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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有限公司与郑**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郑春光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2月12日到燕**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月工资3960元,燕**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9日,我在工作中受伤,燕**公司股东陈**为我办理了住院手续并交付住院押金。后因燕**公司不认可与我存在劳动关系,我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燕**公司自2011年2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燕**公司支付我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5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燕**公司、北京长**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隆建材经营部)共同辩称:郑春光我二单位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郑春光的诉讼请求,且郑春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郑春光主张其与燕**公司、兴隆建材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北**仁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新华保险团体意外伤害险查询结果作为证据。对于北**仁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燕**公司主张其公司股东陈**为郑春光预交住院押金系其个人行为,陈**到庭亦称其系借款给郑春光预交住院押金,但对此主张,燕**公司、陈**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新华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查询结果,兴隆建材经营部主张其系基于与郑春光存在短期劳务雇佣关系而为其投保意外伤害险,但兴隆建材经营部的投保期间由2009年12月7日至2012年11月21日长达三年,三次投保前后时间连续,明显与其所主张的仅与郑春光存在短期劳务雇佣关系的情况不符,且兴隆建材经营部关于2011年后已与郑春光不存在任何关系的主张,亦与其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仍为郑春光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事实相互矛盾。郑春光主张其工作期间受陈**管理,亦证实陈**为燕**公司的管理人员,综合考量上述情况,郑春光所提供之证据已足以证实其为燕**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

鉴于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兴**经营部的经营者均为陈**,且陈**同为燕**公司和兴**经营部的投资人,燕**公司和兴**经营部的经营范围部分重合。据此,可以认定燕**公司与兴**经营部具有关联关系。郑春光要求确认与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考虑到郑春光从事木工工作、受陈**管理、陈**为其预付住院押金,以及燕**公司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的其公司以兴**经营部的名义为其公司员工投保团体意外险的情况,故确认郑春光自2011年2月12日起系与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燕**公司与郑**自建立劳动关系起一个月内未与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可以要求燕**公司支付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郑**的该项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现燕**公司以超时效为由进行抗辩,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于郑**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确认郑**与北京燕**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燕**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郑**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之前,郑**曾在兴隆建材经营部工作过,双方是劳务关系,2012年后郑**就与我公司及兴隆建材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了;一审判决认定郑**自2011年起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改判确认郑**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郑**同意原判。兴隆建材经营部虽表示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兴隆建材经营部系于2002年8月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经营范围包括民用木材、竹木加工等。燕**公司系于2007年5月登记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监事陈**,股东为陈**、陈**,经营范围为加工纸箱、木箱等。

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由兴**经营部在新华**分公司为郑春光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9月9日,郑春光在燕**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村的木箱包装厂区从事工作时,右眼被木块击伤。2014年12月3日至12月17日期间,郑春光在北**仁医院住院治疗,并由陈**为其交付了部分住院押金。

2015年1月,郑春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燕**公司自2011年2月12日起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燕**公司支付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5年6月5日,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919号裁决书,驳回了郑春光的申请请求。郑春光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郑春光基于兴隆建材经营部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申请追加兴隆建材经营部作为共同被告。

郑春光称其自2009年8月22日到燕**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3960元,由燕**公司管理人员陈**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其因工作受伤后的治疗期间,燕**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押金。就此,郑春光提交:1.燕**公司出具给业务单位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盖有燕**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的开票人均为陈**,以证实陈**系燕**公司工作人员;2.郑春光的女儿与陈**的对话录音,内容为二人就郑春光受伤治疗、赔偿等事项进行沟通;3.郑春光在北**仁医院住院病历、住院预交金凭证,其中入院登记的基本信息中记载郑春光的工作单位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21号,联系人为陈**(付),住院预交金凭证显示收取郑春光现金3000元,陈亚付于交款人处签字。

燕**公司、兴**经营部均否认与郑**建立劳动关系。二单位虽表示认可系以兴**经营部的名义为燕**公司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称郑**并非燕**公司员工,2011年之前郑**与兴**经营部曾存在劳务关系,2011年以后郑**即已不在兴**经营部工作,燕**公司、兴**经营部与郑**不再存在任何关系。燕**公司认可郑**所提供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但否认陈**、陈**系其公司管理人员,称陈**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系亲属关系,只是偶尔参与其公司的管理工作,陈**仅为其公司股东,不参与管理。陈**本人到庭陈述称,其并不实际参与燕**公司的经营管理,因郑**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曾在燕福隆包装厂上过班,故二人相识,但自2011年后未再有联系,郑**2014年底因受伤需要治疗向其借款,其为郑**预付住院押金系个人行为与燕**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华保险查询结果、增值税专用发票、住院病历、住院预交金凭证、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919号裁决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郑**主张其在燕**公司的管理下,从事该公司经营范围内的木工工作及获取相应劳动报酬,并提供燕**公司的日常经营业务单据、与陈**对话录音、治疗眼伤的医疗记载等证据,印证陈**、陈**均系以燕**公司管理人员身份向其作出相关言行。燕**公司否认陈**、陈**系其公司管理人员身份,亦否认陈**、陈**所作出的言行代表其公司,但该抗辩主张未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同时,燕**公司和兴隆建材经营部同为陈**经营管理,燕**公司认可系以兴隆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为其公司员工投保商业保险,并认可兴隆建材经营部所称于2011年之后该经营部与郑**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2011年后系燕**公司与郑**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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