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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成**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鼎**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鼎**司一审诉称: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24日间,鼎**司向天成**司在南京世茂滨江希尔顿酒店工地供应轻钢龙骨,材料款共计156963.60元。天成**司仅付款119000元,至今尚欠37963.6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天成**司支付货款37963.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标准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4541.6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天**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天**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鼎**司提交的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故鼎**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鼎**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鼎**司向天**公司承建的南京**顿酒店工地供应轻钢龙骨,由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吴**、蔡**、陈*签收。2010年12月20日,天**公司向鼎**司支付货款6万元。2011年1月28日,天**公司向鼎**司支付货款5.9万元。

一审审理中,鼎**司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清单九份,拟证明鼎**司供货事实;2.对账单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天成**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于2012年10月12日回传给鼎**司,确认天成**司欠款数额为37963.60元;3.价格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24日之间的货物交易客观存在;4.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天成**司已付材料款119000元和双方的供货事实客观存在。

天成**司质证称:1.对其中八份销售清单上的签收人员吴**、蔡**、陈*身份不持异议,但其中编号0028863、0029044的两份销售清单中未注明货物价格,鼎**司主张的价格系其单方作出,天成**司未予确认,上述清单所对应的货款已经付清。对编号0027828的销售清单不予认可,该清单上的签收人不是天成**司工作人员,鉴于该清单上的货款数额35925.76元与鼎**司主张的欠款数额相近,故天成**司认为其不欠鼎**司货款;2.对账单系传真件,且加盖的印章与天成**司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对账单是真实的,因其发出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鼎**司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鼎**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3.对价格确认书中的天成**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印章与鼎**司提交的传真件上的印章不一致;4.对付款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原审法院释明,天成**司明确表示对价格确认书中的印章不申请真伪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鼎**司与天**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案涉对账单真实性即天成**司是否欠付货款的问题。鼎**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在天成**司最后一次付款即2011年1月28日前,鼎**司共向天成**司供货4次,供货总金额为119961.10元,天成**司对于其中3次的销售清单均予以认可,仅对编号为0027828的销售清单持有异议,该份清单的签收人最终确认的数额为35925.76元,该数额与对账单中所载数额相吻合。如扣减该份清单数额,则天成**司在鼎**司仅供货84035.34元的情况下,即付款119000元,付款金额远大于供货金额,明显与常理相悖。天成**司虽辩称付款不能证明交易关系存在,但未提交反证证明付款另有依据。故天成**司对编号0027828销售清单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份清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编号0028863、0029044的两份销售清单中虽未注明货物价格,但案涉价格确认书中对源胜轻钢50主龙骨(规格为50*1.0*3m)价格为每米4.3元,源胜轻钢50副龙骨(规格为50*0.45*3m)价格为每米2.68元进行了确认,而50副接价格为每个0.2元已在双方结算过的0027828销售清单中予以确认。天成**司虽对价格确认书上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印章真伪鉴定,故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鼎**司在对账单中依上述价格计算编号0028863、0029044的销售清单的货物金额,具有相应依据,予以确认。因此,案涉对账单所载单据日期、单据编号、货品名称、规格、数量与九份销售清单能一一对应,所载货物单价或与销售清单对应,或在价格确认书中有约定,故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因此,鼎**司主张天成**司欠付货款37963.6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天成**司关于其已付清货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鼎**司提供的对账单系天成**司回复的传真件,回传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即天成**司于此时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即便按该时间点起算,在无中止、中断的情形下,鼎**司的诉讼时效应截止2014年10月11日。鼎**司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鼎**司在对账单中要求天成源公司“接到本通知后,按合同予以结算”,而天成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确认回传后,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应当赔偿鼎**司的损失。故鼎**司自次月即2012年11月起主张利息损失至2014年10月10日,应予确认。鼎**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15%,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北京天**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限公司货款3796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541.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2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成**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鼎**司提交的编号为0027828的销售清单中的签收人不明,案涉工程有三家公司施工,且鼎**司未能提交采购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故该份销售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2.鼎**司提交的对账单系传真件,且无证据证明该传真件系天成**司所发,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鼎**司答辩称:1.目前建材供货市场上,从未出现过采购方在没有提取货物的情况下给付货款,而且双方一直凭供货单签收后再予以付款,故原审依据常理对天成**司应付款项进行确认,并无不当;2.0027828的销售清单是双方重新核对过供货数量和单价后,对异议部分进行了更改,而天成**司在回复对账单时亦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鼎**司要求天**公司给付货款37963.6元及利息4541.6元,依据是否充分;二、鼎**司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鼎**司主张天**公司尚欠货款37963.6元,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1.鼎**司提交的编号为0027828销售清单的签收人不明,且未能举证证明该签收人系天**公司工作人员,而天**公司亦否认收到该清单项下货物。此外,鼎**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而“先货后款”、“先款后货”在实际交易中均存在,不能仅依据天**公司2011年1月28日出现超付情形,即认定编号为0027828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销售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鼎**司提交的其所称的对账单传真件无法判别是否系原件,且未显示传真来源,天**公司否认曾向鼎**司传真过该对账单,该对账单所载内容又不能与销售清单形成相互印证关系,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举证责任不应发生转移。综上,鼎**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公司尚欠货款37963.6元,应依据天**公司认可的其他八份销售清单计算鼎**司供应货物总量。

关于价格单价的问题,鼎**司提交的价格确认书中盖有天成源公司公章,且系原件,天成源公司虽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应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其不申请鉴定,故原审认定该价格确认书所载单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依据天成**司确认的八份销售清单及价格确认书,经计算,鼎**司共向天成**司供应121037.84元轻钢龙骨,天成**司已支付119000元,尚欠2037.84元。

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鼎**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4月,即使以其主张的对账单发出时间2011年11月15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于2013年11月15日届满。鼎**司于2014年8月28日提起诉讼向天成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均由南京**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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