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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56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自2012年起向王**供应有色涂料,王**一直拖欠货款总计105700元,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欠条》,约定王**于2015年7月15日前清偿全部欠款,金*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还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现王**拖欠李**货款未付。故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向李**支付所欠货款款105700元及逾期利息,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王**、金*送达起诉状后,王**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王**户籍所在地的内蒙古自**人民法院审理,其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内蒙古自**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依据2015年2月10日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该欠条载明“今有王**欠李**材料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五千七百元整(¥105700元),截止目前尚未偿还,经协商于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履行,由担保人偿还,如果欠款人和担保人不履行此合约,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王**在欠款人处签名,金*在担保人处签名;李**提交的暂住证能够证明其在签署上述欠条时的暂住地址在北京市大兴区,另金*的户籍地址亦在北京市大兴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李**、金*不履行合约,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条款,符合上述规定,属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仍持一审管辖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对于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依据《欠条》、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王**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李**与王**签订的《欠条》载明:“今有王**欠李**材料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五千七百元整(¥105700元),截止目前尚未偿还,经协商于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履行,由担保人偿还,如果欠款人和担保人不履行此合约,由北京**民法院管辖”,李**、王**、金*三方在欠条中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所提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内蒙古自**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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