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与北京**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认为被告北京**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的委托代理人娄**、杨*,被告北京**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8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玉诉称,原告与北京龙**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于2012年签订《加盟合同》,约定龙**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其加盟商,经营其“哈*小孩”项目,原告向***公司支付加盟费25万元,龙**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部门备案。为了防止龙**公司不办理备案手续而导致特许加盟行为违法,特别约定该合同备案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7月23日及2012年8月30日向***公司支付了加盟费共计25万元。但是,截至提起本诉讼之日,龙**公司尚未办理特许经营备案事宜。当原告向***公司主张权利时,该公司以合同未备案而没有生效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委托娄**律师向被告发出请求函,请求被告核查龙**公司未办理特许经营备案而擅自授权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其处罚,并且请求被告将相关查处情况告知原告的律师。上述请求的依据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特许人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被告受理原告的请求后,多次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寄送了相关证据材料。但被告至今不作任何行政行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去被告处咨询案件进展情况,被告说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处罚龙**公司的前提是龙**公司至少提供50%的证据,或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当日,龙**公司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法对龙**公司进行处罚。2014年11月13日,原告请求被告出具书面驳回通知书,但被告拒绝出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赋予的法定职责,核查龙**公司未办理特许经营权备案而擅自授权经营的违规行为,依法给予其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收到原告代理律师邮寄的请求函和部分材料,随即展开立案调查工作。2014年7月7日,被告对龙**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其进行询问。2014年8月12日,被告再次收到原告邮寄的请求书。后被告要求原告补充证据材料。被告通过对龙**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请相关人员携带案件相关材料至被告处接受问询、与相关人员积极联系沟通、对双方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查证、内部组织案件讨论等方式,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现调查工作尚未结束,原告称被告至今不作任何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立案调查,后经批准延期办案期限,现该案尚在调查处理中: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请求函2份、加盟合同、中**行交易单3份、验资事项说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报告、公众责任保险单2份、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份、刘*和张**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和名片、场地租赁协议3份、廉洁合作协议3份、消防安全责任书3份、商铺租赁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哈*小孩户外运动探索乐园宣传单、动火作业申请表、窝窝团济南团购网页、美团网团购网页及宣传图片、施工合同、邢**的说明及居民身份证;2、工作记录3份、北京市商务执法监察大队举报投诉批办单、立案审批表、行政执法检查(复查)记录4份、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对龙**公司的询问笔录3份、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案件请示。被告以《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收到娄**邮寄的举报材料。娄**称其受焦*委托向北京**员会举报龙**公司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而违规授权焦*经营其“哈*小孩”项目,请求被告对该公司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并告知查处情况。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决定对龙**公司立案调查。2014年7月7日,被告对龙**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向其送达询问通知书。龙**公司接受调查。2014年9月30日,被告延长办案期限。至原告提起本诉讼,被告对该案的调查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员会具有依法受理相关商务违法举报投诉并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后,对涉嫌违法的龙**公司立案调查,后因案情需要延长办案期限,至原告提起本诉讼,案件尚在办理中。被告的行为,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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