原告无奈以100000元的货款以每套20000元的价格定做,让被告进行加工定作,原告仍未知生产的实情,被告亦未于15天内按期交付;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经营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提交的购料发票的复印件和照片,因未提供图纸和其他相关证据,未能证明该料为原告加工所买,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茌平县功**造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张**返还定金(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给原告茌平县功**造有限公司定金(货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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